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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號
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等
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林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補徵地價稅額新臺幣(下同)14萬9,103元部分不服,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及因就行政機關所為4 萬7,046 元罰鍰處分不服而涉訟;
而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案民國(下同)97 年及98年補徵標的,重測前為三角埔段000-0地號,分割前宗地面積為852.03平方公尺,持分全,99年7月23日分割為同段000 地號(面積273.47平方公尺,99年8月24日移轉後非原告所有)、000-0地號(本案99年至101年補徵標的,面積558.45平方公尺,持分全)及000-0地號(面積20.11 平方公尺,99年8 月24日移轉後非原告所有)等3 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本案97年至101 年補徵標的,重測前為三角埔段000-0地號,面積930.02平方公尺,持分全),其中99年分割前000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及000地號等3 筆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地政機關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號),原供松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珍公司) 樹林廠使用,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被告辦理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獲,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00-000000 )業於93年1 月12日註銷,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
且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以102 年3 月7 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函附檢送之97年至101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5 份,補徵97年至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46 元、4 萬7,046 元、1 萬8,337 元、1 萬8,337 元及1 萬8,337 元,合計14萬9,103 元外,另按97年及98年短匿稅額,以102 年3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0.5 倍罰鍰計4 萬7,046 元(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而雙方於96年9 月10日亦在法院公證(00板院公000字第000000號),且在租賃契約書內亦記載建物及土地係供營業之用,就應享有較優惠地價稅,但被告卻一再否決。
㈡被告為公權力機關,既可派員到處察看土地使用情形,倘如廠房毀損,又何需申報土地用途變更,況且如要開罰,於97年即應開單處理,為何經3 年後始予嚴重罰鍰,乃被告稽查人員員怠職。
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予偉昶公司後,在租賃期間內之97年1 月17日卻遭不明人士放火燒毀廠房,致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使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起訴之聲明: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土地稅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要件有三:1.土地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2.土地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而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
再按「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95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查偉昶公司之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係於84年8 月11日由新北市○○區○○街00號增編),設廠地點位在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 、000 地號),於86年6 月2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偉昶公司並未就該第000000號公證書之租賃標的(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
再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其地上建物登記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號,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號,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2 年1 月1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僅有松珍公司樹林廠設立工廠登記,而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業經主管機關於93年1 月12日公告註銷在案,是系爭土地顯即不具備上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無以偉昶公司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㈡續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且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未於期限內申報,致發生短匿稅額之情形者,依法即應受漏稅罰之裁罰。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以觀,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工業用地依法既可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且有關土地之地點、用途之減免事項,又屬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詳,故法律乃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
從而,系爭土地既自93年1 月12日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關於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俾使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是本件課稅事實於事後發生變更,蓋因原告未依法申報,致仍繼續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嗣發現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短匿稅額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亦有所誤解,殊無足採。
㈢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更正前後之97年至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9至38頁)、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第5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列印(見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見原處分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 月1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松珍公司樹林廠之工廠登記抄本(見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3 月7 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函附檢送之97年至101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5 份(見原處分卷第74至8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3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7 月1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24至132 頁)、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56 至165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及答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申報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後,有無發生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㈡原告於96年4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偉昶公司使用期間,是否得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意即工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時未向稽徵機關申報,其後出租予他公司使用,是否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㈢原告是否因不知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需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動申報乙事,而得免除97、98年度之罰鍰共計4萬7,046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以下之罰鍰。」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
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
,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乙種工業區,此有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頁51至53頁)。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號,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號,該址僅有松珍公司樹林廠設立工廠登記,而該工廠設址屬樹林工業區,並經規劃使用分區為政府開發工業區,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 ,係於83年9 月14日核准,嗣因歇業遷廠,經主管機關於93年1 月12日公告註銷在案乙節,亦有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 月1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工廠登記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
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始另出租予偉昶公司,並有經本院公證(00板院公000字第000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基上,足認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12日松珍公司遷廠後,已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而成為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廠使用之土地,即已發生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消滅之情事至明。
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其自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義務,亦甚為明確。
㈢雖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偉昶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並經法院公證該租賃契約,應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惟查,偉昶公司之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係於84年8 月11日由新北市○○區○○街00號增編),設廠地點位在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 、000 地號),於86年6 月2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同年8 月5日核准登記在案,而於99年12月22日經公告廢止核准,此有新舊地建號查詢畫面、工廠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6至第61頁、第82至83頁)。
而細閱前揭卷附偉昶公司工廠登記資料可知,並未見偉昶公司將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則縱使偉昶公司確有將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為其公司工廠使用,並不等同於其係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不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法令誤解,並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權力機關,可主動派員察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云云。
惟按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示在案。
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而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等文字即明。
且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
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既係以由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且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
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協力義務,致發生短匿稅額之情形者,稽徵機關就其漏稅部分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於法無據,自無從卸免其應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之協力義務。
㈤另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48條之2 、第48條之3 有明文規定。
且依上開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2 萬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復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於100 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明定:「違章情形:一、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新臺幣2 萬5,000 元至5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0.5 倍之罰鍰。」
。
而原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4 萬7,046 元、4 萬7,046 元、1 萬8,337 元、1 萬8,337 元及1 萬8,337 元,合計14萬9,103 元乙節,此為原告就上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更正前後之97年至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9至38頁),且依上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系爭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之短匿稅額4 萬7,046 元,已逾2 萬5,000 元,自應處以罰鍰。
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行使裁量權,各按短匿稅額處0.5 倍予以裁罰共計4 萬7,046 元,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係稅捐之核課期間內所為地價稅課徵,均核屬於法有據。
㈥再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逃稅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分別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查原告代表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其負責繳納,松珍公司並受其委託代為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基此,原告理當知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始得據以享有優於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衡情其當無不知在不具備上開要件時,則其即不應再享有此優惠稅率。
而原告既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支配管領之權利義務,對於系爭土地有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之異動情事,自有注意義務,應依法定稽徵程序,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為正確核課稅捐,則原告疏於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行為,尚難謂其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以卸免其行政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業如前述),認系爭土地雖劃定為工業用地,惟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為工業直接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2 年3 月7 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為補徵差額之核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洵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為補徵核課處分(即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7年度至101 年度差額地價稅)及按97年及98年短匿稅額,裁處0.5 倍罰鍰,自屬有據。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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