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對於違規事實與事實並不符合,個人對於政府法令皆會遵
- (二)伊在此聲明:伊沒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也從沒見到警員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不足證明有紅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之代表人乙○○於102年4月8日22時17分許,曾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102年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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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4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津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珍
輔 佐 人 楊璧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8 日22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駕駛者為女性、戴眼鏡、蓄長髮。
由中港路往公園路方向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目睹後,以汽車所有人(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因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僅對被告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違規事實與事實並不符合,個人對於政府法令皆會遵守,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伊更不可能冒著開車危險而逃逸,違規當天並無任何警察攔車,也看不到任何警察在路邊臨檢,所以收到裁決書著實納悶,也希望透過裁決處查明,還我個人一個事實。
在此只想請教一些問題,請問警員拿什麼器具攔查伊?站在那個位置攔查?夜間天色昏暗,伊一定會注視前方,小心駕駛,若是警員站在暗暗的角落,怎會注意到他?警員執行公務有穿制服嗎?
(二)伊在此聲明:伊沒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也從沒見到警員攔查,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提供違規地點監視錄影資料或證據證明有逃逸的行為,不但對伊而言是嚴重名譽受損,請相關單位准予撤銷此張罰單。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不足證明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且照片模糊無法辨識,另當時未見到警員攔查,也沒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語置辯。
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闖紅燈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依上述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及監視器影像佐證系爭汽車當時行車動線及逃逸方向,是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
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卻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且原告上開違規闖紅燈為員警發現後經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等情,顯已影響員警之稽查取締勤務,而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行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9 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雖以未見到警員攔查,也沒有不服稽查逃逸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則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經員警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上前欲進行稽查、舉發,原告應配合停留於現場並出示證件以利員警完成相關稽查程序,是原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處自得依法予以裁罰。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不服稽查逃逸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代表人乙○○於102 年4 月8 日22時17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而左轉中港路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錄影翻拍照片6 幀、違規查詢報表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之代表人是否駕駛上開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以原告為受分處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執行巡邏並取締違規勤務,詳細時間為102年4 月8 日晚上10點17分在中正、中港路口,看到壹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從中正路紅燈左轉中港路,我攔停,他有停下來,我要上前盤查時,他就往內側車道開走,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
、「(你怎麼攔停?)我拿紅色反光的指揮棒,示意該自小客車靠邊停車。」
、「(你攔停時,該車與你的相關位置為何?)因為當時中港路只有一個車道,我是朝原告的車頭攔停,我攔下他有完全停下來,我要從車頭繞到駕駛座請其出示證件,他就從內側車道開走。」
、「(你有看到駕駛人的性別?)女性。」
、「(你攔下駕駛人之後,駕駛旁的車窗有打開嗎?)沒有。
但是我看得到駕駛人。」
、「(〈提示卷附照片〉這些照片如何而來?)這是我們中正、中港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畫面,我當天去調的。」
(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代表人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是否由你駕駛?)是我開的。」
(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開車當時有無戴眼鏡?)我忘記了。
我有時候會戴眼鏡。」
、「(本件舉發時間,你是否也是留長頭髮?)是的。」
,凡此核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特徵(女性、戴眼鏡、蓄長髮〉)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在錄影鏡頭遠方路口,一部汽車朝鏡頭方向駛來。
比對該車之顏色、車型,與本院卷第27頁編號五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相同。」
(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審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又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駕駛上開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一事,堪認屬實。
2、惟觀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受舉發人「指駕」而歸責於真正違規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處罰真正之「行為人」;
據之,則「指駕」之對象自應限於自然人,若車輛所有人未能「指駕」自然人,則基於所有人對車輛之所有權能(含支配、處分),則自應由其自負風險,而不應由裁決機關逕為歸責於法人,否則即與「指駕」之目的相悖;
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記載:「1 、本人乙○○接到新莊派出所開立之交通違規單,..。
2 、違規事項明顯與事實不符,本人在此聲明:並沒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且從未見到有警察攔查。
本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貴機關提供本人違規地點監視錄影資料或依證據證明本人有逃逸的行為。」
,由此堪認原告之代表人乙○○業已基於駕駛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不服舉發,是被告若認本件違規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乙○○」為裁罰對象,詎被告卻仍逕以原告(佳津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洵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102 年4 月8 日22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固非無見;
然其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有上開所指違誤之處,雖原告否認本件違規行為核無足採,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予以撤銷;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以「乙○○」為受處分人而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及法規為適法之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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