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57,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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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102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信璋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詹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與味王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於燈號轉換時對號誌反應遲鈍,經新北市○○○○○○○○○○○○○○○位○○○於○區○○街0000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處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11日陳述意見後,再於同年月15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原告並於同日繳納罰鍰,被告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交付予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一欄係整欄記載「拒絕酒精測試」,而非「拒絕酒精測試(經勸導3 次並告知拒測相關罰則仍不配合)」,又舉發警員亦僅在原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記載「當事人拒簽收罰單」,並非為「當事人拒簽收罰單,已當面告知罰單將不另行寄發及於期限內持駕照逕自監理站繳納罰鍰」;

前揭情事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即可得知,且若為舉發警員初始所填載,當不至覆蓋於他人所蓋印之職章上。

㈡原告於102 年1月6日18時20分許至舉發單位索取舉發通知單,遭值班警員拒絕並手寫舉發資料交付,據該字條之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山路、味王街『口』」,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僅載明「中山路、味王街」;

該值班警員既非知悉本件違規經過之舉發警員,其親手寫下之地點斷不可能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不符。

故原告合理懷疑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事後所填載,並聲請調閱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至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為查證。

㈢原告並未拒絕接受酒測,而是當場要求須先進行生理平衡檢測後,方進行呼氣酒測濃度測試,然舉發警員即以此為由,未先予勸導,亦未告知原告此一要求即等同拒測及吊銷駕照3年等相關罰則,即逕予開單,顯與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舉發通知書之通知聯與存根聯記載不一致,且舉發通知書與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亦有誤,應不發生效力。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執勤員警親睹臺端(按即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不穩,由樹林區中山路2 段左轉味王街,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隨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此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惟臺端不予理會,並將所駕車輛駛入00區00街1-25號「萊爾富倉儲物流公司」內停車,爰此可知,臺端確有「道路駕車」之事實存在;

另本案執勤員警多次告知實施酒精測試標準作業流程,惟臺端均不願意配合施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依規定製單舉發,取締過程,尚無不妥等語。

㈡關於原告對本件舉發通知單填製之部分內容為事後方再為填載,填單人職名章原係甲○○,後又覆蓋員警丙○○,及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舉發當時所填發之懷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已明文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爰此,舉發單位於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被告前,依法於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補正違規資料,自屬於法有據,當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㈢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制送達予原告。

是以,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即得加以處罰。

㈣原告於102年1月5日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嗣經舉發單位警員於00區00街1-25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處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 年1 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60至62、73、7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違法?⑵舉發警員執行酒測、舉發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是否有誤?舉發通知單是否不發生效力?⑷原處分書載明之違規地點是否有錯誤?是否不發生效力?㈤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丙○○以答辯書說明:「...職於102年1月5日0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系爭路口親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燈號轉換時對號誌反應遲鈍,顯有酒駕之情事;

警方便閃燈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不但不理會還持續行駛至00街1-25號內(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才停下受檢;

原告下車後,警方便聞到原告渾身酒味,遂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要求其實施酒測;

但原告一再消極不配合,堅持要先走完直線及畫完圓圈(生理平衡檢測)才願意實施酒測,經警方一再勸導其接受酒測及告知其拒測之相關罰責,原告仍消極不願配合,並於1 時35分、38分、40分依酒測單案號310 至312 號再次要求其上前施測,原告依舊消極不願配合;

遂依規定予以告發、扣車。

嗣警方製單完畢,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原告檢視後乃返還予警方,並表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警方則依法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及舉發通知單將不另行寄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詢問證人即舉發警員丙○○,證人丙○○結證:「該天晚上是我們巡邏經過中山路,發現前面的車輛由紅燈轉綠燈還停在原地,對燈號的反應遲鈍,所以才上前攔查,經我們鳴笛、按喇叭示意對方停車,對方仍不停車,直到行駛到來爾富物流中心沒有路了才停下來,駕駛一下車我們就聞到濃濃的酒味,所以我們就提供杯水,請其配合酒測,駕駛一再推諉,跟警方表示要先走過直線、做過身體平衡才願意配合酒測,警方一再跟其表示身體平衡是酒測值超過標準才會對其做的測試,請其先上前施以酒測,原告仍一再不願意配合,故依法對其舉發拒測。」

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丙○○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況再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於播放檔名「0105攔停5320-QJ 行車紀錄」影像檔,「播放時間00:50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則迄至播放時間00:54時始開啟方向燈沿系爭路口中山路方向左轉味王街,警員隨即駕車緊隨,並多次按喇叭及鳴放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受檢,仍持續行駛,迄播放時間01:40時始停妥系爭汽車。」

,及檔名「取締乙○○酒駕過程1 、2 」影像檔,原告超過三次以上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實施,且舉發警員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於播放時間01:12時,曾表示:「我真的是有喝。」



另檔名「取締乙○○酒駕過程3 」影像檔:則有「舉發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後,詢問原告是否簽章而遭原告拒絕,復將舉發通知單併同原告駕照交付予原告收執,亦遭原告退還舉發通知單而拒絕收受;

其後,原告曾索取舉發通知單由其友人拍攝合照,旋返還予警員。

上述過程中,原告是否檢視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尚無從認定。」

,而其間復有原告多次與在場警員爭執酒測程序乃後於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

準此,依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經過之事實,及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結果,足認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燈號轉換時對號誌反應遲鈍,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且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均未配合酒測,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核屬實在,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應可認定。

⑵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

又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且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均未有配合吹測之舉止,反與在場警員爭執酒測程序乃後於生理平衡檢測,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

是原告主張:其當場要求須先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然舉發警員未先予勸導,亦未告知原告此一要求即等同拒測,更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酒測及舉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依上開檔名「取締乙○○酒駕過程3 」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內容,足認舉發警員確已於現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而經原告拒絕簽收乙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事後所填製云云,已難憑採;

而原告所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處及「違規事實」、「填單人職名章」等欄位之記載與原舉發通知單不符等語,縱令屬實,然警員多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主張應先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而消極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之記載,自與實情相符;

另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處「當事人拒簽收罰單,已當面告知罰單將不另行寄發及於期限內持駕照逕自監理站繳納罰鍰」之記載,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送達(舉發通知單)」所應踐行之程序,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與否,僅為影響處罰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重要審酌事由之一,而本件違規事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罰鍰一律裁罰6 萬元,則此部分記載之詳略,對原告權益並不生影響;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再者,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所蓋印之警員職章,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2月23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謂:「....原領用人警員甲○○於101 年9月3日領用後,先行於填單人欄位蓋用職名章,因異動將未使用之通知單繳回,由警員丙○○繼續領用,惟該員將職名章覆蓋於原領用人(警員甲○○)職名章上,雖欠妥適但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存在,本案實際填單人確為警員丙○○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本件舉發之警員為丙○○,且填載舉發通知單之人亦確係舉發警員丙○○,應可認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舉發警員於原告拒絕收受通知聯後,舉發警員依此規定再於通知聯載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自無違誤。

至於舉發單位之存根聯,則依上開條文內容並無應予記載之規定,是存根聯縱與通知聯就此之記載不一致(存根聯未有此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正當合法程序。

再者,有關通知聯與存根聯就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部分有異,固屬實情。

惟就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之違規事實,均載明「拒絕酒精測試(經勸導3 次)」,此有各該聯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5、106 頁),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則本件舉發通知單簡要明確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拒絕酒精測試(經勸導 3次),應已符法文規定。

至於存根聯係由舉發單位自行留存,而就通知聯係交付被舉發人(本件原告當場拒收),另移送聯係移送裁決機關即被告,依法調查後據以裁決,則本件通知聯及移送聯,於違規事實欄內復加記「並告知拒測相關罰則仍不配合」,而存根聯固未有此加註,亦不影響舉發事實「拒絕酒精測試」之認定及舉發之正當合法程序。

從而,原告徒以舉發通知單上之填單人警員丙○○之職名章覆蓋於原領用人(警員甲○○)職名章上,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或就舉發通知書之通知聯之記載與存根聯有異,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尚有未洽,殊不足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本件舉發警員係在系爭路口(00區00路與00街口),發覺原告對號誌反應遲鈍,而欲攔停調查,但原告拒未停車,經警追隨至同區00街1-25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處始攔停,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均載明違規地點為「00區00路、00街」,固未精準載明拒絕酒測處為「同區00 街1-25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

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而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拒絕酒精測試(經勸導3 次)」,符合法文規定,已如前述,至於違規地點已有載明「00區00路、00街」,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舉發事實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有誤載,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是本件舉發通知書違規地點之記載,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另本件原處分書亦載明違規地點為「00區00路、00街」,固亦未精準載明拒絕酒測處「同區00街1-25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但本件係因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發覺原告對號誌反應遲鈍,而欲予以攔停,但原告拒未停車,經警追隨至同區00街1-25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處始攔停,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拒絕酒測而為舉發,則就本件舉發之事實,原告應明確知悉並無誤認之可能。

而裁決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無非係就違規事實、時、地予以載明,使受處罰人得以知悉,是否有無該違規事實,如無則得以提起相關程序救濟,倘裁決書雖未能就違規事實、時、地載明詳盡,容有瑕疵,但並不影響原告可得明確知悉該違規事實、時、地之情,則此瑕疵尚難逕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程度,殊不容受處罰人以該些微之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準此雖原處分書未能精準載明拒絕酒測處「同區00街1-25號(樹林萊爾富物流中心)」,惟既已載明「樹林區中山路、味王街」,且就本件舉發事實之過程,自舉發警員發現原告有異開始,直至原告拒絕酒測止,顯屬同一事實之過程;

況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102 年1 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亦已載明上開舉發事實之經過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

原處分書容有未能精準載明違規地點之情,惟尚難逕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且就原告權利之保障,並無影響,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罰鍰金額提高至9萬元)。

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15日裁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是否有利於原告與否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而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容有些微之瑕疵,但此瑕疵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權利之維護,且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均由原告繳納及預納墊支),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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