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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2號
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雅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之福和路與同路5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26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沿永福橋下橋後為綠燈,當下即過停止線,並無紅燈逕自左轉至國中路之違規。
另該路段僅於17時至19時不得直接左轉,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逕行左轉,亦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㈡原告於前往警局由員警陪同查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並未發現原告有違規之情。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臺端(按即原告)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9 月13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永福橋下,由臺北市往永和區下永福橋方向下橋後,未依機車兩段式待轉,於紅燈時逕自左轉至永和區國中路,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系爭路口之新北市○○區○○○○○○○○○○號誌前設有停止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即應遵守該處之交通號誌,機車如欲左轉應先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直行至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待轉即兩段式左轉。
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稱其下橋後福和路76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已停滿機車而無法停入,故將機車停於福和路與福和路76巷口,待福和路76巷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及其他車輛行駛完畢,才騎往福和路57巷等語,可知原告於永福橋方向下橋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先靠右行駛停於福和路與福和路76巷口,並未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待轉,而待該機慢車待轉區待轉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遂繼續往前行駛,則原告已構成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永福橋至系爭路口後,左轉至福和路57巷往國中路方向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0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列印資料、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至30、33、3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依舉發警員李志宏所製作之上開答辯書內容略以:「職(按即舉發警員李志宏)102年9月13日18至20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於19時33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永福橋下,發現一部普重機號000-000 ,自永福橋下橋後,不依兩段式待轉,直接闖紅燈左轉至永和國中路,職發現後立即攔停邱女(按即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定舉發。」
,顯示當天舉發警員李志宏執勤至系爭路口,親眼所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旋即追及原告並予以攔停舉發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志宏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福和路57巷口,我看到原告從福和橋下橋,有用兩段式待轉要進去57巷口,該路口的禁止左轉標誌是7到9、17到19時,當時路口車多,我看到原告時,原告是下橋時是紅燈,她再以像待轉的方式左轉過來,我攔停後有告知他闖紅燈及舉發過程,她有簽收,她當場沒有反應異議....若原告有覺得不服當場就會有異議,甚至會惡言相向,另本件現場畫面我來不及錄影,平常我都有隨身攜帶錄影的器材設備,如有看到違規時,我都會錄影存證,本件是因為闖紅燈速度太快來不及錄到....我是親眼看到原告紅燈違規繼續下橋左轉的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李志宏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積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積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李志宏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李志宏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李志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李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李志宏確有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下橋後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而左轉;
或被告應保存系爭路口之錄影畫面云云,均有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再依證人即陪同原告查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之警員劉慈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其先生說要看監視器畫面,我就播放給他看,但是畫面模糊,是照57巷對面巷子的鏡頭,我們看了很久,我雖有陪同但是基本上均是他們在看,畫面模糊當事人也無法確定他們有無出現,看沒有結果,他們說要再找時間過來,但是就沒有再過來了。
錄影畫面的時間就是本件案發時間左右,因為畫面模糊車子是看得到,但是人看不清楚,只能看到影子,當時車子很多,所以有看到違規的多台車輛,但是無法確定是原告駕駛的,我們當時有一直重複確認,但是實在模糊無法確認。
當時約略從七點半開始往下看,那個時間點印象中有看到有機車在待轉區然後左轉,該鏡頭是看不到紅綠燈,只能看到車輛在行駛或停駛。
原告有看到一部疑似是他們的車,但是也無法確定,有看到幾部他們說好像疑似是他們的車,但是也無法確定是哪一部或是不是。」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依證人劉慈信之證言內容以觀,因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模糊,並無法確認看見原告並未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告前往警局由員警陪同查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並未發現原告有違規之情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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