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405,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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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
  5. (二)又原告所不服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
  6.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7時0分,騎乘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違規時間地點完全不符:
  9. (二)取締過程是否合法:
  10. (三)罰單為何事後開:
  11. (四)舉發當時原告沒有否認闖紅燈,因原告也不曉得到底有沒有
  12.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四、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5.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102年8月16日42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17.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關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
  21. (二)關於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部分(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
  22.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23.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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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5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 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所不服被告於 102年10月14日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其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誤繕為「泰山區全興路」,業經被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日時,當庭更正補充為「仁愛路紅燈左轉全興路」,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對此違規點地之更正並無意見,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複代理人、原告於該筆錄內之簽名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無礙於本案原告所受上開裁決違規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亦無妨礙兩造之攻擊防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 102年8月16日17時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左轉全興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並逕自駛入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布拉格春天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員警追蹤稽查至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持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20MG/L,因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MG/L)」之違規事實,經該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2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被告民國102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時間地點完全不符: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6時42分行經泰山全興路過仁愛路口,右轉至自家社區地下室 (如光碟影片1),自此未曾離開自家社區地下室,停好車後,忽然有警察衝到地下室說原告在17時00分於泰山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左轉中港西路闖紅燈(如附件1註1),藉此理由在自家地下室強迫酒測,並開立酒駕罰單,卻未開闖紅燈罰單即離去。

原告最後是於16時42分行經泰山全興路過仁愛路口,而且沒有闖紅燈,並沒有於17時00分於泰山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左轉中港西路闖紅燈,違規時間地點天差地遠。

(如附件2實際地點示意圖)。

(二)取締過程是否合法:原告既然沒有交通違規(闖紅燈),也不是現行犯(沒有犯罪),擅自進入民宅地下室,實施酒測是否適當;

酒駕是在地下室發現,並非在一般道路發現(如附件1註2),而且從頭到尾警察從未示意臨檢,也未鳴笛攬停 (如光碟影片1)後頭無警察尾隨,請問這整個取締過程是否合法(如光碟影片2)。

(三)罰單為何事後開:罰單編號C00000000酒駕罰單原告承認拒簽,原因有兩點:一、因為原告質疑整個取締過程;

二、原告要求將酒駕罰單違規地點:○○區○○路000號,改成○○區○○路000號地下室,因為你是在地下室發現,並非於一般道路發現,酒測也在地下室實施,所以原告要求警察改成○○區○○路 000號地下室,警察說:我為什麼要改成地下室,所以原告才拒簽,並非惡意拒簽。

罰單編號 C00000000闖紅燈罰單並非現場開立,而是警察離開後,回警察局事後開立。

(如附件3)罰單編號C00000000酒駕,違規時間17時10分;

罰單編號Cll292522闖紅燈,違規時間17時00分,罰單編號在前面,違規時間在後面,罰單編號在後面,違規時間反而在前面(起訴狀誤繕為「後面」),很明顯這是事後補開的罰單,看到原告酒駕拒簽,這張事後補開的罰單也自做主張寫拒簽收,原告是到裁決所要申訴時,才發現這張補開的闖紅燈罰單,請問這是不是偽造文書?在地下室現場尚有本社區總幹事、警衛及清潔工,都可以證明現場只開酒駕罰單,並沒有開闖紅燈罰單。

闖紅燈不是警察追到地下室的理由,為何不現場開立,而要回警察局事後補開,還自做主張寫拒簽收,請問這個過程是否合法。

(四)舉發當時原告沒有否認闖紅燈,因原告也不曉得到底有沒有闖紅燈,所以原告當時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原告嗣後有去社區看一下社區的監視器,有看到原告騎過來有 1台貨車就跟在原告後面,如果原告有闖紅燈的話,那台貨車也不會馬上跟在原告後面。

員警說原告是行經全興路紅燈違規左轉中港西路,根據原告去看社區的監視器的結果,原告當時完全沒有經過中港西路,原告社區是全興路、仁愛路口。

針對被告複代理人更正沒有意見,其他的原告有意見,就如原告以前所講,更正之後需附上採證照片,他們沒有闖紅燈的照片,他們就不應該更正違規地點,警員在現場開立酒駕的罰單,另外1張闖紅燈的罰單是在回到派出所才開立的,2張罰單並非同時開立,闖紅燈的罰單是警察事後說是用逕行舉發的方式,並沒有附上採證照片,也沒有把罰單寄送給原告,原告沒有收到該紅單,該紅單是原告去裁決所申訴酒測的時候,裁決所的人告訴原告說還有 1張紅單,要不要一併繳納,原告才知道說警察事後才補開 1張闖紅燈,既然闖紅燈不是現場開,為什麼警察要寫拒簽收,因為警察是在進入地下室車道的時候,才叫原告停下來,如果警察在馬路上叫原告停下來,原告就會停下來,原告在地下室繞,是在停車,不是在跑給員警追。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102年8月16日42分行經泰山全興路過仁愛路口,並未於 17時0分於泰山全興路左轉中港西路闖紅燈,違規時間地點完全不符;

酒駕是在地下室發現,並非在一般道路發現,但員警擅自進入民宅地下室實施酒測,取締過程是否合法;

闖紅燈罰單為何並非現場開立,而是事後開立」等語置辯。

惟查:(一)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而原告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被告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則原告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二)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發現乃按鳴喇叭欲予攔停,原告未停駛機車,且旋即騎乘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員警亦隨之進入該大樓地下室進行調查,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醉態駕駛情事,此有採證影像光碟 (被證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 (被證6)在卷可稽,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所辯足不可採。

(三)原告執以闖紅燈罰單並非現場開立,此過程是否合法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只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員警適用法規不當,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考量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原告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且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是員警事後開立罰單於法有據,應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各 1,800元整、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置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9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機車車籍查詢、現場路線圖、現場圖(二)、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原告甲○○於 102年8月16日17時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左轉全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行為?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發現原告車輛涉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此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⑶原告於同日騎乘其前開重型機車,駛入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布拉格春天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時,舉發員警亦同時追蹤稽查至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持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20MG/L,乃掣單予以舉發,此一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

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為探究該「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要件,是否係屬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擬制送達之程序合法要件,茲分論如下:⑴首先,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

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

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⑵惟有疑問者,倘交通勤務警察業已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卻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仍生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效力,亦即「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為擬制送達之必要合法要件?衡諸交通勤務警察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重要性,已論述如前,自不在言,而對此重要性事項,違規行為人亦加以爭執者,如公路主管機關僅憑交通勤務警察片面之詞,即可認定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欠週延。

反之,凡遇有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提供現場錄影錄音之證據資料為證,否則,一律均視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一作法非但對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過於嚴苛,亦難兼顧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

因此,面對前開問題之處理,處理細則採取較為折衷之作法,而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始得視為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不僅有利於公路主管機關審查上之參考及行政效能之提升,並可督促交通勤務警察向拒絕簽收之違規行為人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給予證書者,應屬無效之立法意旨相符。

況且,對照上述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以觀,攔停舉發案件,縱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不論事後有無以郵遞方式再為寄送,其應到案日期仍以相隔舉發日期15日為準,故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乃配套設計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制度,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以提供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基礎。

則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更應加嚴格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亦可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裁定、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7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可參。

4.經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闖紅燈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並非現場所開立,此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

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關於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原告並未提出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之情事云云。

然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所示,舉發員警除僅在舉發通知單 (單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等字樣,並在該舉發通知單右上方之空白處另記明 「C00000000併號」外,其餘未見舉發員警記明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亦未有「逕行舉發」文字之加註,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

復參照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同條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等規定,可見關於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非如被告答辯狀內所稱之逕行舉發程序,而係舉發員警依當場舉發之規定製單處理,是被告上開答辯之主張,顯就本件舉發程序之適用有所誤認,尚難認為有理。

5.再依本件舉發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本的2張紅單,因為伊是攔查原告,原本2張都是在現場開,但是原告酒測的紅燈開完的時候,原告就已經先行離開,伊的闖紅燈的紅單寫到一半,認為已經沒有在現場寫完,因為對方已經離開了,沒有辦法簽收,所以原本闖紅燈的紅燈後半段,伊帶回派出所寫等語,核與前述舉發通知單內亦無此記載情形相符,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舉發員警並未於原告在場時將該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開立完成,而係事後返回分駐所內始完成製單程序,復參酌該闖紅燈之舉發事實,核與原告所另犯之酒後駕車舉發事實迥非相同,其舉發程序之踐行本應分別獨立履行,自不可以將其履行舉發酒後駕車之告知事項亦一併視同告知舉發闖紅燈之事項,故而舉發員警非但未在該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內註記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抑且於其完成該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後亦未實際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甚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是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開單到一半,原告即離開現場,而返回分駐所完成開單等語,然縱雖如此,該舉發員警亦應改依逕行舉發之程序製單,殊無再以攔停舉發之方式,並在該舉發通知單內記載「拒簽收」等字樣,而規避該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所認,而本案兩造前述之第⑴爭點即:原告於102年8月16日17時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左轉全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致生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二)關於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部分(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同條例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亦有明文。

倘汽車駕駛人違規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援引同條例裁處餘地。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係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發現,並非在一般道路發現等語,而被告答辯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依法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則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即有合理正當之依據云云。

而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當時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有酒測值為0.20MG/L之事實,然本件首應探究者,乃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其前開重型機車,駛入「布拉格春天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舉發員警得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此一舉發程序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⑴首先,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該規定並未細部規範警察機關應在何時何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故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而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復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參閱前述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⑵另綜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除該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允許警察機關在面臨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情事發生,基於救護人民之目的,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行駛職務外,未見該法就警察機關得否在私人領域場所內執行職務有所規範,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之論述(見該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意旨,並基於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或行政機關之侵害干擾,以期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故而應嚴格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可率爾將之作為警察機關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範依據,若非如此,警察機關恣意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要求身分查證、檢查車輛、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試檢定為由,即可進入私人住宅執行,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豈非淪為具文,而私人領域之隱私權又如何得以保障。

是被告主張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接受配合酒測實施之義務,遂逕謂舉發員警得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實施酒測,推論過於率斷,洵非可採。

⑶再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依證人乙○○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跟 1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看見原告行駛在伊前方,紅燈左轉入中港西路,伊與另 1名同事隨即進行攔查,但原告馬上右轉進入他的社區地下室,伊跟另 1名同事就追入地下室,發現原告在地下室繞了好幾圈,意圖規避攔查,伊跟在原告的後面在地下室繞了2、3圈,後來原告自己在地下停車場停下來,伊攔下來跟原告講說他闖紅燈,又跑給伊追,跟原告講話的過程,發現他有輕微的酒味,在過程原告希望伊舉發他闖紅燈輕微的違規就好,不要對他實施酒測,過程原告一度想要人離開現場,走回到他的住處,後來伊跟他溝通後,他還是有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足見舉發員警係見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便跟隨原告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然未見有何其他非進入社區地下室內而無法救護人身財產安全之急迫危害存在,或員警就其所目睹原告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有何不能採行逕發行之情事,然詎見舉發員警於上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攔下原告車輛以前,就其主觀上既皆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跟追稽查,待舉發員警已攔下原告車輛後並與原告交談中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進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此不論從最初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至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皆是在原告住處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所發生及完成,已堪認定。

⑷次查,續論該原告住處之社區大樓即「布拉格春天」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性質,此乃設有遙控鐵門之封閉式地下停車場,非可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入停放,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3年1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地下室有裝遙控鐵門,鐵門是原告自己遙控進去的等語明確,嗣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當事人確認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是否為私人領域,而兩造當事人均表明此為私人領域,並不爭執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所庭呈布拉格春天社區大樓停車場入口照片4幀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73頁至第74頁)。

參合以上論述,堪認舉發員警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在原告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

從而,被告未詳加審酌,即遽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MG/L)」等違規事實,容有違誤,此已如前所分為詳論,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誤。

原告訴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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