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409,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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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柯勝朧(原名:柯博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27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有關「罰鍰1萬5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原告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天原告下班回到家,媽媽煮了雞酒,原告吃了幾口,忽然想到忘了帶麵包給喜歡吃麵包的阿嬤,晚上十點多麵包店也快關門,就想也沒想馬上騎車出門到離家不到一公里的麵包店,而警察就在麵包店附近臨檢;

原告若有喝酒,也就不會坦蕩蕩的接受臨檢。

㈡原告來自單親家庭,媽媽是殘障人士,阿嬤則罹患巴金森氏症,一家三口是列冊的中低收入戶,全靠原告身兼兩份工作來過生活;

原告每天早上7點多就要到早市工作,到下午1點收攤後又要到黃昏市場工作,一個月薪水也只有3 萬初,頂多1、2天不定時休假,還要幫老闆兼送貨。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對原告來說是很沈重的負擔,沒駕照老闆一定會解僱原告,而得在重新找工作,現在工作真的不好找,沒了最基本的機車駕照,肯定又是難上加難;

且媽媽數月前才從樓梯跌下來摔斷了手,現在都還要做復健,原告真的很後悔。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依據執勤員警陳述,於10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見甲○○君騎乘000-000 機車臉色潮紅,行車不穩遂予以攔查,而經吹測酒測值達0.19mg/l,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員警回覆聯、行進方向圖、譯文可考,應屬事實。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ASIV、儀器器號0946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2 年6 月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7日22時57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9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2 年11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林晏廷之回覆表、原告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⑵原處分吊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⑴就被告提出於舉發時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結果如下:「...警員:你喝完多久了?原告:喝完多久了喔,我從板橋重慶路騎回來的。

警員:有喝嗎?(台語)原告:有啊有喝一點點而已,一瓶啤酒而已。

...警員:吹過很多次了?原告:對啊,就是喝一杯就紅了啊;

也不是故意的,就是 一杯應酬,這是必須的,不要超過就好。

...嗣後警員實施酒測及製單期間,原告均無表示未有飲酒之意。」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依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足認原告於舉發時自承於本件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情,應可認定。

雖原告主張係吃雞酒等語,惟核與原告於舉發時自承飲酒之情,已有歧異,況縱令屬實,惟揆諸前揭酒駕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飲用酒類為限,倘駕駛人食用「其他(含酒類之)類似物」,亦不得據此脫免酒駕規定之處罰至明。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則被告依此基準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處分固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又原告既有如上違規之情,則原處分依法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屬羈束處分性質,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主張:原告一家三口是列冊的中低收入戶,全靠原告工作維持生計,倘無駕照,將遭解僱,而現在工作又不好找為由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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