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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賴逸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2 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 日19時37分許,經訴外人黃仁豪(原名黃人豪)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之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仍維持原舉發事實,遂由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伊,為何伊要連帶受到處分?本件違規是警方以「攔停」方式告發,且當下就對實際駕駛人舉發,若本件是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而處罰車主,伊可以認同。
但本件伊不是把車子借給未成年人,且違規駕駛人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又違規當時伊不在車上。
伊將系爭車輛借給駕駛人時,並不知他會如此開車,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應是針對違規之駕駛人,對車主處罰不合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按應為同條項第1款之誤)、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此違規駕駛人並不是我,為何我要連帶受到處分,當下違規也對駕駛人開單,為何車主要連帶處分? 」等語置辯。
惟查:依上開條例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推定原告未盡相當監督、管理駕駛人駕駛行為之義務,而有過失。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本件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即為原告,堪認受處分人確為本件車輛之汽車所有人。
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使用狀況之義務,縱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此監督、管理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
原告雖辯稱其非實際駕駛人云云,然原告未舉證其於篩選、決定受僱人作為該汽車之使用人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該受僱人使用汽車有如何之監督、管理措施,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鬆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
原告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開主張,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訴外人黃仁豪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遭逕行舉發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其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應連帶受處分云云。
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第查,本件駕駛人黃仁豪除有本件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前另有67筆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2 月21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違規歷史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他人使用前已善盡篩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以供本院調查,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2日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自不得以其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解免法律上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上開裁處,於法係屬有據,故原告以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求為免罰,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駕駛人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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