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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法定代理人者、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之代表人姓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甲○○)」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及繕本。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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