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27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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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邱睿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與所提起訴訟之對象間,究係「私法上之爭議」(如係就因承攬關係或寄託關係而發生之糾紛,應係以該私法上關係人為被告,而循民事訴訟解決。

)或「公法上之爭議」(如係就交通事件之裁決不服,應係以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而循行政訴訟解決)?並未載明於訴狀,以致原告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殊有未明,應請原告補正。

二、又原告於訴狀「請求事項」欄雖表明「請裁定花蓮監理站於102年7月2日所開7K-3565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查詢報表」所列48件行車違規案件,應從甲方名下移轉歸屬與乙方名下承受負責繳納該違規罰款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整」,惟原告於當事人並未列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如係欲提起行政訴訟,似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花蓮監理站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不能列為訴訟被告。

),但原告於訴狀「請求事項」欄竟請求「花蓮監理站...應...」,既未列為被告,竟訴請非被告者應作為之判決,明顯有誤(原告似亦不得逕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年7月2日所開7K-3565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查詢報表」所列48件行車違規案件,應從甲方名下移轉歸屬與乙方名下承受負責繳納該違規罰款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應請原告補正。

三、再者,本件訴狀原告載明表明乙方為「承攬人及受寄人黃世宗、宗倫汽車修理廠主」,是原告提起訴訟之對象究係何人(是否為「黃世宗」個人或是「宗倫汽車修理廠主」或係兩者均是?),尚屬不明,應請原告補正。

四、原告應補正上開所述事項,以利本院審究,原告就此等欠缺事項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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