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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炳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於
民國102年10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新臺幣40萬元,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應適用簡易案件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又原告之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鄭貴春【主任】,住新北市○○區○○路0號),並應請原告一併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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