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9,201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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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鄭坤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0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同法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末按102 年1 月14日修正前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由其姊姊鄭祝雲代為收受,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1 月17日北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原告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同居人。

職是,原告向本院(即違規行為地<新北市永和區環和西路、福祥路>之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11月8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即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計算) ,算至101 年1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2 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1 枚在卷可按,故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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