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114,201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朱育宏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葉偉(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淡水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