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緣原告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2月12
- (二)原告收受查復函後對本案仍有不服,於102年2月19日至本處
- (三)就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我年後到板橋分局觀
-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查本件就被告認定原告有於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 (二)本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述客觀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是否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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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7號
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榮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於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巷口,因「紅燈左轉(往大觀地下道方向迴轉)」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遂由新北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違規情形仍屬實,嗣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致遭裁決罰鍰。
此案,在被告裁決後,原告於年後至板橋分局觀看監視器,發現畫面中違規車輛之車色、車牌、人物及特徵都模糊,無法證明此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車,且經由原告所提附圖照片可看出舉發員警至7-11超商之距離,員警是在該路口看到違規車輛後,並在遠處看到有停在超商才走過來舉發,但距離相隔100多公尺,且當時停放機車眾多,原告懷疑有辨認上之問題,且當時警員詢問原告時,原告感覺警員自己都不肯定。
而監視器上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幾點明顯之特徵不符合:以車輛側面來看,可看原告所提照片附圖3、4、8照片,可看出原告車側面前面有小圓燈,中間風扇部份亦有裝飾燈;
而從車後面看,可從原告所提照片附圖5、6、7照片,可看出車後有上下兩各小燈和煞車燈,而作動都正常。
然就監視器上的違規車輛卻看似小燈部份有所損壞,所以原告認為監視器上之車輛,應非原告本人。
再由監視器上也看不到警員當時有回頭而看到違規車輛,並不是全程看到,再加上至超商有100多公尺,且有6個巷口,而到超商詢問原告時也經過5至6分鐘後,也不能說明違規車輛真的停在超商前或早已逃離。
原告對上開違規之機車闖紅燈行為沒有意見,但是該車輛無法辨認是原告本人,就採證光碟之兩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辦法證實警員有正面看到車輛違規及車牌後才轉頭。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2月12日19時50於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巷口,因「紅燈左轉(往大觀地下道方向迴轉)」違規,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遂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製單舉發之,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1年12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2年1月9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原舉發單位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2年1月28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查臺端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本轄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始經執勤人員親自目睹並攔停舉發在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有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行為,應依法當場攔停舉發,但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節,得以追蹤稽查方式,再判斷評估選擇適當地點予以稽查。
嗣向執勤員警查證,於上記違規時間、地點親自目睹當時號誌時相已轉換紅燈,臺端騎乘000-000號重機車仍逕予穿越路口,係屬闖紅燈之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二)原告收受查復函後對本案仍有不服,於102年2月19日至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亦於當日原告當場簽收送達證書完成送達,原告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就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我年後到板橋分局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畫面中違規車輛的車色車牌和人物及特徵都模糊無法證明此車輛即為本人駕駛的000-000,且經由本人所附圖1可看出警員至7-11超商距離,警員是在該路口看到違規車輛後並在遠處看到有停在超商才走過來舉發,但距離相隔100多尺且當時停放機車眾多,我懷疑有辨認上的問題,且當時警員詢問我時感覺自己都不敢肯定;
而監視器上的車輛,與我所駕駛車輛有幾點明顯特徵不符合,以車側面來看,可看附圖3、4、8可看出車側面前面有警示小圓燈,中間風扇部份亦有裝飾燈,而從後來看,可看附圖5、6、7,車後有上下兩個小燈和剎車燈而動作都正常,但監視器上的違規車輛卻看似小燈部分有所損壞,所以我認為監視器上車輛應不是我本人!再由監視器上也看到警員當時有回頭,而看到違規車輛並不是全程看到再加上至超商有100多公尺且有6個巷口,而到超商詢問我時也過5-6分鐘後,也不能說明違規車輛真的停在超商前或早已逃離!」。
然據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臺端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本轄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始經執勤人員親自目睹並攔停舉發在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有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行為,應依法當場攔停舉發,但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節,得以追蹤稽查方式,再判斷評估選擇適當地點予以稽查。
嗣向執勤員警查證,於上記違規時間、地點親自目睹當時號誌時相已轉換紅燈,臺端騎乘000-000號重機車仍逕予穿越路口,係屬闖紅燈之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故本案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原告101年12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2年1月9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月28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正。
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經核厥為:本件舉發員警所舉發「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巷口,因燈左轉(往大觀地下道方向迴轉)違規之機車,是否確實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被告機關據舉發員警舉發所為之裁決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查本件就被告認定原告有於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 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於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 9巷口紅燈左轉(往大觀地下道方向迴轉)之違規事實,無非 乃以其經向舉發單位查證,而經舉發單位新北市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復以:「.....查臺端(即原告)騎乘NT5- 476號 重機車於101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本轄板橋區大觀路2 段109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 迴轉),始經執勤人員親自目睹並攔停舉發在案」為憑,此 雖據被告提出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月28日 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3頁 )為憑。
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違規之行為,並主張 系爭舉發之違規車輛,無法辨認是原告本人,就採證光碟 之兩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辦法證實警員有正面看到車輛 違規及車牌後才轉頭,監視器畫面中違規車輛之車色、車 牌、人物及特徵都模糊,無法證明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 000-000號車等語。
而本院經查:(1)就被告所提現場違規車輛之照片觀之,並無法確認照片中 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員面孔及車輛車牌號碼,為原告本人或 其所駕之000-000機車至明,此有該監視違規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憑。
而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本案監 視採證光碟,結果亦顯示無法確認或判斷被告前述採證照 片上往左迴轉之機車車牌為何,此有本院102年5月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為此主張系爭 舉發之違規車輛,於該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均無法辨認為原 告本人,即非空言。
(2)質之本院經依職權通知證人即本件現場舉發員警鍾群豐, 雖經於102年5月7日到庭證以:「我當時是服交通指揮守望 勤務,我看到有一個老先生要過馬路,我為維護他的安全 所以我移動一下要替他擋車,我怕會有車輛突然衝出來去 撞到他,所以我是面向往大觀地下道的方向,看著老先生 還有停止線停止的車輛,所以我親眼目睹當事人違規,並 且在他迴轉後,馬上就看到車牌,他的速度不是很快,但 是我想攔停也來不及,所以我就馬上騎我的警用機車,在 我騎警用機車之前發現他就停在7─11前面,我就騎警用機 車去找他,發現他已經在店內,為了維護他的面子,我等 他出來再對他告發。
且我看到那台違規車輛的距離,我事 後有確實去量過,距離大約六公尺,看得非常清楚,沒有 誤判的可能。」
云云(參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此經 原告否認,並主張以:本案採證監視器第二個檔案所看到 有所落差,監視器第二個檔案有拍到警員的頭,員警可能 去幫老先生過馬路,所以沒有看到,員警那時是背向向左 迴轉的機車,且現場圖警員位置是在正中間,就有所落差 等語。
本院就該證人即舉發員警於舉發時目睹所在位置, 經當庭再勘驗光碟,以瞭解員警的位置,經於光碟內顯示 :就第一個檔案(DSCN1886)員警站在路中間,乃背對本 件機車違規向左迴轉之地點,後來員警繼續背對著離開, 有稍微側身離開畫面,有一行人(持傘、左手邊背著包包 )穿越道路,該違規機車向左迴轉,監視器光碟已看不到 員警。
就光碟內第二個檔案(DSCN1887)則同一行人(持 傘、左手邊背著包包)穿越道路,員警與其離開路中間, 畫面中就有機車大燈轉過來迴轉離去(經再勘驗DSCN1886 檔案足以確認此機車大燈轉過來迴轉離去車即為本案違規 車輛),員警頭有稍微往左,然其亦並非正向面對本件舉 發違規之道路(參閱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此 為兩造及證人所不爭,是認依該採證光碟所示,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採證光碟,顯示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法證實其當時 有正面目睹本件違規之車輛及車牌後才轉頭之事,亦非無 據。
(3)此外,參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就本案違規車輛當場為攔停 舉發,據其所陳舉發經過乃以;
在違規車輛迴轉後,伊馬 上看到車牌,違規車輛速度不是很快,但是伊想攔停也來 不及,所以伊就馬上騎警用機車,在伊騎警用機車之前發 現原告就停在7─11便利商店前面,伊就騎警用機車去找原 告,發現原告已經在店內,為了維護原告的面子,伊等原 告出來再對原告告發,伊看到那台違規車輛的距離,事後 有確實去量過,距離大約六公尺,看得非常清楚云云。
然 本院衡以前述監視光碟所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 違規時,甚而違規車輛迴轉後,初始站於路中間,均為背 對本件機車違規向左迴轉之地點,後來員警亦繼續背對著 離開,縱其有稍微側身離開畫面,然於該監視畫面有一行 人(持傘、左手邊背著包包)穿越道路,該違規機車向左 迴轉,監視器光碟已看不到員警,員警頭亦僅稍微往左, 舉發員警確實非正向面對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而於舉發 員警事後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找尋違規車輛所在之7─11便利 商店,與本件違規地點已有一段距離(見原告所提照片附 圖1,即本院卷第7頁),且就原告及本件舉發員警亦不爭 執在該7─11便利商店,除了原告機車停放外,亦尚有多輛 機車停於原告車旁等情。
是認,本件綜以上開客觀證據顯 示,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及得確認該監視畫面已顯示無 法判斷之駕駛人及違規車輛牌號,即為本案原告所駕之NT5 -476號車輛,即有可議。
(4)復就原告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 頁),於被告所不爭下,本院觀諸原告所主張與本案監視 違規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有明顯之特徵不符 合之處,即依據原告提出附圖照片:以車輛側面來看,可 看原告所提照片附圖3、4、8照片,看出原告車側面前面有 小圓燈,中間風扇部份亦有裝飾燈;
而從車後面看,可從 原告所提照片附圖5、6、7照片,可看出車後有上下兩各小 燈和煞車燈,而作動都正常。
然就監視器上的違規車輛小 燈部份卻未亮似有所損壞(見本院卷第36頁照片),從而 原告主張該採證監視照片,亦無法證明與該原告所提駕駛 之車輛照片為同一車輛,亦有憑採。
(二)本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述客觀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及得確認本件該監視畫面已顯示無法判斷之駕駛人及違規車輛牌號,即為本案原告所駕之000-000號車輛,誠屬有議,其所為證言伊當時距離大約六公尺,看得非常清楚,沒有誤判可能之詞,尚乏憑採。
原處分認原告有於10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在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09巷口,因「紅燈左轉(往大觀地下道方向迴轉)」違規之事實,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原處分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原告不服,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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