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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卓美春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地址(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13樓;
就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則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
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補正狀所載,其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聲明部分,惟原告於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原告之意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則起訴之聲明應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聲明請求國家賠償9萬2000 元部分,應予表明。
)。
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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