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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謝亞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13日收受原處分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14日起算,扣除原告住居新北市三峽區之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2年6月14日即已屆滿。
但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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