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232,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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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永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9 第1項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此並為本件裁決書附記之救濟教示條款所載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4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5 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2 年6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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