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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原 告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朝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
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規定,「三重稽徵所」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慶華,址設桃園市○○街000號)」為被告機關之旨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併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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