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4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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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6. (二)勞工葉如真部分:
  7. (三)勞工蕭雅芝部分:
  8. (四)又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
  9. (五)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
  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11. (七)查本件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答辯狀雖辯稱原告未能舉
  12. (八)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13. 三、被告則抗辯:
  14.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15. (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16. (三)原告於訴願書中指出出勤時閒應再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
  17. (四)依原告所述所僱勞工蕭雅芝於3月16日有延長工時狀況係
  18. (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醫療工作雖有
  19. (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違反勞
  20.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
  21.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告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25. (二)經查:
  26.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乃依同法第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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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
代 表 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葉如真於101 年4 月19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4 月29日及蕭雅芝於101 年3 月16日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遂於101 年6 月27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係以勞工出勤紀錄為依據。

然被告機關就勞工「葉如真」部分,漏為審酌於依出勤紀錄計算工時應扣除勞工用餐休息時間及車程時間始為正確;

就勞工「蕭雅芝」部分,除應扣除休息時間外,尚且漏未查知本件勞工出勤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突發事件之適用,率爾裁處原告罰鍰,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實難甘服,只得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二)勞工葉如真部分: 1、勞工葉如真為放射師,主要工作為隨原告乳癌篩檢巡迴車至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篩檢服務,為服務更多鄉鎮婦女病患,凡符合國建局乳篩標準之婦女經衛生所轉介,原告不輕易拒接病人,以達成守護社區健康之使命,儘可能服務需受檢之所有病人,合先敘明。

2、原處分將勞工葉如真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亦計入工時而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違法:⑴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明文。

即言之,勞工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內。

⑵經查:①勞工葉如真於101 年4 月19日、4 月26日、4 月29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分別如下:A.於101 年4 月19日至土城服務53位病人,早上7 時30分醫院集合,8 時25分抵達目的地,9 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 小時,16時結束,17時回院,晚間用餐休息1 小時,18時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88位病人影像,20時35分結束下班。

B.於101 年4 月26日至金山服務40位病人,6 時醫院集合,7 時30分抵達目的地,8 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 小時,16時結束,回院時間18時,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67位病人影像,19時結束下班。

C.於101 年4 月29日至樹林服務94位病人,6 時30分醫院集合,7 時30分抵達目的地,8 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 小時,18時15分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130 位病人影像,22時30分結束下班。

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葉如真於101 年4 月19日、4 月26日、4 月29日之工時不應包含其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

惟原處分竟將上開休息時間,一併計入勞工葉如真於上開期日之工時,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違法。

3、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⑴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準此,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卻未為合理之各別處理時,即應認為有違平等原則。

⑵經查:①勞工葉如真當日服務病患之影像需帶回醫院後製上傳全院方醫療影像系統,以利醫師判讀,方能在隔日繕打報告,若當日影像未在一日內上傳完畢,醫師出報告時間便會延後。

是以考重醫療工作的連貫性與識別度,放射師為顧及影像品質及病人身份核對,由同一位放射師做雙重辦別較為恰當,舉例:自己作檢查的病人,是偏遠地區當下有任何特徵或特殊病情(如:小兒麻痺、因乳癌切除乳房之病患等)自己最清楚,事後身份核對較不易出錯,若交由其他非當日出勤之放射師,可能發生核對錯誤恐損及病人權益。

故出勤之放射師均本著視病猶親的精神完成當天的業務,此為醫療業務之特性所使然。

從而在認定醫療業務之工時時,本應考量此種醫療行業之特殊性而在個案中考量各種不同具體因素而為合理之認定,不應機械性地適用法規。

②故本件中在考量醫療巡迴服務往往需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在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之間,如將此車程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當日工時的話,葉如真實際能為偏遠地區病人服務之時間即相當有限,又葉如真在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之車程期間內,亦可在車上充分放鬆休息等情,被告機關在認定勞工葉如真之工時時,理應考量上開因素以及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而就勞工葉如真是否有超時工作一事從嚴認定,而將往返車程時間不予計入工時,以符合醫療工作及醫療巡迴服務之特殊性。

③故,若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則:A.於101 年4 月19日,出勤時間自7 時30分至當日20時35分,約13小時,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約2 小時、往返車程時間約2 小時,則當日工時約為9 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B.於101 年4 月26日,出勤時間自6 時至19時7 分,約l3小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1 小時,往返車程3.5 小時,則當日工時約8.5 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C.於101 年4 月29日,出勤時間自6 時30分至22時34分,約16小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 小時,往返車程時間2小時又15分鐘,則當日工時約11小時又45分鐘,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⑶職此,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4、綜上,被告不察,僅依勞工出勤紀錄即認定原告違法,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在計算勞工葉如真之工時並未扣除其用餐休息時間,此一部分已有違法之情形。

又原處分未考量勞工葉如真所於乳癌篩檢巡迴服務時,其車程時間勞工實際上未服勞務以及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亦未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法規,未就性質不同之工作合理之各別處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5、退步言之,縱認往返車程之時間亦得計入勞工葉如真上開期日之工時(此為假設語氣)。

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故該條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具體情形中通常不具可期待性。

⑴按「期待可能性在法學上的概念,乃是指個案情況下,可對於義務人課予義務之尺度。

不可期待性是指所課予義務或負擔,在考量當事人人格、個人尊嚴及尊重債務人和經濟關係下,顯然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時,稱之。

因此,不可期待性乃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所能負擔的界限而言」,此為行政法學者即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教授所編撰之行政法教科書所採之見解。

準此,在個案情況中,如法規對個人所課予之義務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界限時,應認為個人對該法規所課予之義務不具可期待性。

⑵經查:①社區癌症篩檢活動是為了方便民眾,尤其偏遠地區民眾經常因就醫不便導致早期癌症未即時發現,錯過黃金治療時機。

而如前所述,此種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通常會花費相當時間在醫護人員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上,亦往往會有許多突發狀況導致工作時間之增加。

②是以,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如對於較偏遠地區或在有突發情形發生時,仍要求醫療人員必須在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內完成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以及返回醫院之後續工作,基於醫療業務之特殊性及病患權益之考量,此種要求對醫療人員或醫院而言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

⑶職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個案情形中往往不具可期待性,故該條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通常不具可期待性。

況且,如被告機關將來動輒以該法規裁罰原告或其他願意從事醫療巡迴服務之醫療機構的話,則今後可能將無任何醫療機構願意前往車程來回三、四鐘頭以上至偏遠鄉鎮進行各種醫療服務?被告機關此種適用法規之結果反而可能有害醫療環境水準之提升以及國民之健康。

(三)勞工蕭雅芝部分: 1、勞工蕭雅芝係護理師,於101 年3 月16日出勤時間為08:04至22:00,約14小時。

如前所述,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應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各約1 小時,因此勞工蕭雅芝當日實際工時近12小時,實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合先敘明。

2、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

然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係因為突發事件所導致,故蕭雅芝該日超時工作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⑴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明定。

復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⑵經查,①勞工蕭雅芝平日班別為8 小時一班,3 月16日負責磁振造影檢查,因當日有部分「上班族」因病情需求需於夜間檢查,為配合病患需求,故留下加班;

因磁振造影檢查時間冗長,有些病患受檢時才發現自己有幽閉恐懼症或因病痛無法配合檢查,病患上下檢查台之間不順,便會造成原訂排程延後,延後時間最多可能達1.5 個小時以上。

考量工作的連貫性與專業性,照護病人應以階段性完成某部分檢查再交班較為恰當,病人作一半,因12小時加班時限,再打電話叫其他同仁來接手後續檢查,除造成接班同仁的困擾更有病人安全之疑慮。

②勞工蕭雅芝101 年3 月16日之當日排程,最後一位門診病人安排在18時30分,依據過去檢查時間,一定可以在19時30分前完成,但當日另有病房情況不穩定的病患,急需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以進行下一步臨床處置,如:住院病人張正X ,排程時間在0 時0 分,代表當日無預排時間,利用病人與病人之間的空檔,隨傳隨作,上台檢查時間約18時30分,因該病患作頭部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檢查時間較無施打顯影劑長,檢查結束約19時10分;

接著作排程18時30分門診病患邱廖XX,檢查部位為小腦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19時20分,檢查結束約19時55分,原本做完門診病人即可下班,但當日又有兩位病房病患需盡快檢查,於是接著又作住院病人方吳XX,頭部磁振造影無施打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20時10分,檢查中因病人病情因素躁動,重作數次,檢查結束約21時10分,比一般可配合之病人多出25分鐘;

最後一位住院病人黃X ,頭頸部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21時15分,檢查結束約21時50分。

③住院病人有時發生病情變化,基於病人安全考量,需要於既有排程之外即時加做檢查,以便醫師可以立即給予適當的處置與治療,因此護理師在原有排班之外臨時加班處理急作病人,是醫療上所必需,且無法事前預料。

此類臨時加班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相符合。

是縱認勞工蕭雅芝101 年3 月16日出勤時間有逾12小時之情(惟實際上並未逾12小時),亦未違法。

(四)又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

惟從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勞工葉如真、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非係因原告任意延長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所致,故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縱有超時工作,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

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目的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本件原告並無任意延長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而係因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考量病患就醫權益以及醫療工作之連貫性與專業性所致生之結果。

被告機關見未及此,率爾認定原告有違反單日法定工時上限12小時之違法,顯非適法。

何況之後原告亦給予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補休或加班費之保障。

(五)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⑴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無論係勞工葉如真或蕭雅芝部分,均非原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行為,而係出於照顧病患、保障病人權益,以及善盡醫療機構所負之社會義務等公益性考量。

⑵被告機關在同樣得達成目的(即保障勞工權益)之方法中,應得選擇以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例如:糾正、勸告、限期改正等方式。

然被告機關卻選擇逕予裁罰原告而未給予原告先行改善之機會,原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然違法。

(七)查本件被告民國102 年3 月25日答辯狀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休息時間等理由云云。

惟查,被告所執之詞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並不具有強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⑴查被告雖辯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職責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僱主指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僱主指揮監督權行使的結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期間」云云。

⑵惟查,①原告並未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於用餐休息時間不得擅離崗位且需隨時待命,且實際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亦得自由使用此段期間。

從而,原告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並不具有強制性,被告稱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就醫療巡迴服務之往返車程部分,勞工葉如真實際上係可自由選擇搭乘醫療巡迴車或自行前往目的地,並非係受原告強制或監督。

且勞工葉如真在往返車程途中除得自由充分休息外,亦非處於隨時準備接受上級指示而待命服勞務之狀態,更非有所謂不得擅離崗位之情形(因為勞工葉如真本可選擇自行往返醫療巡迴目的地)。

從而,被告將此往返車程之休息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之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⑶綜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並非處於不得擅離崗位或需隨時待命之狀態而不具有強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2、被告雖辯稱勞工蕭雅芝於2 月24日至4 月14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 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之延長工時非因突發事件所致云云。

惟查,勞工蕭雅芝之加班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突發事件所致,此必須經由個案判斷而非如被告所稱因勞工蕭雅芝有固定加班之情形,故3 月16日當日即非因突發事件致延長工時。

而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確實係因有突發狀況導致必須在既有排程之外為其他病患檢查,以致於延長工時,應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

況且,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之工時在扣除午晚餐休息時間2 小時後,並未超過12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實際上亦無違法超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3、況原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

原處分所持理由及證據既不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所明載。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即徵得勞工同意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以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二人休息時間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①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出勤紀錄原則上僅會記載員工之上班及下班時間,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慣例及作法。

是以,出勤記錄表上雖記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上下班時間,然此並不足以確實證明之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實際工作時間有無違法超時,合先敘明。

②又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應負確實之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第32條第1 、2 項:「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等規定,認原告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79條等規定而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罰鍰。

③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係以「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

自法條文義觀之,所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係指僱主係主動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提供勞務,而不包括勞工為完成其工作而在僱主未事前要求或知悉之情形下自願延長工時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

被告如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情形時,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負確實之舉證責任。

惟被告所提出之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出勤紀錄表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有指摘之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自非合法。

4、綜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事實存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係合法。

(八)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第2項... 規定者。」

(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而訂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資遵循,此揆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自明。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頤人即使徵得勞工同意仍又不得違反強制規定。

(三)原告於訴願書中指出出勤時閒應再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

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職責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雇主指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的結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時間。

惟查原告所僱勞工葉如真及蕭雅芝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而原告亦未提出上述兩位勞工之休息時間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出勤時間應再扣除往返車程時間部分,惟往返車程之休息時間,所僱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則依原告所述非為工作時間,難以採信。

(四)依原告所述所僱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有延長工時狀況係因有急作病人之突發事件所造成,經查原告提供所僱勞工蕭雅芝之出缺勤調整表,所僱勞工蕭雅芝從2 月24日至4月13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 小時,惟原告卻提出所僱勞工延長工時係因突發事件造成,難以採信。

(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醫療工作雖有其不同特性,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

(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處以新臺幣2 萬元罰鍰,係依法為最低額罰鍰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之慮。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依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放射師)葉如真下述日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19日(7 時30分、20時35分)、101 年4 月26日(6 時、19時7 分)、101 年4 月29日(6 時30分、22時34分),另所僱用影像醫學部勞工(護理師)蕭雅芝於101 年3 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則為(8 時4 分、22時),而葉如真、蕭雅芝均未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員工出勤明細表2 紙(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上開日期所示葉如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始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若應扣除,則時數為何?(二)上開日期所示蕭雅芝之上下班打卡時間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始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若應扣除,則時數為何?(三)原處分是否原告有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9條第3項、罰鍰額度: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乃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工作規則」第四章(出勤、正常工時)第21條規定:「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四小時。」

、同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院人員出勤班次區分為『非晝夜輪班制』與『晝夜輪班制』(白天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起迄時間如下:非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分為白天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8 時)。」

,是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依上開規則於中午午餐時段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至於雖未就晚上加班時,其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加以規定,然依其規定意旨,應足推知亦應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且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陳月女亦證稱:「(原告提供多少休息時間給員工?)他們可以休息壹個小時,中午跟晚餐休息各一小時。」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亦主張員工葉如真、蕭雅芝於中午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1 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是既然上開工作規則業已規定如上述,衡諸常情,員工就其得享有之權益應無故為放棄之理;

況且,既已明確規定休息時間,則若因員工個人不予休息或休息不足,於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或容任之情況下,即難苛責原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據此,原告主張應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始計算工作時間,核屬有理,則就員工葉如真之101 年4 月1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1時5 分(未逾12小時),另員工蕭雅芝之101 年3 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6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1時56分(未逾12小時),故此等部分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2、另就員工葉如真搭乘原告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而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為篩檢服務時,其來往原告處所之車程時間,縱使沒有具體的作業,但員工葉如真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堪認仍係處於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而於原告之設施內(巡迴醫療車)而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去程係準備為篩檢服務,而回程係準備返回醫院將篩檢服務所得影像後製上傳至醫療影像系統),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計入員工葉如真之工作時間內,則就員工葉如真之101 年4 月2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7 分,依前所述,僅可扣除如原告所稱中午午餐之休息時間1 小時,故其工作時間為12時7 分,又其101 年4 月2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6時4 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4時4 分,故此等部分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灼然,而此違法事實之發生,尚非不可透過人力之安排、篩檢人數之調控及車程之預計而避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故亦難謂原告就此無期待可能性或無責任條件。

3、原告雖指稱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⑴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業就適用之行業立法明定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指定;

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律之授權而就原告所屬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予以指定適用勞動基法,且於無例外情形而得於排除適用之規定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情事;

況且,原告所指巡迴醫療服務並非不能避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

⑵行政裁量之法律要件若已具備,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自得依具體個別情況予以審酌決定法律效果之發生與否或如何發生,原則上並不生違法之問題,亦即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有「裁量瑕疵」之情事,而原處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第1項、第1款及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予以裁罰,本件亦難認存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是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亦無可採。

4、至於工作時間因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故本院認原處分就員工葉如真(101 年4 月19日)、員工蕭雅芝(101 年3 月16日)有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部分認定有誤;

惟本件原處分係就上開部分連同其餘本院認定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部分為單一之裁罰,且其罰鍰金額為法定之最低額(2 萬元),是除該等工作時間未超過12小時部分,原告既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低罰鍰金額為2 萬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及參酌被告訴訟理人當庭所稱(仍應為罰鍰2 萬元之處分),是本院之認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效果,故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法定最低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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