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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40號
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永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AEZ000000、46-AEZ000000、46-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AEZ000000、46-AEZ000000、46-AEZ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經騎乘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往臺北市區方向(下稱系爭行向),行駛經同路與承德路7 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當場經警員雷苓武發現欲前往稽查,原告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承德路方向駛離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AEZ000000 、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7 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分別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6-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一);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6-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二);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6-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三)。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三(下稱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路口根本不是原告下班回家的路線,原告住蘆洲,根本不會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且路途與原告回家之路相差甚遠,根本不可能從系爭路口經過,況當天原告下班後就留在機關與同事謝立人打羽毛球運動,根本不在系爭路口,有下班簽退紀錄可查。
㈡倘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警察早就追過來或呼叫前面警察攔截了,可能放原告走嗎?又原告騎車都戴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護目鏡,且當時天色已昏暗,而原告又是不喝酒的人,上班也禁止喝酒,何來警察所言「臉色潮紅」之情?㈢警察沒有照片或錄影存證,單憑個人所見就下定論,實在不符合人證、物證須齊全之法律規定,讓人無法苟同,反觀原告卻都具備。
原告固然相信警察的專業,但人不是電腦,所以會有看錯或記錯車牌號碼的可能。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000-000 號重機車於102 年9 月14日17時40分,行經本轄承德路7 段與大度路口禁行機車車道(往臺北方向)停等紅燈,且該駕駛人臉色潮紅,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見狀立即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駕駛人至安全島旁停車,惟該駕駛人佯裝要停車,並見執勤員警上前時,立即加速往前行駛及觀望執勤員警舉止,復見執勤員警再上前並鳴笛攔停後,立即強行穿越行駛中之車陣闖紅燈加速逃逸,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記下車號並查證無訛後,依交通法令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為員警發現後即鳴警笛聲示意停車接受攔查,原告佯裝停車,員警即上前前往攔停,然原告並未靠邊停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又強行穿越行駛中之車陣闖紅燈加速逃逸等情,顯已影響員警之稽查取締勤務,而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行為,此有舉發單位函復、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分12秒至1分20秒)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不啻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從而,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被告自得予以參酌援用。
㈢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 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車身顏色係銀色外觀;
又上開車道行向係7 線車道之道路,並劃設有白實線型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網站地圖實景列印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2頁)。
而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行為?⑵系爭機車經駕駛而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是否經舉發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雷苓武以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 重機000-000 於102 年9 月14日17時40分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往臺北方向第2 車道往中央南路方向行駛,因紅燈無法通行而停止,其駕駛臉色潮紅,員(按即舉發警員)正立於安全島旁交通疏導中,見狀立即鳴哨音並以手勢指揮重機000-000停止至安全島旁停車,重機000-000見狀做勢要停車,並看員趨前時,立即加速往第7車道行駛並觀望員舉止,又見員仍向其步行且鳴笛指揮後,重機000-000 沿大度路往臺北方向第7 車道強行穿越行駛中車陣闖紅燈往承德路7 段方向離去,... 員返隊後立即填寫工作紀錄詳記上述過程,及重機000-駕駛特徵,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員攔停重機000-000 時,而重機000-000 往第7 車道行駛,雙方距離不到2 公尺,員全程查看並立即記下車號為重機000-000 ,員依全程目睹過程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並且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戴著白色全罩式的安全帽,因為當時他是從快車道過來,正面面對著我,當時安全帽前面的蓋子沒有蓋上,機車的車牌號碼我確定沒有看錯。」
(見本院卷第56頁)。
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雷苓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雷苓武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雷苓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雷苓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舉發警員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錄影內容結果:「一、播放時間歷時5 分21秒。
播放初始至播放時間00:28間,系爭行向(下述勘驗內容省略)內側第1、2線快車道之車輛停車等候左轉,而其餘5線車道之車輛則循序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駛;
自播放時間00:29起至00:50止,各線車道之行駛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
自播放時間00:51起至01:06止,內側第1、2線快車道之停等車輛起駛左轉,而其餘5 線車道之行駛車輛則仍處於停等狀態。
二、自播放時間01:07始,一部銀色車身外殼之機車沿內側第2 線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舉發警員見狀即趨前,並以手勢指揮駕駛人,該機車駕駛人乃緩慢前駛;
嗣於播放時間01:17、01:18之二秒間,該機車駕駛人已駛至舉發警員近前,然旋於01:19至01:22間加速駛離舉發警員,而行駛至外側第7 線車道即慢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再於各線車道之行駛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下,逕自穿越系爭路口駛離;
過程中,舉發警員立於原地,並目視駕駛人方向,未有追及之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依上開勘驗筆錄,併參酌前開舉發警員報告書及到庭作證之證言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經騎乘沿系爭行向內側第二車道之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嗣舉發警員趨前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加速逃逸而駛至同行向慢車道前方,再逕自闖紅燈駛離之事實,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確於102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行為,嗣為舉發警員攔停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於已駛至慢車道前方而遂行逃逸行為後,再逕自闖紅燈之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提出科學證據佐證,容有看錯車牌號碼的可能云云,核與上述舉發警員證述不侔,自乏依據,尚難徒憑原告猜測之詞,逕予採信。
⑶證人雷苓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因原告並未到庭,無從由證人雷苓武當庭確認原告是否當天違規駕駛行為人。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⑷原告並未主張且證明其所有系爭機車有遭人逕自使用或借用之情,自乏依據,得以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點時,係由他人駕駛之事實;
又證人雷苓武於本院證述:「我用電腦查詢的資料與我當時看到原告的機車車型、銀色顏色均相符我才開單舉發。」
(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因證人雷苓武與系爭機車距離不到2 公尺,殊難逕認證人雷苓武會有誤認車牌號碼之事實。
又當天現場違規之系爭機車之車牌,亦無係屬偽造之證據,自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偽冒之車牌。
再依原告自行提出其任職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簽到退差勤紀錄,原告當天(102年9月14日)係17時16分簽退下班(見本院卷第7 頁),縱令屬實,則原告當天17時16分下班後,並非完全排除原告確實無法騎乘系爭機,於當天17時40分到達系爭路口之情(從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大門口計算到北投區大度路1段、承德路7段路口之系爭違規地點,騎乘行駛距離約在13公里至13.5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58頁。
);
至於原告是否確於當天下班後留在任職之機關與同事打羽毛球,且或逕返住處(蘆洲),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並非原告下班返回蘆洲住處路線,且當天下班後係留在機關與同事打羽毛球云云,殊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駛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13款、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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