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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信佑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原告僅就裁處罰鍰金額6 萬元部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86、88、90、92、96、98、100號4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市招:文鼎語文短期補習班),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下稱查報小組)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北側特別安全門梯(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而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而有違規之情事,遂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依同法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1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年月8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限於101年7月10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因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查報小組當場未交付檢查紀錄表影本,僅以口頭告知原告之在場之行政同仁轉述需改善項目。
㈡100年度經檢查簽證合格,101年4 月複查時,如有不合格者,顯係臨時故障或代申報不實,其裁罰對象應為代申報人,而非使用人即原告。
㈢系爭門弓器係因力道不足,經當日調整後即回復正常功能,並非未裝置,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應先命令原告於一定改善期間內將缺失部分改善完成,若逾期仍未為改善處理時,始得處以罰鍰之處分,被告竟直接對原告課處罰鍰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有違反正常處理程序。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處罰原告罰鍰 6萬元部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市招:文鼎語文短期補習班),經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30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時,發現北側特別安全門梯(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而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而有違規之事實,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依同法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
㈡本件係裁罰公共安全缺失,並非申報不實或簽證不實,事屬二事,其裁罰對象自應為原告,而非代為申報人。
雖通過申報合格,但建物使用人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避免造成緊急災害危害公共安全。
縱令原告自承事後已回復功能等情,如查報小組未至現場檢查而發生火災時,因原告疏未維護安全門梯致不能自動回歸,造成人員傷亡,原告豈得以臨時故障、不清楚或不能操作原因等說詞,規避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責任。
㈢查報小組現場已請原告於101 年5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告現場受僱人於紀錄表簽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縱令原告自承事後已回復功能之情屬實,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自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1、2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是新北市政府自得對於系爭建物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及被告亦得就執行建築法所定之主管機關之權限,而為本件行政處分至明。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建物場所作為補習班場所使用(市招:文鼎語文短期補習班),經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北側特別安全門梯(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而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事實,有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處分係就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北側特別安全門梯(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而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係因原告申報而為複查不符規定所為處罰。
至於原告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本即負有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正常程序云云,尚有未洽,洵不可取。
㈣原告主張:查報小組當場未交付檢查紀錄表影本,僅以口頭告知原告之在場之行政同仁轉述需改善項目云云。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使用係爭建物經營之補習班有上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失,業經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30日實施檢查,發現北側特別安全門梯(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而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而製作經原告現場人員簽署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則原告違章情事,已甚明確,縱令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況查報小組亦有告知原告之在場人員得在101 年5月7日前向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
又原告亦自承原告之在場人員,事後當天已改善完成,顯示原告當天在場之代表人員確有轉知北側特別安全門梯(門弓器)不能自動回歸之缺失,始得於當天即予以改善。
準此以觀,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當場交付檢查紀錄表影本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又主張:100年度經檢查簽證合格,101年4月 複查時,如有不合格者,顯係臨時故障或代申報不實,其裁罰對象應為代申報人,而非使用人云云。
查系爭門弓器確有不能自動回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至於代申請人是否有違章事實而應受裁罰,核係屬另一回事,究與本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殊乏依據,自不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門弓器係因力道不足,經當日調整後即回復正常功能,並非未裝置,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查系爭系爭門弓器既確有不能自動回歸之事實,被告自得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縱令原告於查報小組稽查當日事後已改善完成,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違章之事實,殊難執為撤銷原處分而為免罰之依據。
又被告已裁罰法定最低金額,此外,並無依法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本件被告裁罰法定最低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洵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先命令原告於一定改善期間內將缺失部分改善完成,若逾期仍未為改善處理時,始得處以罰鍰之處分,被告竟直接對原告課處罰鍰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有違反正常處理程序云云。
查「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做成處分之基本原則,遍查建築法及其他行政法規,並無被告在做成原處分前應先告知限期改善或輔導督促,迨逾期原告未改善始得予以裁罰之規定。
至於依前述法文規定,如被告給予原告改善期限,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則係被告得連續處罰之另一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其所有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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