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
-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鄧康寧於102年5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當天行經關西鎮中豐路與中豐新路交會處,執行員警先在對
- (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 (三)本案員警在對面巡邏車內,先觀察左側後照鏡之交通號誌,
- (四)本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系執法人
- (五)原告行車之車道並無停止線,且當時天色昏暗、距離甚遠、
- (六)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執行員警在對面巡邏車觀
- (四)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
-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三)次查,原告雖以舉發員警先在對面巡邏車觀看左側後照鏡之
-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當時夜色昏暗,且距離舉發位置極遠,執
- (五)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於採證錄影光碟中,已可見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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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6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康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呂碧宗,嗣於102年8月5日起,業經變更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李忠台,此業據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答辯到院,此有被告機關102年8月14日所提送到院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稽,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承受訴狀(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足憑,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鄧康寧於102年5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中豐新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O32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2年5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行經關西鎮中豐路與中豐新路交會處,執行員警先在對面巡邏車觀看左側後照鏡之燈號,事後才目視前方交通號誌,僅憑個人視覺,用此毫無科學依據方式判讀原告有違規事實,執行員警在視線移轉期間,即產生時間上的差異,故造成後續判斷的失誤,當時夜色昏暗,且距離舉發位置極遠,執行員警又坐在車裡,加上機車行進之車道並無停止線,不僅視線、視角、視野都受到種種限制,綜合以上所提事實及要件,執行員警在認定上已有嚴重瑕疵,又無法提出科學儀器來佐證,實有違公正合理原則。
(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規定。
原告被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後,現場即開立通知單,事實上並非逕行舉發事件,引用被告所述:「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員警在對面巡邏車內,先觀察左側後照鏡之交通號誌,事後才目視前方交通號誌,藉此判讀原告有違規事實,此方式在員警視線轉移期間,即造成時間上的差異,故造成後續判斷上的失誤,且值勤員警與原告位置屬直接面對的情況,該路段為三時相輪放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有一致性,員警大可直接以目視的方式觀察前方交通情形,無需以此間接方式取締民眾,此舉不僅有違常理,且顯示員警分心於取締違規,實乃嚴重瑕疵。
(四)本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系執法人員,與被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值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無誤判之可能,」等語置辯。
原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若非值勤員警陳述非事實,何需花費金錢與時間據理力爭,原告於綠燈時通行該路口,且行經下個路口時,遇號誌轉為紅燈,即停止行進,況且原告前往該路段時已知員警正在執勤,無需於回程闖紅燈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全程遵守交通號誌並無違規之事實,然而員警執勤上卻無全程專注於事發經過,不僅有失其專業訓練,更遑論後續判斷上的準確性。
(五)原告行車之車道並無停止線,且當時天色昏暗、距離甚遠、員警又受車內視角限制,僅以主觀方式想像實屬不存在的停止線,並無法精確判定真正停止線所在位置,加上以時間差判定瞬間即逝的交通行為,又無法輔以客觀的科學儀器作為佐證,此人為瑕疵且毫無科學根據的取締方式,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
(六)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執行員警在對面巡邏車觀看左側後照鏡之燈號,事後才目睹前方交通號誌,僅憑個人視覺,毫無科學依據方式判讀本人有違規事實,且當時夜色昏暗,距離舉發位置極遠,執行員警又坐在車裡」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依現場號誌相片可知,該路段為三時相輪放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有其一致性。
是原告空言辯稱本件舉發員警僅憑個人視覺,毫無科學依據方式判讀原告有違規事實云云,委無足採。
(四)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6月1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號誌相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狀況模擬圖照片、採證錄影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5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中豐新路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中豐新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6月1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號誌相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狀況模擬圖照片、採證錄影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1頁、第22頁、第32-1頁、第20頁、第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以舉發員警先在對面巡邏車觀看左側後照鏡之燈號,事後才目視前方交通號誌,在視線移轉期間,即產生時間上的差異,造成後續判斷的失誤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劉炫隆-鄧康寧.AVI」之影像檔,其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開始顯示舉發當時為夜間,道路上燈光充足,視線良好,來往車輛及交通號誌燈號均可清楚辨認,見有1名騎乘機車之駕駛人(當庭確認為原告,原告不爭執)遭員警攔停,員警遂告知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隨即該駕駛人質疑員警之取締判斷,員警則答稱:當然有闖紅燈,那邊有停止線,你沒有看到嗎等語,該駕駛人即轉頭往後方觀望,鏡頭畫面亦隨駕駛人觀看方向即朝員警舉發攔停之位置後方攝影,此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05.09 14:55:30(此時間應未經校正,並非正確之時間,但為勘驗記載之方便,本院仍以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可見直行道路(經當庭確認為中豐路)上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對照本院卷第25頁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所示,該錄影畫面所示之交通號誌,即為照片內之編號1交通號誌),同時有1台車輛停等紅燈(法官並提示擷取照片1張),而員警復向該駕駛人告知其從這裡看的清清楚楚等語,並要求該駕駛人將機車熄火,及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之證件,嗣員警又陳稱:巡邏車在這邊就是要捉違規的,那邊有停車線,大家都在那邊停等語,該駕駛人再次往後轉頭觀看,員警則陳稱:你這樣子很容易跟你左手邊的發生事故,右手邊的呀等語。
二、以後則為員警向該駕駛人解釋其如何判斷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經過,員警請原告上警車駕駛座,用警車之後照鏡去目視後面燈號,原告不肯,員警並有帶原告至編號1交通號誌路口附近,請其往前看3個燈號時相變動一致,毫無秒差.....。」
,此有本院上開期日當庭勘驗之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豐路與中豐新路之交岔路口處後,即遭舉發員警攔停,而在舉發員警盤查原告之過程中,可見原告方才駕車甫通行過之舉發違規路口上之中豐路路誌仍為紅燈,並有1台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等情,亦有本院擷取該錄影畫面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嗣後舉發員警即向原告說明其如何在警車內以後照鏡判斷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時相等情,如此再依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6月1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本案員警實施巡邏勤務,取締違規車輛並無不妥,且該路段為三時相輪放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有一致性...」等語,及端視該函所附之現場號誌相片3張所示,舉發違規路口上之中豐路號誌(即編號1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同一路段下一個路口與再下一個路口之中豐路號誌(即編號2、編號3交通號誌)亦同時均為紅燈,足證舉發員警雖在原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之第一時間內未同時目睹其前方編號1之交通號誌為何,但從編號2及編號3交通號誌之燈號猶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可明確知悉原告車輛在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係在紅燈狀態下逕自通過,再加以舉發員警在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便立即予以攔停,而此舉發過程中亦未見其他違規車輛,自無發生違規對象誤認之可能。
準此,姑不論舉發員警為何不直接目視前方之交通號誌,而以觀察後視鏡之方式作判斷,然就中豐路上三時相輪放號誌之一致性而論,舉發員警以此方式判斷原告車輛確係在舉發違規路段之中豐路上號誌轉為紅燈後,逕自穿越紅燈直行,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先觀察左側後照鏡之交通號誌,事後才目視前方交通號誌,而在視線轉移之期間,即有判斷上之時間差異,造成後續判斷的失誤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當時夜色昏暗,且距離舉發位置極遠,執行員警坐在車裡,加上機車行進之車道並無停止線,不僅視線、視角、視野都受到種種限制,舉發員警在認定上已有嚴重瑕疵云云。
然本院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6月11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現場號誌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舉發違規路口之地面上劃有白色之停止線,誠非如原告所稱其車輛行進之車道無停止線之事實,再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第1點之部分,可知舉發當時為夜間,道路上燈光充足,視線良好,來往車輛及交通號誌燈號均可清楚辨認,衡情當不因舉發當時為夜間,致使舉發員警無法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行為,何況從本院擷取之採證錄影照片以觀,由原告車輛遭警攔停之位置,往後向舉發違規路口望之,就在該路口停等之車輛及中豐路上之交通號誌仍可清楚目睹,更足證明上情。
此外,據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筆錄第2點部分所載:「以後則為員警向該駕駛人解釋其如何判斷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經過,員警請原告上警車駕駛座,用警車之後照鏡去目視後面燈號,原告不肯。」
等語,則依一般常情言之,倘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在警車內因侷於視線、視角、視野之限制,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時已存有嚴重瑕疵等情,舉發員警又豈敢請原告坐上警車之駕駛座,以應證其舉發之正確性之理,,由此益證舉發員警雖在警車內當不影響其舉發之判斷。
況且,舉發員警身為交通違規執法人員,就取締位置之選擇,基於其充分之專業考量,自不致將警車停放在使其視線受有限制之地點。
是原告主張行車之車道無停止線,並陳稱舉發警員因在警車內受有視線、視角、視野等限制云云,顯與事證及常情有悖,礙難採信。
(五)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於採證錄影光碟中,已可見舉發員警表明其如何判斷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無另行依職權再傳喚之必要。
此外,原告另指摘被告答辯狀所述本件係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乙節,而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有「鄧康寧」之簽名,則本件應係攔停舉發之案件無訛,然此僅屬被告答辯狀記載之瑕疵,尚不致於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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