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94,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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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4號
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煥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 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經騎乘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舉發通知單誤載為101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14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2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未去過土城有半年之久,哪可能有本件逃逸之舉,請警方提出證據,不然原告一定上訴到底,只聽警員講的就是證據的話,天下不就大亂了;

再者,原告亦未犯案,何為逃逸?倘有警察吹哨或警告聲,原告都會停下來,故只要有違規採證照片或影帶,原告必然甘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101 年12月15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10分在土城區中央路3 段與中華路口,發現1 名機車騎士騎乘1 輛000-000 號重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往板橋方向),即吹警哨並做出攔檢動作欲攔停該車,惟該名機車騎士見警方欲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往板橋方向),警方見狀立即記下該車號,因在現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於返所經查明其車主資料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1款(按被告答辯狀及舉發單位函覆均贅載第1款 )規定逕行舉發等語。

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㈢經查:⑴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蕭鈺達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巡邏勤務,在中央及中華路口攔查二段式左轉違規,有壹台機車不服我的攔檢,闖過去,我有記到車號,我就舉發。

....(問:該機車的駕駛者或機車有何特徵?)三葉的重型機車,駕駛者是男性,穿著黑色,我沒有看到駕駛者的臉,體型微胖,有點像被告。

我沒有記錯車號,車號看得很清楚。

當場沒有錄影。

....該車衝過去距離我看到車牌的距離最遠不會超過10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蕭鈺達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蕭鈺達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蕭鈺達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蕭鈺達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行為,且經舉發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半年之久未到過系爭路口,更不可能有本件逃逸情事,警員口說無憑,須提出證據云云,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其既未犯案,何為逃逸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系爭機車經駕駛既先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則舉發警員蕭鈺達予以攔停,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警員蕭鈺達自得依法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並無違誤至明。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核屬該當,應受裁罰。

而系爭機車經駕駛既先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旋經舉發警員蕭鈺達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規定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核無不當。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有曲解法令,洵不可取。

⑶雖證人蕭鈺達固僅到庭證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上述之違規事實,並未確實證明駕駛者係原告本人。

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⑷原告請求調閱違規採證照片或畫面以作為本件違規之證據云云,惟如前述,本院認已足認定系爭機車確經駕駛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行為,嗣經制止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且舉發單位亦函稱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採證光碟等語,此有舉發單位102年4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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