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55,201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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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侯國謀於101年7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l項第7款所定處罰直行車
  7. (二)在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共有5個車道,內側2車道為左轉
  8. (三)由於中華路2段(起訴狀誤載「艋舺大道」)上有5個車道,內
  9. (四)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
  10. (五)本件在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前之約五、六十公尺處即中
  11. (六)且原告如有違規之事實,為何警察不當場攔停,而是原告已
  12. (七)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四、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汽
  15.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駕駛車號000-00
  16. (三)依據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1年7月
  17. (四)本案原告騎乘BEL-506號機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
  18.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22. (二)經查,原告候國謀於101年7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23. (三)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24. (四)而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中華路2段在經過廣州街
  25.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時,交通號誌為
  26. (六)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在其進入該左轉專用車道之前,其騎乘機
  27.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28.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再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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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5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侯國謀於101年7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之設有左轉彎機慢車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l項第7款所定處罰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應在交通順暢之考量,防範在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該專用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情形;

而此處既謂「佔用」,必須行為人應有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始足當之。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艋舺大道,在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最外側車道處雖設有左轉車專用車道,但左轉車專用車道之適用係指當直行車交通號誌為由綠燈變成紅燈時,直行車停止直行,而在紅燈上顯示左轉車專用之指示交通號誌,而因直行車為紅燈須停止下來,專供左轉車專用而言。

原告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當時並無左轉車專用指示交通號誌,原告乃依綠燈交通號誌直行,並無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且當時是夏天下午14時45分天氣炙熱,人煙稀少,原告並無直行車佔用該專用道而造成交通堵塞妨礙交通順暢之情形。

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左轉車專用車道之違規判斷,舉發機關應本於交通順暢之危害程度、當事人有無持續性之佔用情節及當事人當時有無妨礙交通順暢之情形,綜合判斷,始加以取締。

(二)在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共有5個車道,內側2車道為左轉車專用車道(禁行機車),外側3個車道為往板橋直行車道,惟在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處,在最外側車道劃有「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因當時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乃依交通號誌直線行駛往板橋,並無如警方所稱「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

當原告行駛到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口,忽遭(起訴狀誤載「招」) 警方攔下時,甚感訝異,因原告並無違規之事實。

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時,警方為何不於原告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時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當場加以舉發?而當原告已通過艋舺大。

且當原告遭警方攔下開單舉發時,原告當場向警方表示其判斷錯誤,原告並無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警方要原告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該舉發單與事實不符,當場為原告所拒。

(三)由於中華路2段(起訴狀誤載「艋舺大道」)上有5個車道,內側2車道為左轉轉用車道(禁行機車),外側3個車道為往板橋直行車道,惟禁行機車,原告係由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直線行駛,行駛最外側之車道,先通過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後,再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而在中華路與廣州街口處,在地面上之標線為內側2車道為左轉車專用車道(禁行機車),外側3個車道為往板橋直行車道,但地面上並無「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

且招牌上之交通標誌,亦僅畫出內側2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外側3個車道為直行車道,而無最外側車道為「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交通標誌。

通過中華路與廣川街口後,約五、六十公尺處即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盡頭,在最外側車道的道路上則劃有「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但該處仍無「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交通標誌,此「機車左轉專用車道」與其左側之直行車道,係由前方之外側車道一分為二,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箭頭設置於該處路口之最前端,機車駕駛人須駛至專用道前數公尺,始會看見地面「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在該處路段,機車僅能行駛最外側車道,行駛最外側直行機車在未看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前,由於該「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突然在路口前數公尺出現,行進中之機車很容易壓到最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

且在直行行駛中之機車,遇忽乍現「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時,若往左側車道行駛,易使由後面追上之機車所追撞,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交通之順暢。

按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而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若係直行,而無左、右轉彎需求,自不得「佔用」專用車道而不行駛。

易言之,必以汽車駕駛人有「佔用」專用車道之事實為限;

若僅單純行經該車道,得否逕解為「佔用」,自有疑義。

本件原告並無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使原告駕駛機車,直行行經機車左轉專用車道時,亦不構成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情形,原行政處分機關未詳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原告違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卻未加以舉證原告有違法之事實,擅自對原告加以處罰,其行為顯然違法。

按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上之義務,本質上為行政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之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有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據以行政罰處罰之。

原告並無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告應就原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退一步言,該處路段地面雖有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縱使原告遵守交通號誌,沿著外側車道駛過轉彎專用車道上,但原告並無持續性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持續性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擅自對原告加以處罰,其認識用法即有違誤。

(五)本件在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口前之約五、六十公尺處即中華路與廣川街口之交通標誌僅標示內側2車道為左轉車道,外側3個車道為直行車道外,既無最外側亦為左轉車道之標示,地面上亦無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標誌。

由於中華路、艋舺大道皆為綠燈,原告一路直行,先行經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後,在進入此左轉專用車道之前,完全見不到任何一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指示標誌、標線、牌面、警語、警示。

易言之,進入此左轉專用車道之前,只見直行標線,不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標誌且於前一路口(即中華路與廣川街口)也無掛設最右外側車道變更為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與牌面,駕駛人需行駛到機車左轉專用道前數公尺,始會看見機車左轉專用道之標誌。

原告騎乘之機車既屬速度較慢之「小型汽車」,在該處路段本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若繼續直行,未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示前,本易駛入機車左轉專用道,顯然該處路口前標誌或標線之設置欠缺明確之指示或加強宣導之標語,縱使原告保持一般車速之「經過」專用道之行為,亦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欲規範之「佔用」車道行為,亦屬有間。

(六)且原告如有違規之事實,為何警察不當場攔停,而是原告已經走一段路,快到和平西路口,才把原告攔停下來了,又若當時是紅燈的話,原告是紅燈直行,應該是闖紅燈,為何不開單,而對於燈號,原告認為一直認為是綠燈,可以調閱監視器,看整個路口之情形。

(七)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已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遇有交岔路口時,應依相關指示行駛,不得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車道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原告始終都是靠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當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時,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仍沿著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朝板橋方向行駛,原告並無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警方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三)依據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1年7月4日14時45分親眼目睹台端騎乘BEL-506號機車行經本市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路口(北往南方向)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車道(機車左轉專用車道)行駛,無視當時號誌燈時相為『紅燈及綠燈左轉箭頭』,除左轉車輛外均應停等紅燈,該車直行(應行駛第二車道)占用機車左轉專用道行駛,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四)本案原告騎乘BEL-506號機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可稽,另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取締,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客觀、公正之特質,爰此本案執勤員警依親眼目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應無不當。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為證,固堪認定為真正。

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於101年7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路口處,是否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而有駕駛車輛佔用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行為人駕駛車輛應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也。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候國謀於101年7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華路2段之最外側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嗣其車輛直行穿越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而未左轉行駛,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內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原告之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至6頁、第56至58頁、第37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四)而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中華路2段在經過廣州街後本為5線車道,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為機車禁行之左轉汽車專用車道,中間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則為供一般汽機車行駛之直行車道,待繼續前行經過數十公尺後,在尚未抵達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則又一分為二,最外側為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與往板橋直行車道,該2車道中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有前揭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66至68頁)。

是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之前,其車輛所行經之中華路2段乃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道路,核堪認定。

再參以證人張啟民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2年4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本件在101年7月4日舉發原告佔用機車左轉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當時是由伊目睹舉發,伊騎警用機車行駛中華路2段,是由臺北往板橋的方向,原告機車就在伊前面約30至50公尺左右,與伊同方向一樣往板橋,到達中華路2段 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原告的機車在號誌燈呈現直走紅燈,加上綠色左轉箭頭燈,行駛專供機車左轉之最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騎過路口,伊就上前攔停舉發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可知不論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直行穿越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禁止通行之紅燈抑或直行綠燈之燈號,惟原告車輛在通過該路口以先,確已持續在最外側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上行駛一段時間,核與原告於起訴狀具狀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其始終都是靠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行經艋舺大道與中華路2段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當時並無左轉車專用指示交通號誌,原告乃依綠燈交通號誌直行,而無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且當時是夏是夏天下午14時45分天氣炙熱,人煙稀少,原告並無直行車佔用該專用道而造成交通堵塞妨礙交通順暢之情形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六)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在其進入該左轉專用車道之前,其騎乘機車車速較慢,而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又欠缺設置明確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之指示標誌、標線、牌面、警語、警示之標語,故其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云云。

惟細繹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法文,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本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且,據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當天伊去東吳大學趕論文,而行駛該路段要回家,伊家住板橋,伊常常經過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時常駕駛車輛行經中華路2段返家,則其對於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佔用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殊難採信。

此外,原告雖再質疑如原告有違規行為時,為何舉發員警不當場攔停,而是已經走一段路後,始將其攔停下來云云,然依證人張啟民於本院102年4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原告在伊前面,跟伊有段距離,違規的時候,伊沒有辦法馬上到原告旁邊,伊可能要加速,需要時間跟車行距離,才能將原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衡情欲判斷行經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是否為直行車,需待該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究係遵照標線所指示之方向左轉彎行駛,或仍繼續直行者,始能確定,如此當舉發員警確認原告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後,早已經過舉發地點之路口,再加以原告車輛始終處於行進之狀態,並又與舉發員警之車輛相隔有一段距離,若欲攔停原告車輛,舉發員警自須耗費時間騎乘一段距離後,始可追及原告車輛並將之攔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悖,難為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再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其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然證人張啟民已到院證述該路口並未裝設監視器等語,且縱使證明舉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直行綠燈,亦無礙於認定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本案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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