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從事建築消防工作,在信義區A10富邦大樓工地,剛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
- (二)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 (三)另交通部90年8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
- (四)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原告從事建築消防工作,剛下班
- (五)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
- (六)揆之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實施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
- (七)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5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次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 七、原告於起訴狀固聲請調閱錄音資料,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甲○○日費500元,均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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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5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文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5 日17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松高路時,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欄停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6YMR5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2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建築消防工作,在信義區A10 富邦大樓工地,剛下班即被臨檢,因午休時有飲用1 小瓶啤酒,聽說法律有下修酒精測試濃度,罪責很重,為預防萬一即請同事買一小瓶礦泉水漱口,漱口後值勤員警即不肯測試吹氣!他知道伊會測得過!為了業績,強迫扣車,並開了一張拒絕酒測單。
伊並無拒測,而是警員不肯測量,現有證人黃丁財願意出庭作證及當時伊手機錄音下現場狀況,請傳喚證人及調閱錄音。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同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二)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另交通部90年8 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合先陳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原告從事建築消防工作,剛下班即被臨檢,因午休時有飲用小瓶啤酒,聽說法律有修改酒精測試濃度,罰則很重,即請同事買一小瓶礦泉水漱口,漱口後執勤員警即不肯測試吹氣,員警知道原告會測得過,為了業績強迫扣車,並開立拒絕酒測單,原告並無拒測,而是員警不肯測量。
(五)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執勤員警於交通稽查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復聞原告全身散發酒味,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多次告知酒測程序,原告仍消極不配合,並飲用不明液體企圖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經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規定後,依法舉發,舉發過程員警全程錄影(音)在案。
另原告拒簽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惟已當場收受通知單在案。
經查本案全程錄影(音)存證光碟證據,經檢視僅有監視器影像檔,惟錄音檔未燒錄完整致無法讀取。
(六)揆之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實施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啤酒為酒精類之飲品,惟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此乃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既有飲酒之事實,仍消極不配合,若如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員警知道我會測得過」,既然會測得過,原告就應該配合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何以未有測出酒測值之單據,此外,原告稱員警不肯測量一節,經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員警於松壽路與松高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係主動攔檢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就如原告上開所述「員警知道我會測得過」,舉發員警何有不肯測量之理由,原告所述情節相互矛盾,實不足採。
爰此,本案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證至臻明確,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17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松高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測紀錄列印紙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雖已將罰鍰提高為「9 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然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並非屬於裁處前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原告者,是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二)次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甲○○具結證稱:「102 年2 月5日下午13時到17時,我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於松高路20巷跟松壽路路口,約近17時一部HDY-536 號重型機車沿著松高路20巷北向南行駛至松壽路,我察覺駕駛人及後方負載人面有酒容,我將該車攔停下來,經詢問駕駛,駕駛告知中午時有喝啤酒,我請駕駛將車移至路旁實施酒測,原將酒測器拿出請駕駛上前酒測時,告知酒測器如何使用,當儀器開始運轉時,請駕駛人上前實施酒測,駕駛仍不上前,我告知酒測器已經在測試中,重複同樣的話三、四次,駕駛人仍然不上前實施酒測,於17時2 分50秒時,駕駛人的負載人從後方拿出一瓶不明液體,駕駛人直接在我面前將該不明液體喝光,我對於他這個舉動來不及反應,當時酒測器儀器也顯示出無法檢測酒精濃度,直接列出單子出來,我就告知該駕駛拒絕酒測,依法開單告發。」
、「(你是因為他喝了一瓶不明的液體而不給他進行酒測?)不是,原告在還沒有喝之前,我的酒測器就已經開始運轉了,是原告不願意酒測,當時酒測單子已經列印出來了,要測也無法測了。」
、「(你在請原告將受酒測時,有無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有,我有跟他說拒絕酒測是處罰最重,車輛當場保管,而且吊銷駕照。
原告提出的錄音,是開單之後他再要求接受酒測的部分,我一開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時,原告並沒有錄音。」
、「(原告喝不明液體時,酒測器已經列印了嗎?)他喝下不明液體時,酒測器確定無法檢測,我必須要作列印的動作,吹管退出來,我必須要按列印,我跟他說已經沒有辦法測了。」
、「(如果喝酒超過十五分鐘,是否可以不用漱口要求立即酒測?)如果飲酒結束超過十五分鐘,依我們的規定,可以不用提供礦泉水,就可以實施酒測,如果在填寫確認單之前,受測人有要求漱口,我們可以提供礦泉水。」
、「(你提出來這張確認單,是在要求原告酒測之前?)是的。」
、「駕駛彎腰的時候,是請他填寫酒精檢測確認單,後來駕駛起身把確認單給我,我回到我的機車要拿酒測器實施酒測,我後來是拿著酒測器請原告上前接受酒測,原告都不願意上前配合酒測,後來原告往後退拿一瓶不明液體直接往口中倒入,後來我跟過去要制止,但來不及。」
、「(如果原告有要求漱口,在原告漱口前,你是否會讓儀器歸零?)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有無要求漱口。
依照我執法的習慣,如果受測人要求要漱口,我會讓他漱口,在受測人沒有漱口前,我不會啟動儀器。
且如果有漱口的話,我會讓受測人休息五到十分鐘,再測試會比較正確。」
(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2 月5 日17時0 分53秒,警員攔下一部機車。
2.畫面顯示時間2 月5 日17時1 分29秒,警員拿東西給該機車駕駛,並在該駕駛旁邊,該機車駕駛隨即彎腰,一直到畫面顯示時間17時1 分52秒起身,警員並回到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處拿東西。
3.畫面顯示時間2 月5 日17時02分24秒,警員手拿東西朝向該名駕駛。
4.畫面顯示時間17時02分51秒,該機車駕駛往後退,畫面顯示時間17時02分56秒,警員朝該機車駕駛走去。」
(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足見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訛,是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經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黃丁財;
然查:⑴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於原告所稱喝水之前警員早已備好呼氣酒精測試器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詎原告並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乃該當於處罰要件,嗣原告縱使表示願意接受酒測,要無解於原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⑵觀乎卷附原告所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係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15分鐘」,又原告亦坦承伊係向警員表示伊在中午午休時喝了一瓶啤酒(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於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1 、檢測前:亦明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
,而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檢測確認單」勾選(簽名)至警員備好呼氣酒精測試器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間之連貫性),難認原告於警員認其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前,確有要求漱口而遭拒絕之情事。
⑶又證人黃丁財到庭證稱:「(警察臨檢時有無說是什麼原因?)他問原告有無喝酒。
原告說他下午有喝酒,原告就叫我趕快去買礦泉水給他喝。
因為買礦泉水需要一點時間,我買回來後,聽到拒絕酒測,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你有跟警察說話嗎?)沒有。
我只有跟警員可否再讓原告測一下,拜託警員。」
、「(在你買礦泉水回來之前,警員有沒有讓原告接受酒測?)員警攔下原告後,原告停下機車後就叫我去買礦泉水了。」
、「(警察知道你要去買礦泉水嗎?)知道,原告跟我說去買礦泉水,警察也在那裡,『我沒有直接跟警察說我要去買礦泉水』,我就直接用走的去買礦泉水。」
、「(所以你沒有看到警員拿酒測器要原告接受酒測的情形?)我去買礦泉水時,還沒有看到警員拿酒測器,我沒有看到員警要原告酒測的情形。」
、「(原告叫你去買礦泉水,原告有無跟警察說他要喝礦泉水?)『我沒有聽到』,是原告要我趕快去買一瓶礦泉水。」
(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其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黃丁財並未向警員表示欲買礦泉水,且未聽到原告有向警員表示要喝礦泉水,是證人黃丁財所述,自不足執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起訴狀固聲請調閱錄音資料,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況且,該錄音資料依警員所述(原告不爭執),僅係警員認定原告拒測後,原告始為之錄音,是依目前事證,已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甲○○日費500 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甲○○日費500 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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