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211,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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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5. (二)次查本件係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德鄰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
  9. (二)因原告不黯酒測儀器之操作方式,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16日
  10. (三)再者,原告一家四口,二子女目前就讀研究所及高中,家中
  11. (四)另因為原告當天要去接老闆,跟朋友去吃飯的時候,結果原
  12. (五)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四、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10
  15. (二)原告稱於102年5月16日經員警攔查,並同意接受酒測,因原
  16. (三)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17. (四)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據道路交
  18.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22.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執行交
  23.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4. (四)次查:
  25. (五)至於原告雖末主張其一家四口,二子女目前就讀研究所及高
  26. (六)末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
  27.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28.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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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德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伍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A030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原為張朝陽,嗣於102年7月17日起,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即所長為陳玉好,此業據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由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原告,此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原告之回證在卷足憑,依法即無不合。

(二)次查本件係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A030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德鄰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3公里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30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5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A03096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公里處,經國道一隊員警林家民攔下,員警林家民認原告有酒駕之嫌疑,故向原告表示需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駕,原告應允並向酒測儀器,實施3次吹氣(此應有錄音或錄影存證),而林姓員警認原告並未實際向酒測儀器吹氣,致該員對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處罰緩新臺幣9萬元整(已繳納)併自102年6月1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二)因原告不黯酒測儀器之操作方式,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即被舉發日)於晴美牙醫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經蔡漢蒼醫師施作牙齒根管治療,並施打麻醉針,麻藥退去後,當日口部疼痛難耐,嘴部無法正常,雖經3次吹氣仍未獲林姓員警認可,原告實屬無奈,故向該員警表示:「那我要怎麼吹才可以?」,而林姓員警無法體會原告口部疼痛即認原告拒絕酒測,據此為由向原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原告並未拒絕酒測,實乃口痛難耐無法正常及不黯酒測儀器操作致生已吹氣3次無法有效通過酒測儀器之檢驗,亦有再要求吹氣,然林姓員警即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對於原告於此顯有不公之處。

(三)再者,原告一家四口,二子女目前就讀研究所及高中,家中生活所需端賴原告於某公司擔任總經理司機之薪水支持,不僅罰繳巨額罰鍰,如今若遭註銷駕駛執照,原告勢必無法在於該公司繼續就職以養家糊口。

且前林姓員警實施酒測僅因3次未過或原告所詢問之話語即認原告拒絕酒測,實有欠公允之處,為此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另因為原告當天要去接老闆,跟朋友去吃飯的時候,結果原告喝了1小杯的啤酒,因為原告要接老闆不敢喝太多。

車子速度很慢,左右搖晃,是因為原告的手機掉落拾起所致,員警攔檢後,並沒有問原告為何車子緩慢,也沒有確認是否酒駕、身上是否有味道,就叫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都有配合。

再被告說原告檢附的診斷證明書只有為請假作用,但是原告寄給行政訴訟庭的是甲種診斷證明書。

原告配合酒測3次,怎麼會說原告沒有配合,因為原告做根管治療,顏面自主神經無法控制。

(五)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公里處,查獲楊德鄰君駕駛0000-00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1A030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

(二)原告稱於102年5月16日經員警攔查,並同意接受酒測,因原告不黯酒測儀器之操作方式,且當日施作牙齒根管治療,並施打麻醉針,嘴部無法正常吹氣,雖經3次吹氣仍無法有效通過酒測儀器之檢驗,亦有再要求吹氣,故未拒絕接受酒測,惟員警實施酒測僅因3次未過即認原告拒絕酒測,並開立拒測之罰單,實有欠公允之處,爰不服舉發,遂於102年5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在案。

(三)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復,本隊員警於違規地點目睹0000-00號車行駛於車道上速度緩慢,且車身左右搖晃,立即攔查並當場實施酒精測試,惟駕駛人消極不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將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保管車輛,惟原告仍不配合測試,原告當場亦無表示有口部疼痛難耐之情事,始依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查原告檢附之牙疾請假證明書,經勘驗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錄音、錄影光碟:影音檔0分20秒-1分30秒對原告進行第1次吹氣測試,檢測器沒有反應,員警於是指導原告如何吹氣。

4分45秒-5分37秒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分40秒-7分50秒分別進行3次吹氣檢測時,檢測器均無顯示+字標誌之符號,從影帶顯示原告僅係佯裝吹氣動作,實際上並未確實吹氣。

7分55秒-8分30秒原告表明不再接受酒測,欲至法庭辯解。

8分45秒-12分30秒經員警再次指導吹氣,並做最後1次酒測,惟檢測器仍無測試數值,原告不願再接受酒測,員警重複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甚明,爰本案仍應依章裁罰。

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2年5月17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2年5月17日完成送達,並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被告,本所爰依上項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

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公里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速度緩慢,且車身左右搖晃,立即將該車攔停稽查,聞到駕駛人即原告滿身酒味,即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家民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所證:「(問:當日是如何將原告予以臨檢盤查,請你說明。

)當時我是一個人巡邏,見對方這台車行車速度緩慢,左右搖擺不定,判斷為酒測之外顯行為,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將該車攔停於外側路線,下車向前盤查,車窗搖下後,即聞到濃厚酒味,車上只有原告一人,請原告下車後,詢問是否有飲用酒類,原告坦承有飲用啤酒,故我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國道1號公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有行車速度緩慢且車身搖晃不穩定之情節,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行車速度很慢且左右搖晃,係因其手機掉落拾起所致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上開陳稱其執勤時目睹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有行車緩慢且車身搖晃之情,遂予攔停後,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諸一般在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均甚為快速,倘若隔壁車道之車輛左右搖晃,抑或是前方之車輛突然行駛緩慢,此對道路交通之安全顯有危害,更何況舉發員警將原告車輛攔停後,亦聞有原告身上之酒味,是本件舉發員警依形式外觀判斷,認定原告車輛有客觀危險之情狀而攔停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自堪認合法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為有利原告之辯。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1.原告雖主張其不黯酒測儀器之操作方式,再於102年5月16日在晴美牙醫診所經施作牙齒根管治療,並施打麻醉針,麻藥退去後,當日口部疼痛難耐,嘴部無法正常,雖經3次吹氣仍未獲林姓員警認可,原告實屬無奈,並提出晴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云云。

惟查,本院經於102年8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M2U03529:00分00秒-00分22秒:員警教導原告如何酒測,左邊的員警告知原告就像是吹氣球一樣,右邊的員警要原告手伸出來,並在原告的右手吹氣,說就像這樣。

原告說OK,施測前,員警提示酒測器,並表明歸零。

00分23秒-01分31秒:原告含住吹嘴,員警說來、來、來,員警對原告說你還是沒有吹,你連吹氣的聲音都沒有。

原告說他有吹。

員警說他沒有吹氣,左邊的員警跟原告說真正有吹會有聲音,並示範拿吹嘴 吹氣給原告看,並說吹氣會有這個聲音,要持續不斷吹氣,你完全沒有聲音,原告靠近員警試著聽聲音,員警並拿出吹嘴,要原告試一下,並要他嘴巴含住,原告開始吹,員警說原告這樣不夠,你沒有吹進去,員警說吹氣會有這個聲音。

......04分30秒-06分42秒:原告一直問員警,他是不是有配合,員警說有配合。

員警開始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是罰最高罰九萬元,吊銷各級駕照三年,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要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這是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不斷插話問說我有拒測嗎?員警說沒有。

員警一再表明讓我把話講完,員警說等一下由機器判讀,如果判讀不出來,就是拒測,員警說如果你吹不出來,就是消極不配合。

06分43秒-08分39秒:員警請原告將口香糖吐掉,原告吐掉口香糖,員警要原告深吸一口氣,等一下由機器自動判讀,它沒有判讀到機器量就是拒測,現在機器歸零,員警要原告含住吹嘴,員警說你沒有吐氣,你嘴巴是張開的,員警要原告吐、吐、吐,員警說不夠。

螢幕上見原告雙唇緊閉含著酒測器,警員並跟他說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了,而且要原告的嘴巴不要歪的,員警說機器都沒有加,代表你都沒有吐氣,原告說他憋的很難過,員警說你都等離開吹嘴才把氣吐掉,當然憋的很難過,原告說你把我登記起來,送到法庭去,我已經給你們很多次機會了,我跟你們到法庭去打官司沒有關係,員警跟原告確認他現在就沒有要測了嗎?原告說他不要測了,他要到法庭上去辯解。

原告講時間耽誤太久,要去法庭上辯解。

08分40秒-10分50秒:員警要原告深吸一口氣,先拿吹嘴吹吹看,原告說現在有沒有在照片,員警說都有全程錄影,員警要原告先吹吹嘴,原告開始吹,並有吹出聲音,員警說對,就是這樣,旁邊的員警要原告的嘴巴不要歪一邊,要他嘴巴放中間,並說他的量不夠,要大力一點,原告說你開我單子,我要到法庭打官司,員警說你剛剛這樣吹就對了,但是氣不夠,還要再深吸一口氣,原告說他接受你們的處罰,但是要到法院打官司,員警說我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原告說是我給你們最後一次機會,員警要他再吹一次,如果沒有,就開拒測,原告含住,員警說他都沒有吹,都沒有加號,原告說這樣就夠了,我們到法庭見。

10分51秒-13分50秒:員警再問原告到底要不要測,原告說他已經測了,員警麻煩他吹最後一次,如果沒有,就以拒測論,原告說到法庭見好了。

原告一直說他有測,原告手指員警,表明法庭見,並表明酒測他很配合,員警說他這樣是消極不配合,並再次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法律後果,吊銷駕照参年,最高罰九萬元,車子保管,還要上交通講習課程,原告說沒關係,他不要做了。

原告問員警他現在有沒有罪,員警說沒有。

原告說他今天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員警要賠償。

...」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2.依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遭警攔停取締之初,舉發員警即向原告教導如何使用酒精測試器,並對原告之右手吹氣作為示範,隨後舉發員警便向原告前後進行3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且於開始進行第1次酒精測試時,舉發員警向原告提示酒精測試器並表明儀器歸零,但原告第1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結果仍然失敗。

之後舉發員警再拿吹嘴,進行第2次示範,並告知原告若是正常吹氣之情況下,理應有吹氣聲音發出,但方才其吹氣時並無聲音發出。

隨即,舉發員警再向原告連續實施2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過程中,原告仍未依員警原先之說明指示,而以吸氣後不向酒精測試器吐氣、吐氣不完整或含酒測器之吹嘴時側歪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之後2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均失敗,此可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錄影時間6分43秒至8分39秒、8分40秒至10分50秒時,舉發員警一再向原告提醒其嘴巴不要歪斜,且不要憋氣不吐,並表明施測時酒精測試器未顯示「加號」,而原告當時在場受測當時並未向員警陳稱其牙齒疼痛而無法配合做酒精測試器等情之事,已堪認定。

3.觀諸原告提出之晴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原告雖於舉發當日即102年5月16日確曾前往晴美牙醫診所治療牙疾,然對照本院前開勘驗採證光碟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當場向舉發員警陳稱其牙齒疼痛而無法配合做酒精測試器,此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所述為真,理應會當場向員警表明其牙疾之疼痛而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非但未為此陳明,甚至其接受第2次酒精濃度測試完畢後,舉發員警遞出吹嘴要求其試吹,而原告仍可依警員指示以吹嘴呼出氣體,而產生吹氣聲音,即表示原告當明白員警關於使用酒測器之說明,與其患此牙疾亦不影響員警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進行,此可參諸前揭勘驗筆錄之錄影時間8分40秒至10分50秒所示之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縱然原告主張其口痛難耐無法正常吹氣及不黯酒測儀器之操作方式云云,惟其既有以吸氣後不向酒精測試器吐氣、吐氣不完整或含酒測器之吹嘴時側歪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取樣成功之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行為,即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核堪採認,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末主張其一家四口,二子女目前就讀研究所及高中,家中生活所需端賴原告於某公司擔任總經理司機之薪水支持,不僅罰繳巨額罰鍰,如今若遭註銷駕駛執照,原告勢必無法在於該公司繼續就職以養家糊口云云。

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立法者乃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對原告生計工作造成影響,然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亦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末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此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併有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亦堪認定。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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