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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覺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
代 表 人 陳朝龍(分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至於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是。
此觀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特併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違規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中市警交第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原告雖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仍未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亦有本院102年7月4日電話聯絡記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尚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本件起訴狀(原告誤繕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有未簽名或蓋章與繳納裁判費之起訴不合程式部分,並誤載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等事,均有未合,然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證,本院自無必要就此再並為命補正,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原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及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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