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3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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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64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64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志平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逸仙路與松高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4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64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從逸仙路北向南行駛,當時為綠燈已減速欲向東轉松高路,已在斜角度轉彎時,原告從左側見一員警騎機車從松高路東向西內側停等區衝出,見狀,原告輕按喇叭示警,當時員警離原告有段距離,只見員警稍微有嚇到,為了表示禮貌及尊重,即用手勢對員警示意打招呼,誰知道當原告車要駛入松高主線,員警竟然叫原告停靠到路邊,等原告車內乘客下車離去後,才叫原告把證件拿出來,隨後,告訴原告說原告闖紅燈,也信誓旦旦說他胸前佩掛的錄影器材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的畫面,當下原告傻眼了,告訴員警原告是在綠燈時開到這要左轉,難道你身為警察不曉得車行至路口需減速慢行注意動向嗎?否則出事勢必很嚴重,更要求員警既然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的畫面,那就至警局去看,有原告就無話可說,若沒有就還原告一個清白,員警卻置之不理,硬拗說原告闖紅燈,還叫原告承認就好了,原告很生氣告訴員警事實原告就沒闖,為什麼叫原告承認,太離譜了吧,員警還說原告在跟他辯,原告說原告是在說實話,講道理,只因你是警察,說什麼都對,而身為老百姓就無立場,任你冤枉,事後原告也很無奈的簽收此告發單。

之後原告不服,遂向監理單位申訴多次,更要求告發警員把他口口聲聲說的錄影證據拿出來,沒想到回文內容該 警員卻改口聲稱說是目睹原告車紅燈時,仍行駛通過停止線,左轉松高路,而且從頭至尾始終在公文內都避重就輕,原告所提出的質疑及問題,甚至到最後便不回公文說明,執意要監理單位開立裁決書,原告也曾多次用電話聯絡與監理單位溝通,承辦人也很無奈,所以原告決定向交通法庭提出行政訴訟。

在此懇請法官大人能調閱具狀人即原告在監理單位所申訴的所有資料,及原告常與監理單位的承辦人葉書瑋先生,他比較瞭解過程。

更請法官大人能請當時開告發單的警黃釗亮出庭及攜帶他的錄影器材至法庭,原告要與他當場對質,員警根本沒有看到原告通過停止線,也沒看到原告從綠燈出來,希望員警拿得出證據。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禁止入口」,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遇有紅燈應遵守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警察告訴我說我闖紅燈,也信誓旦旦說他胸前佩掛的錄影器材有錄到我闖紅燈的畫面...之後我不服遂向監理單位申訴多次,更要求告發警員把他口口聲聲說的錄影證據拿出來,沒想到回文內容該警員卻改口聲稱說是目睹我車紅燈時,仍行駛通過停止線,左轉松高路...所以我決定向交通法庭提出行政訴訟...」。

(三)本案原告於101年5月16日逕向信義分局提出申訴,該分局於101年5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查 臺端駕駛00-000號計程車於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逸仙路與松高路口,經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交通違規。

據舉發員警表示,目睹駕駛車輛於逸仙路號誌(北向南)為紅燈時,仍行駛通過停止線,左轉松高路,爰攔停舉發...」;

隨後原告又多次提出申訴,信義分局均以相同理由函復,故本案係信義分局就所見違規事實舉發,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檢卷答辯,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於101年5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訴書、違規現場圖、採證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逸仙路與松高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逸仙路與松高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64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於101年5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訴書、違規現場圖、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29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8-1頁、第44頁、第17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釗亮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時間是101年5月15日大約19點20幾分的時候,伊正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松高路、逸仙路口時,在松高路遇見號誌為紅燈,所以巡邏的員警伊和1位替代役同仁分騎1輛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伊這一向號誌轉為綠燈,所以伊起步前進,前往的時候在逸仙路北側突然有1部計程車自逸仙路紅燈欲左轉松高路,與伊前往的方向差一點相撞,原告依職權開啟警示燈鳴警笛,請該部計程車靠路邊停車,然後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

及伊們這向轉換綠燈的時候,沒有看到該部計程車在交岔路口上,一直到伊綠燈起步行駛至1分11秒的時候,該部計程車才從逸仙路出現左轉松高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而本院審酌證人黃釗亮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佐以證人黃釗亮已明確說明其原本騎乘警用機車在松高路後停等紅燈,當松高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乃向前直行而發現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紅燈左綠之違規行為,核與本院當日審理時就採證光碟實施勘驗後,其結果為「錄影一開始為一警用機車在松高路停等紅燈,於撥放軟體紀錄時間1分06秒松高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前行,前行後甫有1部計程車在逸仙路與松高路之交叉口出現,由逸仙路左轉欲往松高路行駛,該員警請其路邊停車,予以攔下,接下來的光碟,員警與原告對於原告是否闖紅燈有聲有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綠燈,員警主張質疑其為專業駕駛,警用機車綠燈已起步,要原告拿出證件... 」等情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準此,證人黃釗亮於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後,而趨車前行始發現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紅燈左轉,即立刻開啟警示燈鳴笛,並隨行該車營業小客車而將之攔停舉發,且於此舉發過程中並未見其他違規車輛,自當無發生舉發員警目視誤判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應值採信。

(四)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先具狀陳稱:其車輛從逸仙路北向南行駛,當時為綠燈已減速欲向東轉松高路,已在斜角度轉彎時,其從左側見一員警騎機車從松高路東向西內側停等區衝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猶仍陳稱:其車輛於綠燈時,已經行駛到松高路東北側要左轉彎,看見員警機車衝出來,並據此主張其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後,可知於播放軟體所示時間(下同)1分06秒時,松高路方向綠燈,證人警用機車起步後到1分10秒或11秒左右才見該計程車從逸山路出現左轉松高路,於1分13秒時,在員警從松高路左轉逸仙路將原告車請其路邊攔停的時候,有看到逸仙路由南往北的號誌燈為紅燈等情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由此可見,當1分06秒松高路之交通號誌變為綠燈,證人騎乘之警用機車遂開始往前左轉逸仙路,斯時並未見警用機車之前方有任何車輛從逸仙路預備往松高路左轉,待經過4至5秒鐘之時間,即1份10秒或11秒時,方見警用機車之前方即逸仙路上有1部計程車出現,並左轉往松高路之方向行駛,而該計程車即為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此原告車輛在逸仙路準備左轉松高路時,逸仙路之交通號誌早已轉為紅燈,並且證人所駕乘之警用機車更非於紅燈時由松高路之機車停等區衝出,此皆在在顯與原告前開所述本件經過情形相互違背,此外,本院再觀諸證人黃釗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號誌燈的變換轉換的規則,伊這向綠燈之後,原告那向的號誌燈轉換的順序原則是綠燈轉換黃燈,然後才會轉換紅燈,伊松高路這向1分06秒的時候,已經轉換成綠燈,足以證明原告那向已經是紅燈,伊這向才會變成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較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一致,亦符道路交通號誌時相轉換之原則。

是原告猶執上開主張而論本件舉發有所不當,實有未洽,尚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逸仙路往松高路方向行駛,至松高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左轉往松高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於101年11月11日21時20分駕駛XKO-483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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