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250,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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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楊燿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已附記符合法律規定之救濟教示條款),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原告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5 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6 月17日為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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