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因原告之汽車駕駛人戴建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被警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
-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本公司汽車駕駛人戴建
-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
-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102年1月7日16時30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 (二)經查:
-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輛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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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維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仁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7 日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2350巷巷口前,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雇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之汽車駕駛人戴建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被警員攔下說車上所載貨品有超載之疑,經駕駛人戴建信拿貨品之重量單給警員看,並無超載,然而又叫司機把車上的行車紀錄表拿給警員看,只因為表紙上的時間上有所誤差,就被開單,而且又是9,000 元,對司機來說是一種很大的負擔,望法官能依本申訴的理由,給予一個裁決,讓汽車駕駛人戴建信減少沈重的負擔。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及第4項規定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規範甚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本公司汽車駕駛人戴建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被員警攔下,說車上所載之貨品有超載之疑,經駕駛人拿出貨品之重量給警察看,並無超載,然而又叫司機把車上的行車紀錄表拿給警察看,只因表紙上的時間上有誤差,就被開單,而且又是9,000 元,對司機來說是一種很大的負擔等語。」
。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1 月7 日16時30分許,在本轄八德市興豐路2350巷口,執行交通勤務時,攔查797-B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發現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製單舉發並無不妥」,另按臺北區監理所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是否於舉發當時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宜由警察當時實務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8款亦有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查該車總重8.5 公噸,依前揭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經本處函請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查證,該所亦表示該車是否於舉發當時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宜由警察當時實務認定。
又檢視本件行車紀錄卡於違規當時確有未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依此,本處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102 年1 月7 日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2350巷巷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攔停,並以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等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未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3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上開車輛是否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法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總重為8.5 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於本件舉發時自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疑。
2、又本件警員攔查之時間為16時30分許,然觀乎卷附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自約12時30分許至16時30分之間均無行車紀錄,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原告亦坦承記錄之時間有誤,故該車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一節灼然,是原告所為主張尚不得執之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輛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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