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停,1,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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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 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人)因不服被告(相對人)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12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原告起訴後於101 年5 月2 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

聲請人另於101 年11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聲請於本案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211 卡拉OK」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100 年9月1 日以100 年9 月1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處以12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

惟原處分僅記載裁處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而未敘明係依據該條何項,且未詳載違規事實為何?如何認定聲請人所營事業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認定依據為何?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況新北市已升格為直轄市,應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適用餘地,原處分適用該施行細則,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不知所營事業位於住宅區,周圍鄰居亦有開店之商業行為,加之相對人並未宣導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應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相對人遽處以12萬元之罰鍰,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揆諸原處分之內容為對聲請人課以罰鍰12萬元及立即命其停止使用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核其執行內容為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及停止營業行為,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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