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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10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錫安
(送達代收人 林慶嘉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富元
王聖文
陳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9月30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以民國102 年6月2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下稱原處分),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其中有關裁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部分,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7日自行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經原告減縮(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復為被告同意減縮(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因而有關裁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之訴部分,已因訴之減縮(撤回)而不存在,是本件僅就裁處罰鍰即原處分部分之範圍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 年4月6日21時23分許,前往稽查原告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秀捷主變電站(下稱系爭變電站)之噪音量,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因受測對象之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
),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等規定,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應於同年月13日21時40分許前完成改善。
嗣被告所屬人員復於同年8 月16日21時39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4 次複查(之前進行之複查,均超過營業場所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於周界1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5.5分貝(因受測對象之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
),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等規定,被告即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102年6月2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如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被告執行噪音音量量測人員,未依法令規定應先為背景音量修正,即逕行量測致所作成之原處分,顯已違背法令:⑴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此為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及4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本來就經營大眾捷運運輸,測量標的系爭變電站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及捷運路上,依上開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本區域理應屬交通使用之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為何被告卻未記以何理由即認定系爭變電站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則被告之認定即顯有瑕疵,進而據以作成之處分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即依法音量應「超過管制標準」才得以認定為噪音源,而有無超過標準自應排除相關影響因素,以量測出屬於該音源所發出之正確值,俾符法律之規定;
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噪音音量量測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
二、測量高度;
三、動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亦即,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在執行噪音音量量測時,測量人員「應」主動修正背景音量,此不僅是測量人員「應」作為之義務,且也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
惟本件被告測量人員在進行稽查及複查時,竟然皆未扣除本非原告所應負責之背景音量,也未主動採取背景音量之修正,此由被告交付之通知書上,皆無「背景音量」之記載,即可獲證,亦即,被告將背景音量加入原告系爭變電站之音量,即草率逕行量測導致認定原告超過管制標準而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⑶被告曾於100年6月14日、21日及7 月21日夜間零時以後,分別於系爭變電站,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牌RION之NL-32型號),測得均能音量分別為51.9、51.4 及50分貝,與被告歷次所測均能音量分別為63.9、67.3、63.5及67.6分貝,相差竟有13至17分貝之多,為何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對同一被測標的(系爭變電站)測量結果差距如此之大?究其因,本件音量來源包含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及背景音量,但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具有「恒定」特性,音量固定,故前後測得均能音量竟相差有13至17分貝之多,實乃因背景音量大小而異;
況經檢視101年8月16日晚間系爭變電站前方錄影畫面,在原告量測音量之同時(21時39分至41分間),共有1輛汽車及7輛機車呼嘯而過,由此更益證,背景音量實為衡量本件音量是否超逾標準之至為關鍵因素,但被告卻執意刁難原告於旅客運送仍屬高峰之晚間21時許,強要原告配合關閉本件系爭變電站之電源以測量背景音量,即使原告再三表示為保障旅客晚間搭乘大眾捷運之權利,懇請被告依前例於夜間零時以後,俟列車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再行測量,始能量測到客觀之分貝數據,但被告仍不顧公眾行的權利及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實際困難,即以「現場負責人不配合測定背景不修正」云云為由,竟直接判定原告超逾標準,被告此舉只圖自身執行職務之方便,不僅造成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重大困難,更不顧大眾搭乘捷運之權利及安全,實屬遺憾。
㈡原處分之裁量,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顯屬違法之行政裁量:⑴原告經營大臺北地區大眾運輸捷運系統,每天提供165 萬人次以上民眾之交通運輸服務,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而系爭變電站雖是供應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景安站及南勢角站等站體及軌道設備用電,但捷運軌道設施之運作,係一整體且相互影響,具有不可切割之性質,是以,一旦系爭變電站突然停止運轉,其電力切換將會造成捷運淡水線、新店線及中和線合計有34個捷運站之列車會突然停駛,進而使旅客被迫幽閉在軌道內密閉空間內,甚至,系爭變電站供電之4 個捷運站體的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之照明設備等也會瞬間中斷運作,更可能造成電梯困人及搭乘電扶梯之旅客摔傷等情事發生(尤其老幼、孕婦、身障人士...等),影響所至,不僅搭乘之旅客首當其衝造成權益受損,甚至會發生旅客摔傷之危險,更會連帶殃及其他捷運分流路線捷運列車行駛形成阻滯等嚴重後果,屆時,被告只為了強制量測音量卻意外造成幾近大臺北地區捷運全線列車突然癱瘓之情景,勢所難免。
⑵按行政機關在作成裁量決定前,有義務充分衡量事實與法律情狀,俾免有違常情致裁量恣意之情事發生;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前段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因此,法令既稱「配合測量」,應係指被告人員在執行量測時,應先客觀合理提出量測音量之時間點,再請場所負責人等配合檢測,而非任憑行政機關執行測量人員片面單方以公權力手段強予決定量測,亦即,任何行政執行手段也需符合比例原則,但本件被告顯然並未考量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而又能達到測量目的之行政手段(如依往例於影響民眾搭乘捷運權利最少之夜間零時以後,俟列車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測量背景音量等等),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也係上開法令所明定量測機關之義務。
⑶被告執行人員於101年4月6日之稽查,4月19日、5月8日、7月2日與8 月16日之複查,皆係臨時不預警至現場立即強制要求原告現場人員斷然停電以配合量測背景音量,縱經現場人員再三委婉說明,惟被告人員仍一意孤行逕行量測,完全不顧及社會大眾之權益,事後,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發函予被告,說明如果原告系統供電廠欲停止運轉,為維護公眾安全起見,必須於斷電前10分鐘先將電梯、扶梯等設備關閉,以避免旅客跌傷,而列車也會因而中斷營運時間約5 至10分鐘,嗣縱欲重新開始營運,其相關設備系統所須恢復運轉時間也約需30分鐘,而且停駛超逾15分鐘即會啟動接駁公車接送受影響之旅客,因此,若依被告只因欲測量音量之要求而於量測當日突然斷電,不僅會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並致旅客受傷之情景,且因量測暫停運轉之設備,事後恢復運轉所衍生之電力費用也高達約200 萬元,另須額外衍生啟動接駁公車接送旅客之費用,更損及當日晚間7萬9,310人次旅客之搭乘權益及人身安全甚鉅,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實在極大,因此原告懇請被告另行擇一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及旅客權益之時間點前來量測,以求現場音量之事實狀況為何再作裁量;
然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仍一意孤行選擇於晚間21時許仍有大量旅客搭乘時段逕行複查量測,雖然,原告再於同年5月3日發函提出說明,並請求擇一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及旅客權益之時段執行量測,惟被告仍然置若罔聞,甚至進而作成原處分,是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裁量,不僅未盡義務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抑且恣意行使裁量,置公眾利益於不顧,徵諸首揭說明,本件顯有裁量濫用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原告前後二次發函懇請被告擇定適當時間到現場量測音量,但或因被告秉公權力之傲慢皆置之不理,故原告為求自我檢測現場真實情狀,乃自行付費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於101年6月8日凌晨1時14分至1時57分,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牌RION之NL-32型號),對同一系爭變電站進行監測,監測結果該時段總音量(含變電站運轉音量及背景音量)僅有50.5分貝,此與被告分別於4月6日、4月19日、5月8日及7月2日、8月16日之量測結果63.9、67.3、63.5、6 7.6 及65.5分貝相差達到13及17分貝以上,差異甚大,甚至即使不修正背景音量仍未超過管制標準(60分貝),益證被告之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據此可悉,被告恣意不針對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修正,即逕予裁罰,不僅違反法令,甚對原告不公平,則上開不合理且不合法令之檢測結果,自不得片面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㈢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深入查究並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及對公共利益是否會造成嚴重影響,即逕予處罰,則本件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為噪音,乃肇因於被告執行人員既未依法令規定扣除背景音量,也未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甚以不符比例原則之行政手段量測所造成之結果,此並非原告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製造之噪音,被告不僅未就此為具體說明,抑未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逕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之處;
況且,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著有明文,然而,被告未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且未考量是否會對公共利益造成破壞,即遽然處罰,顯然過於速斷,則本件原處分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情事。
㈣就兩造之爭執點,原告主張如下:⑴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測量之地點係屬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①系爭變電站本身,是為獨立建築物,不附屬於任何捷運站站體內,僅是提供捷運系統電力使用之交通用地,其位置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②本件噪音測量之地點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蓋依據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表下半圖示鄰接系爭變電站周遭環境區域,是由住宅區(黃色)、商業區(紅色)及工業區(土色)所共同組合之區域,應屬於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之地區,並非全部純粹住宅使用之地區,其性質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以純粹住宅使用為主之地區不同,本件噪音測量之地點應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③況且,對於被告機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六點「....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一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時,....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解讀,退萬步言,如系爭變電站為大眾捷運系統之一部分,又假設系爭變電站緊鄰之區域屬被告所稱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外推30公尺範圍內即本件噪音測量之地點,依該公告第六點意旨,似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④從而,被告量測人員站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如何可測量到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變電站本身之音量?亦即,被告量測人員在本件量測所測得音量值,根本與系爭變電站本身所發生之音量無關。
⑵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是否有違法之處?①由於量測音源音量結果,如果超逾噪音管制標準,其法律效果為科處罰鍰,此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處分,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因此,行政機關必須先準確測得音源之音量值,始得作為能否科處罰鍰之依據;
而因背景音量必定會影響到量測音源本身音量之準確度,故必須修正背景音量後,始可測量出音源本身實際音量之準確度數,再據以決定是否科以行政裁罰,俾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②「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既特別就「背景音量」作定義解釋為「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顯然,背景音量在量測音源音量時之重要性;
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另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定,測量噪音地點明定在「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代表性之地點」,同條第9款也規定「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此應為測量噪音之一般準則;
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前段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據此,法令既明定「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因執行量測噪音源為執法人員,故修正背景音量是屬量測噪音執法人員之法定義務,此乃因背景音量必定會影響到量測音源音量之準確度。
③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哪一位陳情人指定何一時刻何一地點測量,即突然於晚間9時39-41分執行測量,而該測量時間又非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況當時仍屬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顯明之時點,此由原告在101年8月16日晚間9點39-41分(與原處分測量同一時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看到在短短2分鐘內就有8輛汽機車經過,而每一台機車所製造之音量,據原告實地量測音量數值約從63.5分貝迄至72.8分貝,此當視機車騎士駕駛習慣、催油、機車本身狀況(新舊、排煙管老舊、....等)不一而定,易言之,執行量測當時,只要有機車經過,不論是否等紅綠燈(事實上,機車等紅燈時也有引擊怠速運轉聲音)皆會影響噪音量測準確性。
因此,本件被告晚間9時39-41分執行量測當時,其測量地點是在受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影響之地點,而測量時間又有明顯往來汽機車噪音源,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應停止測量,然被告卻違反法定義務仍執意量測,則被告根據違法量測所得音量逕行作成本件科處罰鍰處分,顯已違法。
況且,本件被告測量時間及地點既然仍屬往來汽機車噪音源顯明之時點,依法已不適宜測量,則被告違法執意量測所測得音量值65.5分貝,應全為當時往來汽機車噪音源所發生之背景音量值,根本與系爭變電站所發生之音量無關。
④至於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後段規定「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其中「無法配合」應係指無正當理由之不配合而言,蓋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為科處罰鍰之剝奪人民財產權不利益處分,則對「無法配合」之解釋,當應符合情理與比例原則,不宜過於苛刻僵化,況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也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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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人員臨時不預警於晚間9 時許突然至秀捷主變電站現場,立即強制要求原告現場人員斷然停電以配合其量測背景音量,縱經現場人員再三委婉說明突然斷然停電會造成幾近大臺北地區捷運全線列車突然癱瘓之情景,況且,原告之前已分別於101年4月13日與101 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機關說明營業時間斷然停電會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懇求被告機關在非營業時間之凌晨0 時至6 時測量,而原告一定配合短暫停電云云,意即原告先前已表明願意配合量測並非「無法配合」,只有不損害公眾權益之時段測量,系爭變電站可配合暫時停電以供被告測量,惟被告人員卻要原告在「斷然停電以配合其量測」與「無法配合」中選擇其一,因原告顧慮斷然停電會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原告並未斷然停電,被告人員則以無法配合停電一意孤行逕行量測,完全不顧及社會大眾之權益,事後竟反指原告「無法配合」,此完全與事實不符。
因此,本件被告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當已違法。
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有無法配合之情形,但原告無法配合斷然停電以配合其量測,乃為避免原告自己或旅客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發生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不配合斷然停電之處理,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配合斷然停電之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予處罰之適用。
⑶本件有無「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適用?①按「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係針對包括大眾捷運系統所生噪音所訂定之管制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擬訂,屬法規命令性質;
而依該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第三、四類噪音管制標準之「時段與音量」,晚間(晚上8-10時)之小時均能音量為「70 Leq」。
②由於載運旅客之捷運電聯車在軌道運輸是藉由電力作為動力,故完全要由各捷運主變電站提供電力,方能有效來回輸送運作,是故,各捷運主變電站與捷運電聯車在軌道運輸,兩者應視為一整體而不能切割,因如果沒有捷運主變電站提供電力,捷運電聯車即無法在軌道行駛運輸;
而系爭變電站設置之目的,既是單純提供在軌道行駛捷運電聯車所使用之電力,並不做任何對外營業或商業行為,則應歸類於陸上運輸系統較符合其本質,而有「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
從而,退萬步言,縱然本件原處分之均能音量量測為65.5 Leq為可信,唯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也未逾越70 Leq之噪音管制標準。
③被告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車站站體同視為「營業場所」,容屬違法誤會,蓋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相距南勢角捷運站約有200 公尺之遠,為獨立建築物,沒有附著於任何捷運車站站體內,且也無對外營業或為任何實質商業行為之事實,其設置之唯一目的僅僅「單純提供電力」,足堪認定。
況且,承前所述,系爭變電站既然提供在軌道行駛捷運電聯車所使用之電力,此與捷運車站對外營業行為之性質完全不同,故被告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車站站體同視為「營業場所」,適用一般「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裁罰,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④至於,行政院環保署101年7月20日函文中,其說明二僅只釋明「一般營業場所」原則上無準用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工廠」規定,並未明確指出系爭變電站為「營業場所」;
甚至於,該函說明三更明確指出「捷運變電站」比照「工廠」量測音量,環保署將研議納入;
據此可悉,「系爭變電站」依其功能、位置、特性及公眾利益,實與一般「營業場所」有所差異,而近似於「工廠」,故行政院環保署亦表明研議未來將系爭變電站比照工廠量測音量,以符實際。
⑤另行政院環保署101年9月27日函文中,其說明二謂「大眾捷運系統各車站具有實質營業行為,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從該函文內容明白是指「捷運系統各車站」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但「捷運系統各車站」與未為任何營業行為而僅單純提供電力之「系爭變電站」不同,顯見,行政院環保署是在資訊不明且不充分之情況下,誤解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在捷運站內,始作出上開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各車站混淆同視之矛盾錯誤函文,容有違誤,應無參考之價值。
⑷本件量測噪音時,是否應連續2分鐘以上,且有2分鐘以上之事實?①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七、評定方法㈠2.規定「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如...所示,...」,可知噪音均能音量之量測,必須有連續測量至少2 分鐘以上之取樣時間,而且各別取樣時點間距必須少於2秒,易言之,如果連續測量2 分鐘,必須至少測得60次(間距2 秒)以上之取樣數據,再予以平均以計算均能音量數值,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
②從被告本件4 次量測噪音通知書,其上僅有被告量測人員自行記載各次測定時間約2 分鐘,但並無連續測量至少測得60次(間距2 秒〉以上之取樣數據可稽,即任憑被告量測人員自行填載均能音量數值,由此可證,本件原處分所測得音量值65.5分貝,不僅沒有客觀連續測量取樣數據佐證,而且被告量測執行程序也違背前開法令規定,則原處分當屬違法。
⑸系爭變電站之主變電器是否屬於「穩定性噪音」?亦即是否會隨系統承載度而有變化?①按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是在「捷運中和線」最末端,距離南勢角捷運站約有200 公尺之遠,是為獨立建築物,其運作模式,是先設置主變電器將台灣電力公司輸送之特高壓電力(約161,000伏特),轉換為中壓電力(約22,000伏特)後,再以2條大電纜線繼續各分別輸送至:1.動力電聯車變電設施:提供電聯車(包含電聯車推進馬達、車內空調、照明、通訊設備、...等)在軌道往來行駛使用之電力。
②各捷運站變電設施:經電壓轉換以利提供捷運站站體所需各項器具設備使用之電力(包含照明燈具、電扶梯、電梯、維生設備、空調、進出閘門、消防閘門、月台門、隧道抽排風機、污水排水系統、軌道侵入偵測預警系統、...等)。
詳言之,系爭變電站所提供之電力,除了提供南勢角、景安、永安市場、頂溪至古亭等5 個捷運站區段之用電負荷之外,另一方面,還須提供電聯車在軌道往來行駛之用電負荷,因此,如冒然斷電,不僅上開5 個捷運站即停擺無從運作,且其他捷運路線也因骨牌效應而大受阻塞,甚至於,在軌道往來行駛之電聯車也因而動彈不得,其影響大眾安全與公共利益極大。
當台灣電力公司輸送電力注入主變電器時,其內部線圈會因其電之物理特性而產生一定程度共振聲響,雖其聲音數值會些微起伏,但具有一定數值範圍內之穩定性,蓋此可由捷運中和線原本上下行電聯車總數只有16輛,嗣捷運東門站於101年9月30日通車後,上下行捷運電聯車總數增為36輛,其電力負載超逾2倍以上,但被告於102年3 月14日在同一時間點(晚間21時46分許)同一系爭變電站地點量測音量,卻只得60.3分貝,意即捷運電聯車總數增為36輛後之電力負載超逾2 倍以上,但量測音量為何反而比本件處分之噪音65.5分貝下降?由此可證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不會隨著捷運系統承載負荷量多而提高,縱使變動也在容許範圍內上下,可知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具有「穩定」特性;
因此,交叉比對上述被告在不同時間對捷運系統承載負荷量也不同所量測之聲音數值,可悉,系爭變電站所生聲音應歸屬穩定性噪音,不會隨捷運系統承載度而有異常變化(至少15分貝以上)。
③另外,由被告早於100年6 月14日、17日及7月21日等三日所量測之音量,三次測得音量分別為51.9、51.4及50分貝,與101 年6月8日原告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 )量測之音量50.5分貝,不僅全未超逾噪音標準值,且兩者縱然相隔1 年,但系爭變電站所生音量之量測值也相當的穩定,故被告稱「噪音與系統承載度有關」、「量測因時空不同而音量即有不同」云云,委不足採。
⑹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①按「罰鍰」在法律上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由於科處罰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處分,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因此,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明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9號、402號、394號解釋文參照),而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構成要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另行政罰法第4條也同意旨。
次按「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時,僅於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未於該處納入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
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
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裁判參照)再按「行政官署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實其違法,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爭執點在於測量時間點,而系爭變電站既只在大眾捷運系統非營業時間之凌晨0時至6時可短暫停電,待量測結束後再復電運轉,此當屬「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蓋此時段系爭變電站可短暫停電,供被告量測系爭變電站音量與背景音量(整體音量),在扣除背景音量後,可準確量測出系爭變電站之音量值,此由被告於 100年6月14日、6月21日及7 月21日三次於夜間零時以後量測音量,即可獲證。
況且,原告也曾分別於101年4月13日與101 年5月3日發函,委婉說明營業時間斷然停電會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懇求被告機關在非營業時間之凌晨0時至6時測量,而原告一定配合短暫停電云云,意即原告並非「無法配合」,只有不損害公眾權益之時段測量,系爭變電站可配合停電以供被告測量;
然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但被告既然明知在營業時間只為量測系爭變電站音量而要求斷然停電會造成嚴重後果,且從前述之證據可悉被告是可在夜間零時以後量測音量,唯本件卻仍強勢在營業時間逕行量測,事後再反指責原告「無法配合」,進而對原告科處罰鍰,則此舉顯與法不合,且也對原告不公平;
易言之,原告對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⑺系爭變電站是否為營業場所?按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相距南勢角捷運站約有200 公尺之遠,為獨立建築物,沒有附著於任何捷運車站站體內,其外觀為封閉式建築體,並無對外營業或為任何實質商業行為之事實,其設置之唯一目的僅僅「單純提供電力」,亦即,系爭變電站只是提供電力予在軌道行駛捷運電聯車使用,並提供捷運站站體所需各項器具設備使用,此與捷運車站對外營業行為之性質完全不同,故被告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車站站體同視為「營業場所」,適用一般「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裁罰,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⑻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點是否適法?①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另外,參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定,測量噪音地點明定在「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代表性之地點」,同條第9款也規定「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此應為測量噪音之一般準則。
②本件被告雖然於103年8月18日期日庭訊時始提出有關陳情人陳情之環保稽查系統乙紙,但其上指定測量時刻似與本件測量時刻不合,況且,本件被告突然於晚間9 時29至31分前後來測量,而該測量時間又非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蓋當時仍屬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顯明之時點,此由原告在101 年8月16日晚間9點39至41分(與原處分測量同一時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看到在短短2分鐘內就有8輛汽機車經過,而每一台機車所製造之音量,據原告實地量測音量數值約從63.5分貝迄至72.8分貝,此當視機車騎士駕駛習慣、催油、機車本身狀況(新舊、排煙管老舊...等)不一而定,易言之,執行量測當時,只要有機車經過,不論是否等紅綠燈(事實上,機車等紅燈時也有引擊怠速運轉聲音)皆會影響噪音量測準確性。
因此,本件被告晚間9時39-41分執行量測當時,其測量地點是在受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影響之地點,而測量時間又有明顯往來汽機車噪音源,如果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應停止測量,然被告卻仍執意量測,則被告根據違法量測所得音量逕行作成本件科處罰鍰處分,顯已不適法。
況且,本件被告測量時間及地點既然仍屬往來汽機車噪音源顯明之時點,根本已不適宜測量,則被告在本件執意量測所測得音量值65.5分貝,應全為當時往來汽機車噪音源所發生之音量值,根本與系爭變電站所發生之音量無關。
③有關為何量測音量之時間點不宜在早上6 時至晚間24時之間?由於,大臺北地區大眾運輸捷運系統,每天提供至少175 萬人次以上民眾之交通運輸服務,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而系爭變電站又是供應捷運古亭站、頂溪站、永安市場站、景安站及南勢角站等5 個站體及軌道設備用電,是以,一旦系爭變電站突然停止運轉,其電力切換將會造成捷運淡水線、新店線及中和線合計有34個捷運站之列車會突然停駛,進而使旅客被迫幽閉在軌道內密閉空間內,甚至,系爭變電站供電之5 個捷運站體的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之照明設備等也會瞬間中斷運作,更可能造成電梯困人及搭乘電扶梯之旅客摔傷等情事發生(尤其老幼、孕婦、身障人士...等),影響所至,不僅搭乘之旅客首當其衝造成權益受損,甚至會發生旅客摔傷之危險,更會連帶殃及其他捷運分流路線捷運列車行駛形成阻滯,造成幾近大臺北地區捷運全線列車突然癱瘓之慘景,亦即,如果在捷運營業時間斷然停電,勢必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
④又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本件原告已先於101年4月13日與101 年5月3日分別發函予被告,表示營業時間斷然停電會嚴重損害社會大眾權益及系爭變電站可在非營業時間配合停電以供被告測量云云,然而,被告竟然完全置之不理原告之配合,顯然,被告明知在營業時間斷然停電會造成嚴重後果,唯被告卻仍強勢在營業時間逕行量測,退萬步言,縱使本件量測之噪音值有不符管制標準之情況(?),但如前所述原告為了避免自己或旅客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突然斷然停電之不得已行為,導致本件量測之噪音值有不符管制標準之情況,徵之前舉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則本件當不予處罰。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就噪音源(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係屬第3類或第4類噪音管制區?按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此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自明。
被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及第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再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並參考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圖,系爭變電站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另依被告100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6點規定:「正式通車之...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時,....各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被告量測地點係屬第三類管制區,原告以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優先適用上開公告認定系爭變電站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顯係誤解法令,實不足採。
㈡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是否有違法之處?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明確指出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被告歷次量測皆向現場人員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惟現場人員皆無法配合。
又依環保署101年7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無法停機配合量測背景噪音之情,原告所屬變電站設施仍得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規定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另量測時間係被告受理民眾陳情,依指定時間前往稽查,故無法依原告所述時段前往。
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具有高度公益性。
被告於執行稽查時,亦考量大眾交通安全,於原告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時,被告選擇量測點附近交通指示燈為紅燈,車輛禁止通行時為量測,降低背景音量影響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量現場事實,恣意行使裁量,置公眾利益於不顧,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㈢本件有無「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適用?依其功能及位置,足認屬捷運站之設施即為捷運站之ㄧ部分無疑,而捷運站核屬供載客營運之處所,有實質之營業行為,比對噪音管制法第9條所列之各款場所,應認系爭變電站屬於「營業場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101年7月20日環空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文亦均釋示捷運變電站應屬營業場所而足資參酌),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本件量測噪音時,是否應連續2分鐘以上,且有2分鐘以上之事實?被告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使用檢驗合格儀器且人員均經過訓練合格,被告使用的噪音計及擴充程式卡NX-22TW 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核可,代表合乎噪音量測時之條件,於距離地面1.2至1.5公尺高,並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量測2分鐘之均能音量(Leq),且儀器設定取樣時距均小於2秒,所得噪音值應無違誤,稽查人員現場依規定使用噪音儀器所量測之值記載,且均有噪音值紀錄供參,顯無原告所述量測人員自行填載均能音量數值之情事;
另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明確指出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被告歷次量測皆向現場人員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惟現場人員皆無法配合,又依環保署101年7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無法停機配合量測背景噪音之情,原告所屬變電站設施仍得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規定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併予指明。
㈤系爭變電站之變電器是否屬於『穩定性噪音』?亦即是否會隨系統承載度而有變化?⑴噪音區分為穩定性噪音、週期性噪音及衝擊性噪音,而此種分類僅係針對不同型態噪音源施以相應之量測及數據處理方式,與原告所提之音量具穩定特性有所不同;
穩定性噪音係指音壓位準在一定值附近只作小幅變動,人耳不易分辨出其變動大小,而噪音值之高低與量測當時系統機具之操作及營運量能等因素有關,故穩定性噪音之使用應侷限於觀測或量測之期間,並僅作為型態判定之用,而非以其噪音穩定性為由逕自推定各時段噪音量均為固定值,故穩定性噪音其特色為時間內噪音值之變動不大,此與本案系統承載負荷致產生噪音源之量測值改變無關,而原告陳稱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具有穩定特性,藉以推斷不同時空背景之音量相同,恐有蓄意誤導之嫌,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又按噪音管制標準法第3條第7款第1目規定:「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稽查人員現場判定本案為穩定噪音源,並均依據前項標準之規定執行稽查作業,並有附卷可稽,故本案稽查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併同指明。
⑵原告所提「噪音振動控制」一書,係將噪音區分為穩定性噪音、週期性噪音及衝擊性噪音,而此種分類僅係針對不同型態噪音源施以相應之量測及數據處理方式,與原告所提之音量具穩定特性有所不同;
穩定性噪音係指音壓位準在一定值附近只作小幅變動,人耳不易分辨出其變動大小,而噪音值之高低與量測當時系統機具之操作及營運量能等因素有關,故穩定性噪音之使用應侷限於觀測或量測之期間,並僅作為型態判定之用,而非以其噪音穩定性為由逕自推定各時段噪音量均為固定值,故穩定性噪音其特色為時間內噪音值之變動不大,此與本案系統承載負荷致產生噪音源之量測值改變無關,而原告陳稱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具有穩定特性,藉以推斷不同時空背景之音量相同,恐有蓄意誤導之嫌,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又按噪音管制標準法第3條第7款第1目規定:「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稽查人員現場判定本案為穩定噪音源,並均依據前項標準之規定執行稽查作業,並有附卷可稽,故本案稽查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併同指明。
再原告表示「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 )監測。」
一節,查該變電站噪音值大小與系統承載度相關,被告於旨揭時段(21時許)前往量測噪音,屬系統高承載時段(原告起訴書中亦有敘明),其噪音值超出標準致影響附近民眾足堪認定,原告自行請檢測公司量測深夜時段(1 時許)噪音值僅能做為該時段變電站噪音值之參考值,因時空背景已有差別,尚不得相互援引,故原告主張,顯非的論。
㈥系爭變電站是否為營業場所?依系爭變電站功能及位置,足認屬捷運站之設施即為捷運站之ㄧ部分無疑,而捷運站核屬供載客營運之處所,有實質之營業行為,比對噪音管制法第9條所列之各款場所,應認系 爭變電站屬於「營業場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101年7 月20日環空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文亦均釋示捷運變電站應屬營業場所而足資參酌),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㈦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點是否適法?量測時間係被告受理民眾陳情,依指定時間前往稽查,故無法依原告所述時段前往且民眾指定時段係表示該時段左右之噪音具代表性,被告稽查人員亦於指定時段前後至現場稽查,測得之噪音值亦具有代表性。
被告於執行稽查時,亦考量大眾交通安全,於原告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時,被告選擇量測點附近交通指示燈為紅燈,車輛禁止通行時為量測,降低背景音量影響之可能。
原告所稱被告未衡量現場事實,恣意行使裁量,置公眾利益於不顧,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㈧原告主張「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監測」乙節。
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明確指出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被告歷次量測皆向現場人員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惟現場人員皆無法配合,又依環保署101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原告無法停機配合量測背景噪音之情事,原告所屬變電站設施仍得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規定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另查該變電站噪音值大小與系統承載度相關,被告於旨揭時段(21時許)前往量測噪音,屬系統高承載時段(原告起訴書中亦有敘明),其噪音值超出標準致影響附近民眾足堪認定,原告自行請檢測公司量測深夜時段(1 時許)噪音值僅能做為該時段變電站噪音值之參考值,因時空背景已有差別,尚不得相互援引,故原告主張,顯非的論。
㈨噪音管制法之立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具有高度公益性。
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噪音值超出標準時第1 次告發並不做成罰鍰處分,目的係使噪音源可進行改善。
惟本件被告於101 年4月6日原告稽查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款限期改善,經3 次複查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早逾改善期限已久,直至102 年10月始進行噪音改善工程,顯見原告初始並無改善之誠意,且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附近龐大居民之居住品質,被告依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㈩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⑴按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將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自得依此委任執行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而得據以為本件之行政處分。
⑵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第1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其為第10條第1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時即修正前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頻率:20Hz至20 KHz、時段:晚間、管制區:第三類、音量:60 」(噪音管制標準於102年8月5日修正,且第5條於發布後6個月施行)、同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測量20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61260(1995)Class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㈠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 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
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其中依該裁罰表所示,就營業場所噪音量超出值在5分貝至10分貝之間,裁處罰鍰12000 元。
其係就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是該裁罰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罰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噪音管制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⑶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業經確定在案(見該案卷宗),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稽查紀錄、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量測照片、都市計畫圖、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噪音計貼有合格單之照片、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84頁反面至95、97、100、194至201 頁),互核無訛,事屬至明,自堪認定。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就噪音源(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係屬第3類或第4類噪音管制區?⑵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是否有違法之處?⑶本件有無「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適用?⑷本件量測噪音時,是否應連續2 分鐘以上,且取樣時距是否少於2秒之事實?⑸系爭變電站之變電器是否屬於「穩定性噪音」?亦即是否會隨承載度而有變化差異?⑹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⑺系爭變電站是否屬於營業場所?⑻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點是否適法?⑼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㈢經查:⑴本件就噪音源(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係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認定:①按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從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係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見同準則第1條規定),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
、第7條規定:「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足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不能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亦即僅能劃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至明。
復經參考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中和都市計畫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00 頁),系爭量測地點緊鄰劃分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住宅區,極其明確,且緊鄰劃分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住宅區)之系爭量測地點,復不能劃分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因之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核屬有據,要堪認定。
②再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1 點:「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㈠第一類管制區:國家公園。
㈡第二類管制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
㈢第三類管制區:第一、二、四類以外之地區。
㈣第四類管制區:都市計畫使用之工業區。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
、第六點:「正式通車營運之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一或二類噪音管制區時,自其周界邊緣處二側各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或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上皆不含場〈廠〉站)」(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而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中和都市計畫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00 頁),系爭變電站屬於「捷六」區塊土地,明顯係供大眾捷運系統使用,則系爭變電站因屬「捷六」正式通車營運之大眾捷運系統地區,所緊鄰者確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即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既不能劃分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又系爭量測地點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中和都市計畫圖)間隔人行道(3.5公尺及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距離14.3公尺(即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含停車格),量測噪音源之系爭變電站(變壓器)地點與量測檢驗點距離18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振動監測現場狀況及校正紀錄表及本院卷第94、95頁之101年8月16日量測時之現場照片),因而自住宅區與捷六正式通車營運之大眾捷運系統地區周界邊緣處二側各外推30公尺範圍內即應劃分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核屬至明。
準此,被告就本件噪音源(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予以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事實,亦屬有據,自無疑義。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變電站周遭環境區域,是由住宅區(黃色)、商業區(紅色)及工業區(土色)所共同組合之區域,應屬於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之地區,並非全部純粹住宅使用之地區,其性質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以純粹住宅使用為主之地區不同云云。
惟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中和都市計畫圖以觀,明顯在系爭量測地點緊鄰住宅區(標示為黃色),並未與商業區(紅色)及工業區(土色)相鄰。
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足見相鄰系爭量測地點之住宅區應劃分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且不得將系爭量測地點處劃分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自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④再者,前開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係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為公告,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應得適用。
則被告將系爭量測地點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認定系爭變電站劃分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云云,尚有未洽,亦不可採。
⑤依原告101 年4月13日北捷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顯示,原告認知系爭量測點屬於第3 類噪音管制區,原告徒憑空言主張係承辦人員誤認云云,容有未洽。
是原告自屬明知系爭量測地點屬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需符合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量之事實,要可認定。
⑥基上,本件就噪音源(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係經被告劃分屬於第3 類噪音管制區之事實,依法有據,洵無違誤,應可認定。
⑵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及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點,均無違法之認定:①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此目內容於102年8月5日並未有修正)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
②本件於101年8月16日進行量測時,被告要求原告之現場人員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惟原告之現場人員不予配合,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規定,...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貴公司營運期間進行秀捷變電站噪音稽查測量時,若已於稽查相關紀錄註明貴公司無法配合關機以進行背景噪音測量,則依前述規定,測量結果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同此認定,足供參酌(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況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此目內容於102年8月5日並未有修正)規定,已有考量是否須修正背景音量之情,且未就原告於運轉中之捷運系統,不予配合量測背景音量,具有排除上開(不須修正背景音量)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不予配合量測背景音量,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雖原告運轉之大眾捷運系統,固對使用捷運之人具有公益之情,惟噪音管制之必要性,同亦具有公益,原告於短暫停駛進行量測背景音量,容或會影響該停駛期間之公眾利益,究亦兼具原告營業上之損失私利;
且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具有高度公益性(噪音源之音量逾越管制之音量),又形式上因原告之前經量測噪音量已有逾管制值標準,仍持續中(附近住民受害中),且本件為復查之量測之程序,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不予停機測量之公益大於系爭地點附近居民已持續受噪音影響之公益,兩者相較之下,殊難逕認原告運轉大眾捷運公益性高於噪音管制之程度比例。
況事實上,原告已於103年2月間改善,被告已未再接獲民眾陳情(噪音),且未再有逾管制噪音值之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簡字第120號卷第201 頁)。
是原告故意不予配合被告實施修正背景音量,而最終選擇改善噪音源音量,除有停機會造成之營業損失(多)與改善費用支出(少)之衡量,涉及其商業上利益之考量外,究竟確實已改善了噪音量之功能,兼具避免了停機造成使用捷運民眾之不便利,且使居住附近之民眾避免持續噪音之傷害。
準此,依上開現行之規定,殊可認定原告若不予配合量測修正背景音量之措施,被告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在上開規定未修正之前,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自無違誤。
③再者,由於被告量測時,依規定需連續2 分鐘以上(如後述⑷所示),則被告盡量於交通號誌紅燈時,始為量測,至於紅燈是否在2 分鐘之內,有無量測時機車之背景音量影響量測,此要係應否修正背景音量之問題,惟如前述,原告不予配合,故而不需修正背景音量。
從而,汽機車行駛中之噪音,容或涉及背景音量之問題,惟本件既已不需修正背景音量,自不得推測本件量測之均能音量,係受汽機車行駛中之噪音影響所致。
且依被告辯稱:於執行量測時,考量大眾交通安全,於原告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時,被告選擇量測點附近交通指示燈為紅燈,車輛禁止通行時為量測,降低背景音量影響之可能之情等語,又依原告提出101年7月23至29日統計系爭量測地點之汽機車流量表(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卷第100 頁反面),可認系爭量測地點之機車流量甚多之情;
另於101年8月16日21時39分至41分間量測時,則有7輛機車、1輛汽車通行系爭量測地點處(少於上開期日之流量),有該期日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執行量測應有盡力排除可能受背景音量之影響,遑論本件因有如前述,依法不需修正背景音量,自不需再論述背景音量(特別係汽機車之流量)是否會影響本件量測均能音量,是原告主張:系爭量測地點之機車流量甚多之情云云,緃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進行量測時,原告之現場人員既不依被告之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則依法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從而,被告就本件量測時,未予修正背景音量,核無違法,洵可認定。
④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前)第3條第4款第5 目(此目內容於102 年8月5日並未有修正)則規定:「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24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24小時以上72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2年內,測量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而本件系爭變電站倘符合該規定條件,即應報請被告核備,作為核備日起2年內,測量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系爭變電站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但原告並未依此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備,自無從得作為背景音量修正之依據;
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所規範之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僅係適用於工廠(場),營業場所並無準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針對捷運變電站營業場所比照工廠(場)提報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一案,本署將研議納入本次噪音管制標準修法中進行規範。」
,則認定系爭變電站並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可資參酌(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卷第109 頁)。
則系爭變電站並無適用該條文之條件時,自亦無適用該規定得為背景音量修正之依據可言。
⑤原告又主張:被告測量時間及地點既然仍屬往來汽機車噪音源之時點,已不適宜測量,本件量測所測得音量值65.5分貝,應全為當時往來汽機車噪音源所發生之音量值,根本與系爭變電站所發生之音量無關;
測量地點是在受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影響之地點,測量時間又有往來汽機車噪音源,依規定被告應停止測量,被告執意量測,係違法量測,已不適法云云。
惟本件被告量測之音量值,是否為當時往來汽機車噪音源所發生之音量值,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已乏依據,況原告噪音源之音量值,既確經被告量測高達65.5分貝,縱令量測時會受有背景音量之影響,但本件背景值音量不需修正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
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此規定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要係陳情人指定之時刻,無非係陳情人最清楚,噪音源之噪音影響陳情人最大之時刻,則陳情人指定之時刻,自亦屬最具代表之時刻,因而為此規定。
從而,原告依法自無權得要求被告於夜間時段測量噪音值。
再者,本件被告依民眾陳情,且指定晚上9 時之時刻前往測量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民眾陳情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
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則噪音管制時段區分為日間、晚間、夜間三時段,而本件民眾陳情指定晚上9 時之時刻測量,則被告於晚間時刻進行量測,自屬符合民眾陳情噪音管制之晚間時刻測量至明。
則被告量測時間以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依陳情人指定之晚間時刻測量,核屬依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民眾陳情指定測量時刻與本件測量時刻不合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本件被告既係依民眾陳情且指定晚間時刻量測,足見,在此晚間時刻之噪音影響民眾甚大,因而民眾始會向被告陳情,則被告在晚間(9時30分左右)時刻量測,自屬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況依法被告本即得依陳情人指定之時段量測。
是原告主張:本件測量時間非屬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未衡量現場事實,恣意行使裁量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⑥被告雖於100 年6月14、17日及7月21日夜間,前往系爭噪音源地點稽查量測,原告均有配合實施背景音量修正,因而量測結果均符合第3 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量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實情,但此僅得證明上開各該期日之夜間時刻,原告所產生之噪音量均符合規定,仍無從得據此推測本件(8 月16日晚間時刻)產生之噪音,確屬符合規定管制之均能音量值範圍內之情,自無從依此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⑦本件原告量測分時不需修正背景音量,要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至於是否確因本件噪音源(系爭變電器)產生之噪音加上量測時受汽機車流量之影響,因而逾管制之均能音量值,被告所為之量測等程序是否有不當之處(量測時點、汽機車之流量、運轉中捷運之公共通行特性等之因素考量),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係被告(行政機關)應自我審查事項,非屬本院(司法機關)所得審理範圍。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不當之處等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⑧基上,系爭變電站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規定,以現場量測均能音量為準,不需修正背景值,量測時間、量測方法、程序均屬合法而無違誤之處。
是原告質疑被告量測程序違法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本件並無「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適用之認定:依本件行為時法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4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十二、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十三、平均最大音量(Lmax,mean,1h):指一小時內所測得軌道機車車輛各班次交通噪音最大音量(Lmax)之能量平均值。」
,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
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第1項)」、「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項)」,準此以觀,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而為規範;
而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既係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由環保署及交通部定之,亦可見就大眾捷運系統而言,係針對『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而為規範之標準,此從其規定之「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所測得軌道機車車輛各班次交通噪音最大音量」等情,亦可知悉。
而本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變電站之噪音源而為量測,顯非就原告「軌道系統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而為量測,本件自無(行為時法)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標準之適用至明。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歸類於陸上運輸系統較符合其本質,而有「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
縱令本件均能音量量測為65.5 Leq,但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並未逾越70Leq之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⑷本件量測噪音時,是否應連續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少於2秒事實之認定: 按本件行為時法「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規定:評定方法:㈠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 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1.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
如圖⑴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
又如圖⑵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2.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⑶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2dB(A)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
又如圖⑷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
。
本件被告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第7款規定,使用檢驗合格儀器且人員均經過訓練合格,被告使用的噪音計及擴充程式卡NX-22TW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可,代表合乎噪音量測時之條件,且於距離地面1.2至1.5公尺高,並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量測2分鐘之均能音量(Leq),且儀器設定取樣時距均小於2 秒,所得噪音值應無違誤,被告稽查人員現場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噪音儀器及所量測之噪音值記載,此有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噪音值紀錄、量測時之地點、架設之噪音器、噪音器歸零、噪音量測均能音量為65.5分貝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而本件一開始量測前(本院卷第201頁第1幀)依照片顯示00:00:00,依序為小時、分、秒,歸零的時間21點38分10秒,量測完成後(本院卷第201頁第2幀)照片顯示00:02:00,表示量測2 分鐘,時間顯示21點42分18秒,左下角顯示LAEQ,EQ代表均能音量,為量測音量均衡平均,照片上之曲線係針對不同頻率(本件依規定為20HZ至20KHZ)。
準此以觀,被告就本件量測噪音時,確有連續2 分鐘以上,且取樣時距少於2 秒,及均能音量數值係依噪音計量測而來之事實,被告執行量測之程序,並無違誤,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量測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殊不可取。
⑸有關系爭變電站之變電器是否屬於「穩定性噪音」或是否會隨承載度而有變化差異之認定:按噪音管制標準法第3條第7款第1目規定:「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Leq,LF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依前項標準之規定執行稽查量測作業,且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不須為背景音量之修正,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噪音源系爭變電站噪音,是否會隨承載度而有變化差異,核與上開量測值之結果(不須為背景音量之修正),即無干涉。
另原告自行委請鑑測之時段噪音值(被告於100 年6月14日、6月21日及7月21日3次於夜間零時以後量測),僅能做為該等時段系爭變電站噪音值之依據,因與本件量測之時空背景,容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本件噪音源是否確屬「穩定性噪音」,而產生之噪音量未逾管制標準值,殊乏依據。
況系爭變電站噪音源縱令屬於「穩定性噪音」,亦不影響被告依法量測上開噪音值之合法性。
是原告主張:系爭噪音源屬「穩定性噪音」,多次鑑測均未逾管制標準值云云,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系爭變電站屬於營業場所之認定:系爭變電站依其功能及位置而言,足認屬捷運站之設施即為捷運站之一部分無疑,而捷運站核屬供載客營業之處所,有實質之營業行為,比對噪音管制法第9條所列之各款場所,應認系爭變電站屬於「營業場所」;
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5 目所規範之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僅係適用於工廠(場),營業場所並無準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針對捷運變電站營業場所比照工廠(場)提報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一案,本署將研議納入本次噪音管制標準修法中進行規範。」
,亦同此認定,足資參酌(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0號卷第109頁),則系爭變電站應認屬於「營業場所」,洵屬無訛。
是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站非屬營業場所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⑺原告具有責任條件之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定。
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笫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原告為系爭變電站所有人,自應負有維護系爭變電站產生之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本件經被告噪音量測均能音量為65.5分貝,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現場人員於量測時不予配合量測背景音量,致本件並不符合應修正背景音量,原告不為上開作為,雖非屬故意,但其應注意噪音量不得逾標準值,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屬具有過失至明。
是原告主張: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⑻本件原告並無緊急避難適用之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為了避免自己或旅客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突然斷然停電之不得已行為,導致本件量測之噪音值有不符管制標準之情況,徵之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當不予處罰云云。
本件被告於進行量測之前,要求原告配合停機量測修正背景值之音量,則原告並非立即無預警突然斷電,當然原告得先透過廣播等通知方式後始為停機停駛之行為,使運轉之捷運或設備或其他使用捷運中之旅客,得平順安全斷電停駛,豈會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事,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等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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