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2月23日18時7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
- (二)查原告因與對向騎士未有擦撞,而對向騎士騎車非常快速
- (三)原告目前需理賠對方12萬元理賠金(分期),家中經濟環
- (四)原告離開現場,殊不知造成了刑事肇事逃逸,還請網開一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與對向騎士未有擦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6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 (三)經查:
-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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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84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禎祥
輔 佐 人 林意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6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欲左轉,適有訴外人謝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猝然見狀乃向右方閃避,因而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致謝明哲人、車倒地,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詎原告因見謝明哲可自行起身,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旋為目睹上情之路人吳佳駿尾隨並予以攔停,且要求原告回肇事現場,原告始駕車返回,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謝明哲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18時7 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要轉彎至對向,所以等待對向行車經過,對向駕駛人為閃避原告而受傷至遭裁決6,000 元、吊銷駕照3 年。
但是當時因未有擦撞,原告不知為何對向駕駛人滑倒,所以離開現場,隨後被現場一名騎士追回,釐清肇責。
(二)查原告因與對向騎士未有擦撞,而對向騎士騎車非常快速地穿過原告後方才往旁邊滑倒,所以不知對向騎士是為了閃避原告而滑倒受傷,因為對向騎士的撞擊點在原告後方,當下聽到碰撞聲,回頭關心,對向騎士已自行站立起來無生命危險,當下才會離開現場,絕不是惡意遺棄,請念及當時也有回到現場協助釐清肇責,也有積極與受傷騎士和解(已和解理賠對方12萬元,理賠金分期償還中)。
(三)原告目前需理賠對方12萬元理賠金(分期),家中經濟環境不好,目前還有分期法拍不足額100 多萬元(分期中),當時用兒子名字買的房子,雖然年紀老邁已屆70歲,尚須外出打零工分攤家中經濟,如果被吊銷駕照,交通往來不能騎車實為不便。
(四)原告離開現場,殊不知造成了刑事肇事逃逸,還請網開一面,協助原告撤銷原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與對向騎士未有擦撞,而於當時聽到碰撞聲回頭關心,對向騎士已自行站立起來無生命危險,當下才會離開現場,殊不知已造成肇事逃逸,若被吊銷駕照將影響家計,實為不便,還請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3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辯稱未肇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應予撤銷該裁決之法律原因,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26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欲左轉,斯時謝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至該處乃向右偏駛而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致謝明哲人、車倒地,受有橈骨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見謝明哲可自行起身,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旋為目睹上情之路人吳佳駿尾隨原告並予以攔停,且要求原告回肇事現場,原告始駕車返回(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12萬元予謝明哲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謝明哲、吳佳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當事人和解書1 紙、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 份、現場彩色照片52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觀諸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核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欲左轉而未打方向燈一事,迭為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審理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而參諸目擊證人吳佳駿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事發時,我剛好騎機車騎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後面,然後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騎機車要左轉,當時告訴人(即謝明哲)原本是騎在我和被告的對向車道,他為了閃避被告的機車,就直接撞上路旁商家旁邊停放的機車,事發之後,被告就加速騎車離開,於是我就騎車追被告,並且按他喇叭,然後被告前行一段距離之後,才停下來,我問被告『你就這樣子走掉好嗎?』,被告當時回稱『我又沒撞到他,我不能走嗎?』,當時還有其他的路人圍著他,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才回案發現場。」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第51頁),又由現場照片以觀,該處僅係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且路面非寬,而謝明哲又係經過斯時位於道路中線處之原告前即失控而人、車地,並撞擊其他車輛而受傷,則衡之常情,原告當能輕易判斷該車禍與原告於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一事有關;
再者,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亦非曾考領駕駛執照而具一定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所稱不知謝明哲係為閃避伊而滑倒受傷,且伊駕駛之機車未與謝明哲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故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無減輕或免其處罰之情節時,該被吊銷駕駛執照者,於3 年內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是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核屬有據。
3、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指少年事件)、免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至若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且附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單位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無異課予行為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業有罰鍰扣抵,或緩起訴處分、緩刑經撤銷後,行政罰鍰無息退還等規定可資遵循,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查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在案(並未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被告爰就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自屬適法;
雖二造就此未予爭執,然本院仍認應附此敘明之。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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