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252,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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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處長呂碧宗)。
是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狀補正上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亦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蒲盛松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受委任之蒲盛松並未具備律師資格,依上開規定,其不得為代理人,代理不合法,是本件應請原告自行或依上開規另行委任律師,依法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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