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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竟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孫世興
黃雅瑜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地價稅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則行政法院於裁定命第3人參加訴訟之前,依法應命兩造及第3人陳述意見。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概要為: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土地面積各為498、0.34、74.0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895、900地號2 筆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部分(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71.67 平方公尺)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895-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現場係供作菜市場使用,且位於該址已有30年以上,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非未作任何使用而與使用中土地分離,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年地價稅(其中系爭895-1地號土地為99、100年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496元、3萬3,496 元、3萬3,496元、3萬2,170元、3萬2,170元,合計16萬4,82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而原告則主張系爭889、895、及900地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系爭895-1地號土地則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被告辯稱係依第3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認系爭上開三筆土地屬法定空地。
是就系爭土地之是否屬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事涉本件重要爭執點。
就是否參加訴訟,本院前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另裁定限期命參加人表示意見後,參加人已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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