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39,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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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武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金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1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1 年1 月至4 月份有使所雇用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等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惟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所僱用之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等規定,於101 年8 月31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瞭解關於勞動基準法員工加班費,未用以加班費支出表之名稱表示,導致造成被告所屬之勞工局誤解原告是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給4 位員工,請法官查明。

(二)原告規定上班時間是下午1 點至晚上10點,含用餐休息1小時,上班為8 小時,員工工作是社區櫃臺服務,上下班出勤卡會超時是員工勸導不聽,不按照公司規定上下班打卡,使被告誤解,認定員工有超時延長工作時間。

(三)員工如有代班,加班可累積申請准為長假(限次年內)。

(四)潘芷安等4 名員工親自簽名,並表示如有向勞工局申請檢舉,特向貴局申請檢舉案全部撤回。

(五)潘芷安等4 名員工從101 年1 月至4 月服務期間並未向原告反映提出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未給付,而且原告聘僱契約第6 頁:員工如有工資所得未計算等誤差減少,請向會計主管單位結算免於受到損失,勞資雙方並無超時加班費之糾紛,是原處分有所違誤。

(六)原告有給付101 年1 月至4 月超時加班費等給付,員工潘芷安合計15,674 元、尤慶宏合計17,757 元、林彥宏合計22,170元、張誌良合計27,449元。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僱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是原告針對所僱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自應依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經原告黃武憲簽認之被告101 年5 月21日勞動檢查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針對工作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案場勞工之上、下班及休息時間?) 答:13:00上班、22:00下班,每日休息1 小時。

每週一固定休息1 天,1 個月固定休息6 天【即4 個週一加其他2 天排休,1 個月共休息6 天】。

是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雙週超過84小時。

(問:請問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答:(一)國定假日依法加倍發給。

(二)平日加班:每小時固定120 元。」

等語,復對照原處分卷附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及張誌良等人101 年1 月至4 月份出勤卡,渠等4 人於上述期間均有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紀錄,惟稽之原處分卷附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供勞工潘芷安等4 人101 年1 月至4 月份之工資清冊,並未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記載。

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洵屬有據。

至原告雖於訴願時檢附勞工潘芷安等4 人延長工時工資之佐證,然顯與原告於勞動檢查時及101 年8 月22日陳述意見時分別提供之勞工潘芷安等4 人工資清冊之記載內容均不相同,且原告迄今未說明其3 次提供之勞工潘芷安等4 人工資清冊為何前後不一,是原告檢具之工資清冊應屬事後製作,尚難據以採信。

(二)縱原告於本次訴訟主張,是有給付勞工加班費或累積為長假(給予補休),僅因原告不瞭解,未將加班費明細於薪資清冊表示,導致原告所僱勞工及被告誤解等語。

惟查工資(含加班費)係勞務對價之報酬,勞工亦賴工資得以維生,故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5 年,以備勞資雙方有爭議時得為佐證之依據。

原告對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自應盡詳實登載及管理之責(含加班費)。

是以,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勞工工資清冊所載,認定是否有依法給予加班費之情事,於法有據,且原告主張因不瞭解而未將加班費明細載於薪資清冊,仍不能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縱原告訴訟意旨另主張,原告針對加班有給所僱勞工累積長假(給予補休),惟查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究。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101 年1 月至4 月份有使所雇用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等人延長工作時間,且於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依斯時原告所製作之「薪工資表」所載,於「加班費」欄係空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等勞工之「薪工資表」、考勤表影本(見訴願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就上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及前揭「薪工資表」、考勤表影本所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原告係於99年5 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另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之受僱日期則分別始於100 年7月18日、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2月9 日,此有「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 紙(見訴願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附卷足憑,而由最早受僱之勞工潘芷安之受僱日期起算至101 年2 月(即填載101 年1 月「薪工資表」時),已逾6 月,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應將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填載於「薪工資表」內,是既然上開「薪工資表」於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欄為空白,自難認原告有依法加給上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至於原告嗣雖重新製作「薪工資表」及「永泉俱管101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4 月份薪資總表」(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記載加給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之「加班費」;

然依前開所述,該等事後補製之文件資料本難信為真實,況且亦與其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之1 )所示之匯款金額不符,又原告亦未能就此為合理之解釋,而其代表人亦僅陳稱:「我是看每個月是加班幾小時,『這是大致的算』,我會多給他們,『我無法算的很符合』。」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所為主張難以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等人立具之「勞動基準法檢舉案撤回申請書」及「證明書(載稱:於服務期間並沒有勞資及任何糾紛)」(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然該等勞工既係受僱於被告,則渠等是否能據實表明已非無疑;

況且,於前揭「勞動基準法檢舉案撤回申請書」內亦載明因與該事業單位(即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是更難執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等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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