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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朝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街000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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