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98,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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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8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忠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02XDP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02XDP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並無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忠義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1段接近林森北路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與同向左後方由江建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江建安遂報警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2月27日填製掌電字第A02XDP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02XDP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3日上午9點26分,在民生東路1段與靠近林森北路口(西向東),被1輛灰色由江先生駕駛的車號0000-00000由左後方擦撞。

由於當時雨下的非常大,上班時間車也非常的多,原告的車沒有倒,所以當下看了後照鏡,對方沒有停車,也直接轉彎走掉了,原告也騎走沒有停車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原以為車子沒有損傷,但得知坐後方的女友說左腳的腳踏被撞斷了,原想自認倒楣自行花錢修理,但沒想到下個月卻收到肇事逃逸的罰單通知單,到案說明之後,卻收到罰單,但當時對方車主也未停下車查看通知警察,因為車損要保險理賠才事後報警,去警局看了對方的行車紀錄器,明顯確定是對方違規撞到原告,當下也未及時停車,明明原告才是被撞,理應對方要下車查看是否原告有無受傷車損才對,原告也自行吸收車損修理,為何還收到此罰單的處分,覺得非常不合理。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中山分局復以102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經查證原告駕駛209-KTH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1段西往東直行駛至肇事處,見左側第1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該自小客車之右保險桿擦撞到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下方,原告自承發現車禍後沒有停車,僅有回頭看自身車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答辯狀誤載為「第6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之訴略以:「由於當時雨下的非常大,上班時間車也非常的多,我的車也沒有倒,所以當下看了後照鏡對方沒有停車,也直接轉彎走掉了,我也騎走沒有停車報警...明顯是對方違規撞到我,理應是對方下車查看我有無受傷才對...」。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復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通知警察機關。」

,原告既已自承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處理逕行離去。

依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肇事對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1段接近林森北路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與同向左後方由江建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有無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以原動機行駛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1段接近林森北路口行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2年2月27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02XDP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7頁、第5頁)。

(四)而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與同向左後方由江建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業據原告迭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起訴狀內均自承:伊於102年1月3日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1段西往東直行至肇事處,伊車左側第1車道有1部自用小客車,其向右變換車道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擦撞伊車左側車身下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江建安指稱其駕車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暨車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下方之中腳架有歪斜之情況,且其後座之左邊腳踏桿部分斷裂而有明顯擦撞痕跡,另觀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側部分,則有清楚之車輛碰撞刮痕等情,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足堪認定。

(五)再查,關於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

首先,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向左後方由江建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已詳述如前,再原告於發生此一交通事故後,並未停下其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而與發生擦撞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一同在現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無通知警察機關至肇事現場處置,更無與他方當事人協商和解事宜,即仍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此據原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詢問原告肇事後如何處置?業經原告自承:「對方撞到我車時,我才發現車禍,當時我並沒有停車,但是我有回頭看我車狀況,直至前方下個路口往東號誌正好轉變為紅燈時,我在暫停等紅燈時,我後座女友告知我說,機車左側腳踏桿斷裂,當時我才靠路邊停車查看,發現我左側車身下方腳踏桿斷,之後我有回頭查看對方,車子有沒有跟上來,但發現沒有,我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互核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江建安所陳稱:「我駕車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時,因前方有車子要左轉林森北路,我則要直行,故我打右側方向燈,查看右側無車便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時,1部重機車…在我右側不知何車道,朝我車靠近,其左側車身撞我的前車頭右側後,撞到當下我按喇叭向對方示警,不料,對方沿民生東,往東逕自離去(未下車或轉頭查看)(但……有向…追查看一下)當下我沒報警,想說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下午在抽空報警,於102年1月3日12點30分本人報警。」

等語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車行車錄影資料PICT0285」結果顯示:「該採證光碟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時32分9秒至10秒雙方發生擦撞後(如卷內第40頁被告所提出9時32分09秒及9時32秒10秒時照片),原告機車往前(在該兩車擦撞,機車往前行駛並有看到機車煞車燈紅色亮起,惟機車仍持續行駛)仍繼續行駛,並未見機車停車或原告轉頭查看,而畫面顯示本案之自小客車仍持續追隨該原告車,直至9時32分28秒後,該自小客車始未再追隨原告機車而右轉停於路邊。」

之情(見本院102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事後起訴狀僅泛言,「...於102年1月3日上午9點26分,在民生東路1段與靠近林森北路口(西向東),被1輛灰色由江先生駕駛的車號0000- L8FIT由左後方擦撞。

由於當時雨下的非常大,上班時間車也非常的多,原告的車沒有倒,所以當下看了後照鏡,對方沒有停車,也直接轉彎走掉了.....」(見原告起訴狀背面),已有避重之詞,反益足見原告其有目睹上開勘驗採證光碟所示之「本案之自小客車仍持續追隨該原告車,直至9時32分28秒後,該自小客車始未再追隨原告機車而右轉停於路邊。」

之情事。

從而,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對方違規撞到伊,且對方也未及時停車,明明伊才是被撞,理應是對方下車查看才對云云,惟參酌上開另肇事當事人江建安所陳述其於肇事時,表明有按喇叭向對方示警,則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聽到喇叭聲音,然原告在該兩車擦撞後機車往前行駛,原告並有機車煞車燈紅色亮起,卻未見機車停車或原告轉頭查看,直至本案之自小客車仍持續追隨該原告機車,並經該自小客車追隨相當時間後,始未再追隨原告機車而右轉停於路邊,原告仍繼續逕自離去等情,此已如前勘驗結果所示,顯非如原告所述江建安未有停車處理之意。

況且,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上開說明,本無論肇事原因為何或應歸責於何人,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既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停留在肇事現場妥為處置,以釐清雙方當事人之責任歸屬,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經肇事者雙方和解,亦無於雙方同意即徵得他方同意下,原告未見停車,於他人車於後追隨下,仍繼續直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已擅自繼續移動肇事車輛而未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原告此等情形顯該當前揭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且於法無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條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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