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柯金源於102年11月22日21時20分,騎乘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當天晚上加班,老闆娘煮了薑母鴨湯,只因多喝了幾碗,下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天晚上加班多喝了幾碗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12月2日、100年1月29日各有1次
- (三)次查,就原告雖執其前案酒駕行為遭法院判決緩刑2年已過
- (四)末查,原告雖再以其為上班族,實無力繳納本案罰鍰云云。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於前開時、地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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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柯金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下同)10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卷內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柯金源於 102年11月22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2巷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2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情形仍屬明確,原告不服,嗣於 102年11月27日至被告處申請製開立裁決,由被告機關以10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即含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 (裁決書漏繕同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繕同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晚上加班,老闆娘煮了薑母鴨湯,只因多喝了幾碗,下班警察臨檢,經酒測值為 0.2,警察說未犯公共危險罪,只要紅單繳完,隔天監理站去交罰款,說原告是累犯,舊制改新制罰金為 9萬元正,原告是一個上班族實在繳不起,何況法院判 2年緩刑,也已經過了期限,為何還算是累犯,當晚機車被拖吊走,監理站說罰金可分為18期,可是光是拖吊場18個月,1天50,18個月為27,000元,拖吊場又說3個月不牽車,機車將有法院拍賣,這不是又是很矛盾嗎?希望法官給小老百姓一個公平與正義的裁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天晚上加班多喝了幾碗薑母鴨湯,經員警臨檢酒測值為0.2,罰款為9萬元,我是一個上班族實在繳不起,何況法院判 2年緩刑也已經過了期限,為何還算是累犯,希望法官給小老百姓一個公平裁決」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路線圖、錄音檔譯文、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 ASIV、儀器器號0946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1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 102年11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另原告先前於99年12月2日、 100年1月29日各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 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是違規事實明確。
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原告於 102年11月22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 9萬元罰緩,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原告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至原告雖因罰鍰金額龐大,無法負荷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工作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年1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路線圖、錄音檔譯文影本、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原處分等影本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柯金源於 102年11月22日21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2巷前,遭警舉發以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等規定,所為裁罰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所執其前案酒駕遭法院判決緩刑 2年已過期限並非累犯及原告無資力繳納罰鍰9萬元等事,得否據此撤銷或免為本案原處分之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12月2日、100年1月29日各有1次酒駕紀錄,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詎其仍於5年內即本案之10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2巷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 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認原告確已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當然含有同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舉發員警所持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46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1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再參以本件原告受檢測之日期即 102年11月22日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有效且其檢驗結果無誤可採,此外本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年1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舉發路線圖、錄音檔譯文影本、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及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6-1頁、第20頁、第12頁、第14頁),自堪採認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次查,就原告雖執其前案酒駕行為遭法院判決緩刑 2年已過期限,並非累犯乙事云云。
而本院經查就原告前於100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 (即同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止,在其原居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飲酒完畢後徒步返家,嗣於100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生理協調機能仍受酒精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其上址住處出發駕車上路,前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自行車穿越道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他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原告肇事後並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報警處理,由警循線約詢原告到案,經同日上午 9時35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所遭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關於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原告刑事案件前案明細資料及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就原告此前案件中雖有經諭知原告緩刑 2年確定之事,惟就原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中緩刑之宣告,乃僅針對肇事逃逸罪部分而為諭知,此與原告該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部分無涉,則原告執此緩刑宣告而主張其100年1月29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過期限,非屬累犯等詞,顯有將兩罪之緩刑宣告混為一談,實屬有誤。
況且,原告之前案即上述100年1月29日因酒後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自行車穿越道附近之行為,所涉違反行政罰部分(即所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被告依該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屬「非刑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裁處在案,此亦有原告上開前案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縱其前案刑事責任有遭諭知緩刑,甚而是否緩刑期滿,均核無影響其前已有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無涉,原告主張於法自難執為撤銷原處分之據,特併敘明。
(四)末查,原告雖再以其為上班族,實無力繳納本案罰鍰云云。然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就其所規定罰鍰9萬元,本屬法定定額罰鍰,並無被告機關所得參酌違規行為人之資力情狀而得加以裁量之情形,意即被告機關就此部分法律效果並無裁量之空間。
何況,原告前於100年1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罰在案,如前所述,方經 2年有餘,又再次為相同之酒駕違規行為,益見原告未因前次裁罰而生警愓,原告就上開裁罰亦無法律所規定得減輕之事由,從而原告徒以其為上班族無資力繳納罰鍰,仍難解免為本案之裁罰。
至於原告就本案罰鍰有無資力為一次繳納之情,日後是否得為申請分期繳納本案罰鍰,核與本案裁罰無關,要屬另事。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其訴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第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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