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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5號
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399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2年1月17日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黃燈左轉,且搭載小孩,根本不會也不可能冒險違規闖紅燈,警員攔停舉發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實屬有誤,原告乃拒簽紅單。
㈡當日晚上,車主即去電舉發單位所屬景安派出所(下略稱景安派出所),詢問應如何申訴,而該所警員則告知原告,等裁決書下來再申訴即可,縱使紅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過期也沒關係等語;
嗣原告遭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金額,方得悉景安派出所警員告知錯誤之申訴流程,而蒙受損失。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吳君(按即原告)於102年8 月16日20時50分許騎乘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山路39 9巷行駛,於行經中和區捷運路、南山路399 巷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捷運路,依法攔停舉發,..另有關吳君陳述黃燈通過部分,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吳君於上述路口騎車違規紅燈左轉,違規屬實等語。
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逕予左轉之事實,舉發單位就違規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於101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對原告並無利與不利之影響,合此指明。
)。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101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年3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4、26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裁處較高之罰鍰金額?㈣經查:⑴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彥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原告闖紅燈,那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原告在捷運路南山路399 巷巷口闖紅燈左轉,我是站在十字路口的對角,跟原告是對向的,距離原告約十公尺左右,我當時是直接攔停原告,我當時是停等紅燈,原告是直接闖過來。」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陳彥迪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陳彥迪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彥迪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陳彥迪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陳彥迪確有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徒憑空口否認闖紅燈之行為,尚乏依據。
是原告主張係於黃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左轉,且搭載小孩不可能冒險闖紅燈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車主曾電詢舉發單位警員,經告知俟裁決書作成後再行申訴即可,無須理會繳費期限,致原告因而受有較高額罰鍰之損失等語。
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101年8月31日前」、「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另舉發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之「通知聯」上注意事項第6 點則記載:「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此有另件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
審諸原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業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警員陳彥迪所繕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稽,是原告得閱覽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之注意事項而知悉 ,殊難諉為不知。
至於系爭機車車主曾電詢舉發單位警員,而遭錯誤告知,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之情,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乏依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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