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48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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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 告 侯勝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0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戴素卿,致戴素卿倒地,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肩、左肩、右上臂、左上臂拉傷、扭傷等傷害。

詎原告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戴素卿報案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研判分析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致對方1 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修正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時,適有行人戴素卿從福海街欲步行橫越通過中正路,而謂原告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行人戴素卿致其倒地受傷,原告並不知有擦撞行人,故而繼續向前開行,其後戴素卿報警,並控告原告肇事逃逸,查看警方調存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原告並無擦撞行人戴素卿之情事,惟後來為工作餬口,不得已以5,000 元與戴素卿和解,戴素卿並予以撤回,故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然對於公共危險部分,法官要原告承認將從輕量刑,並以緩刑判決。

然,因原告不懂法律規定,以為緩刑沒事,遂予承認,法院並判原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然,後來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罰鍰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照限於103 年1 月17日前繳送。

(二)然原告看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了罰鍰6,000 元以外,同時要吊銷駕照時,原告嚇了一跳,因為原告已59歲靠開計程車為生,除了是低收入戶且為無屋之人,每天睡在車上,而更重要的是當時,原告於新莊區福海街迴轉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時,原告並沒有碰撞行人戴素卿,而且轉彎時速度慢,若有碰撞原告一定會知道,而且會停下來處理,而行人戴素卿可能自己驚嚇滑倒或其故意碰撞原告之自小客車;

再者,原告至警察局有看過路口監視器,然並無碰撞之影像,開庭時因故障法庭沒繼續看,法官遂要求原告承認並可給予緩刑,因原告並不知會吊照,否則原告必爭取到底,因為並沒有碰撞行人戴素卿,且路口監視器顯示沒有碰撞行人戴素卿,依法原告並無刑法第185之4 之適用。

(三)綜上所陳,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之規定,必須有當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死傷而逃逸,方有其適用,今原告並沒有碰撞行人戴素卿,且路口監視器顯示亦未有碰撞行人戴素卿,因原告年歲已高,且尚未達到領老人年金,平時以開計程車為業,若予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將無以度日必變遊民,最後請本於慈悲助人之心,或仔細看路口監視器後,判決撤銷吊照之處分,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並無碰撞行人且路口監視器顯示未有碰撞行人之影像,若被吊銷駕照將無以度日必變遊民,還請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 月7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辯稱未肇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應予撤銷該裁決之法律原因,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而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之交岔路口時曾為迴轉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採證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稱上開個人生活情況,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 1、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為坦承(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卷第22頁、第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素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1 年12月10日上午7 點40分時,是不是在新莊中正路及福海街口被撞到?)是,但是現場圖上我走路的位置不對,我是走在標示計程車的那個路口被撞的,那邊並沒有斑馬線,那時我是綠燈,看到沒剩幾秒我就衝過去,對方違規迴轉就撞到我。」

、「(對方撞到你有下車嗎?)沒有。

他只是從窗戶跟我說不好意思,就走了。」

、「(你被撞有沒有倒下來?)我是被撞飛整個滾出去。」

、「(當時駕駛人有無去察看、交談?)他有停車,可能有看我,但沒有交談。」

、「(你在警局時說駕駛人有停下車來說抱歉?)有,他只有說:抱歉、抱歉,然後開車就走了。」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22頁、第31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12月10日第160897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車輛照片4 張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3 頁至第5頁、第7 頁至12頁背面、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31頁)足資佐證,又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亦據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32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原告翻異前供而空言否認違規,自無足採(至於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於偵查中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僅見原告駕車迴轉之畫面,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並未攝得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行人擦撞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36頁、第37頁之勘驗筆錄〉,則自非可由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謂原告未有肇事之情事,乃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為此違規行為後,於被告102 年12月18日為本件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亦即將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應裁處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數,由原本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1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移置於同條第2項前段而提高為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102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原告,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被告為本件裁決時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101 年12月10日〉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而為裁處),於無減輕或免其處罰之情節時,該被吊銷駕駛執照者,於1 年內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核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修正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銷,且1 年內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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