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5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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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中租控股公司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查,依行政罰法
  6. (二)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責任性質為行為責任而非以客觀上與
  7. (三)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8. (四)本件縱使認定中租控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申
  9. (五)受處分人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裁
  10. (六)群益證券代理中租控股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屬於越權代理
  11. (七)縱使中租控股公司構成不實申報而應裁罰(原告仍否認)
  12. (八)原告並聲明:
  13. 三、被告則抗辯:
  14.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15.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
  16. (三)本案原告係中租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查中租控股公司經理
  17. (四)原告主張誤報係因群益證券之股務系統轉換發生問題,中
  18. (五)原告稱裁罰對象錯誤乙節,說明如下:
  19. (六)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
  20. (七)被告並聲明:
  21. 四、原告係中租控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長,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24. (二)經查: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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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號
102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辜仲立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陳繼普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湯英宏
游翔芸
蔡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下簡稱中租控股公司)之董事長,緣該公司經理人廖英智向中租控股公司申報民國(下同)101 年5 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無異動,然中租控股公司彙整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之資料為廖英智之配偶於101 年5 月取得該公司股票339,000 股,核與實際持股情形不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 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2項等規定,於101 年10月31日以金管證交罰字第000000 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租控股公司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如行政機關欲裁罰受處分人時,必須以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得裁罰,另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規範目的在使公司內部人之持股透明,以利主管機關監督,避免弊端。

依照上開條文所示,持股有變動時始有申報義務,倘若持股沒有變動即無申報義務之發生,本件廖英智之配偶持股於101 年5 月並無變動,係因股務代理機構之股務系統轉換,承辦人員疏失而錯誤申報廖英智之配偶於101 年5 月取得中租控股公司股票339,000 股,上述情形並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得裁罰之要件,被告機關之認定容有誤會。

(二)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責任性質為行為責任而非以客觀上與事實不符作為處罰前提: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處罰目的是對於不誠實申報或未申報之人課予罰則,而對該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行為予以責難,是故,本條文之裁罰類型為行為責任,即處罰責任人因其行為導致危險,而該行為與危險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中租控股公司已將正確資料交予股務代理機構,根本不可能會造成任何不實申報危險之發生。

而中租控股公司將正確申報資料交予股務代理機構之行為與申報持股資料不正確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逕為裁罰,顯有誤解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以不實申報或不為申報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範意旨。

(三)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若對於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處以裁罰(裁罰性不利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過度擴張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文義範圍(如前所述)。

被告機關如欲課予人民義務或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時,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可為之,而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5條文義,該條僅處罰未依法申報之行為,並未包含無申報義務而誤報或已依法申報而內容有誤之情形。

因此,原處分之裁罰已逾越條文範圍,更何況誤報、申報內容有誤與不申報或是刻意造假申報資料截然不同,更何況,申報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刑事責任之擔保,被告機關混為一談而任意擴張證券交易法之處罰範圍,於法確有未合。

(四)本件縱使認定中租控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申報義務(原告仍否認),中租控股公司亦未違法: 1、中租控股公司依法提出申報即已符合證券交易法要求,並無違法:縱認中租控股公司有申報義務(原告仍否認),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修法理由:「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等股權變動情形之申報,現行第二項僅規定由公司辦理,惟當事人買賣公司股票,若未向公司申報,公司並不知情(目前股票交易未實施過戶交易),不無影響股權申報之績效。」

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了提昇公司股權申報之效率而要求公司內部人向公司申報其持股變動情形。

因此,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文義,公司只要依照內部人之申報資料對主管機關進行申報即已符合法律之要求,並未違反行政法之義務。

況,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已有刑事責任之擔保,因此只要公司依法申報,即與法無違。

2、誤報行為並未提高大眾之投資風險,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範目的:本案中租控股公司廖英智之配偶本無股權變動,亦無申報義務,卻因股務代理機構誤報,導致廖英智之配偶於申報資料中顯示其於101 年5 月間取得中租控股公司股票339,000 股而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

但此一情事,並未提高市場交易之投資風險且與證券交易法第25條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無違。

(五)受處分人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裁罰要件: 1、被告機關並未舉證中租控股公司對於誤報事件有無故意或過失,逕予以裁罰,於法未合: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理由四:「…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上開以個人所得總額為基礎依法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或漏稅額,其金額可能相同,但意義截然不同。

納稅義務人縱有應補徵稅額,但除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形外,並不當然發生漏稅情事,即無漏稅額可言,其理甚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前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⑶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所示,行政機關裁罰行為人時以行為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等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且行政機關裁罰時,必先對於裁罰對象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故本案中被告機關並未舉證中租控股公司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即逕予以裁罰,顯係以推定過失之方式為裁罰,原處分顯於法未合。

2、中租控股公司於本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⑴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第4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但其辦理之事項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前項但書本會另有規定之事項者外,不得自行辦理。」



⑵經查,中租控股公司依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於委託群益證券辦理申報相關事宜後即無法自行申報持股資料,更何況此次誤報之原因在於群益證券之公司股務系統轉換發生問題而導致錯誤申報,中租控股公司根本無監督之可能。

⑶況,本件中租控股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辦理相關申報事宜,且中租控股公司亦交付真實資訊予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亦為一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因此中租控股公司已善盡選任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機關對於服務代理機構之行為,如不考量其乃獨立機構,亦不探究其行為之錯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中租控股公司以及中租控股公司有無監督之可能,在股務代理發生錯誤時,即一律均對中租控股公司之人員予以裁罰,應非立法本意,亦欠公允。

因此,縱採取最嚴格的抽象輕過失標準,中租控股公司對於群益證券錯誤重複申報並無過失責任之存在。

⑷綜上所述,行政機關自不得因群益證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認定於本案中無故意或過失之委任人中租控股公司亦有過失。

(六)群益證券代理中租控股公司所為之申報行為屬於越權代理行為,該行為對於中租控股公司不生效力: 1、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另,本人如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懲罰未依法申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

查,中租控股公司對於選任、監督股務代理機構皆無過失,且縱使中租控股公司有申報義務,其亦已依法為申報,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此次股權申報錯誤事件無任何責任存在。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中租控股公司既無過失則無責任,被告機關依法不得對於原告率行裁罰。

2、復按,依群益證券股務代理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受託為甲方之股務代理人,為甲方辦理左列事務:三、關於股東及其他關係人就股務關係之申請或報告之受理。

」、第5條約定:「乙方處理受託事務時應遵照法令、甲方公司章程或證期局頒佈之股務處理準則及本契約之意旨,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之股東及其他關係人提供最佳服務。」

,中租控股公司依係爭股務代理契約係授與群益證券依約定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行使其代理權處理申報股務事宜。

本件,群益證券並未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股務申報事宜,故其所為之申報行為除屬於違約行為外,另已超出中租控股公司之授權範圍,屬於越權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即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前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所揭示,該申報行為屬於無權代理行為,非經中租控股公司承認,對於中租控股公司不生效力。

又授與代理權之中租控股公司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已拒絕承認。

故該無權代理之申報行為對於授與代理權之中租控股公司自始不生效力。

3、綜上所述,該申報行為既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機關不得基於該申報錯誤之情事而對原告予以裁罰。

(七)縱使中租控股公司構成不實申報而應裁罰(原告仍否認),原處分之裁罰對象亦有錯誤: 1、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項:「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同法第179條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準此,外國公司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應受裁罰時,係處罰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查,中租控股公司全名為「英屬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外國公司,依照上述證券交易法條文所示,外國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中租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為廖英智而非原告,被告機關逕予裁罰原告,自非合法。

2、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本件原告甲○○亦非處理及授權群益證券申報持股資料相關事宜之實際負責人。

蓋,⑴中租控股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各項業務由各相關部門人員負責辦理,原告為中租控股公司董事長,中租控股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時,雖須以原告名義代表公司簽訂契約。

但原告對於係爭股務代理契約並未實際參與,而係授權職掌人員分層負責。

因此,被告機關徒以股務代理契約之簽訂名義人,逕謂原告為本件實際負責人,與事實不符。

⑵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故基於行政管理需要,被告機關縱認公司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之義務(原告仍否認),基於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基於行政管理需要),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登記資料為準,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謂登記效力,乃絕對的且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因此,本件中租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應以登記之資料為準,即以中租控股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廖英智為負責人,若有涉及裁罰,亦不應對原告為之,始符法理。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計算前2 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22條至第25條之1 、…規定。」

、「…違反第165條之1 準用…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165條之1 、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本會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

因此,公司未依規定確實申報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即屬違反規定。

(三)本案原告係中租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查中租控股公司經理人廖英智向中租控股公司申報101 年5 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為無異動,中租控股公司彙總向本會申報之資料,係申報廖英智之配偶於101 年5 月取得中租控股公司股票339,000 股,核與實際持股情形不相符合,中租控股公司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辦理申報,雖原告陳稱持股沒有變動即無申報義務,及誤報行為並未提高大眾之投資風險,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

前揭規定除課予公司按月於期限內申報之義務外,自包括股數等資料之正確性,否則課予申報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難達該條規範目的。

公司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公司未確實申報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即屬違反規定。

原告所陳純屬推諉,不足採信。

另未正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行政訴訟案件,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原告主張誤報係因群益證券之股務系統轉換發生問題,中租控股公司已依法申報,並未有故意或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發行公司就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既負有彙總申報義務,自應注意自身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俾遵守相關規定,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託他人申報而免除。

本件中租控股公司既委由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以其名義辦理股權申報事宜,所為申報行為及所生法律效果,自應由中租控公司股負責,原告尚不得以群益證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辦理申報事宜主張免責,而排除依法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故原告稱已依法申報,對於此次股權申報錯誤事件對其不生效力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顯係卸責之詞。

原告如認為群益證券未依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辦理申報事宜,所生問題應回歸雙方契約處理。

(五)原告稱裁罰對象錯誤乙節,說明如下: 1、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亦包括依同法第165條之3 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另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之董事;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行為之決策及執行者而言」。

故被告於認定實際負責人時依前開規定,考量其實際上具影響決策及執行權來判斷,非僅視經濟部登記資料。

2、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按其立法理由已闡明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送達。

3、本案係由原告代表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簽訂股務代理契約,授權股務代理機構代理該公司辦理申報事宜,足證原告係對該項業務負有決策決定權應負責之人。

違規情事發生後亦由原告代表中租控股公司函覆說明。

另查中租控股公司申報外國人發行增資新股上市之申報書,及申報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申報書,亦都以原告為公司之代表人。

4、綜上,足堪認定原告為實際負責人。

原告主張非實際負責人及外國公司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應受裁罰時,係處罰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均不足採據。

(六)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65條之1 、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10月31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係中租控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長,緣該公司經理人廖英智向中租控股公司申報101 年5 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無異動,然中租控股公司委託代辦股務機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益公司〉)彙整向金管會申報之資料為廖英智之配偶於101 年5 月取得該公司股票339,000 股,核與實際持股情形不符等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廖英智於101 年6 月29日發文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契約等件影本各1 份(見訴願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情形(公司經理人向公司申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無異動,然公司委託代辦股務機構彙總向金管會申報公司經理人之配偶持股有異動)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2項之規定?(二)本件中租控股公司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三)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5條之1 、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秩序行政管制目的。

因此,公司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次月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該條項後段規定於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就公司內部人向公司所為之申報義務,係基於「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等股權變動情形之申報,現行第二項僅規定由公司辦理,惟當事人買賣公司股票,若未向公司申報,公司並不知情(目前股票交易未實施過戶交易),不無影響股權申報之績效,爰予以修正,增列第一項所定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向公司申報股權變動情形。」

(參照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故「公司內部人向公司之申報」與「公司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係法律所規定之不同義務,然二者應負「按時」、「正確」申報義務一節,則均屬相同,而所謂「持有股數變動情形」,解釋上除「增」、「減」外,是否得謂不包括「未增減」,已非無疑;

況且,於本件情形(公司經理人向公司申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無異動,然公司委託代辦股務機構彙總向金管會申報公司經理人之配偶持股有異動),不論原告所述因該公司經理人之配偶持股無異動而無向公司申報之義務一節是否可採,無論如何,公司仍負有彙總向金管會「正確」申報之義務,自不得將該公司經理人之配偶持股「無異動」彙總申報為「有異動」,否則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灼然;

就此,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僅在於處罰未依法申報之行為,未包括無申報義務而誤報或已依法申報而內容有誤之情形云云;

惟苟如其所言,豈非法律容認公司「按時」所為任何不正確之持股異動,則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何以存焉?且如此非但不能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反而容許以不實之持股異動申報紊亂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公開,凡此,豈是立法原意?又因該不正確之申報影響股權管理、證券市場健全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之保障,又何能謂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俱顯見原告該等主張核屬無稽。

2、本件違法之申報係由中租控股公司委託群益公司彙整向金管會為之,業如前述,是就此申報行為而言,群益公司即屬中租控股公司之代理人無疑,則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後為之,而因中租控股公司之代理人群益公司申報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群益公司101 年11月23日群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足憑)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情事,則中租控股公司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中租控股公司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

就此,本院固依原告聲請而訊問證人宋璨顯,然其係證稱:「(任職何處?)群益證券股務代理業務,我負責申報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

、「(101 年5 月份,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申報是你處理?)是的。」

、「(該月份申報是否有發生錯誤?)有發生錯誤。」

、「(原因?結果?)電腦誤植,檔案直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

、「(所謂股權申報就是上傳到該觀測站就完成?)是的。」

、「(每月申報股權變動資料如何取得?)就是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用E-MAIL傳送過來的。」

、「(股權變動申報的資料有沒有固定在哪個時間向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沒有,我們收到之後整理成檔案後就會直接上傳。」

、「(〈提示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之股務代理契約書)第九條有約定必須將附表一的資料定期報告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如此?)那是申報之後,因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看得到,所以之後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會去看,但如果是發生之後無法更動。」

、「(所以你認為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辦法去監督你們申報有無錯誤?)除非我們跟他說我們已經上傳,他們才會去看。」

、「(所以客觀上還是可以防止錯誤?)上傳之後。

上傳前不會給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看,因為那是整個文字檔,一整串數字。」

、「(上傳之後如果有錯誤,是否可以即時更正?)可以,就是每個月的十五日之前都可以更正,但是十五日之後就無法更正。」

、「(你何時上傳?)不一定,應該要在每個月十五日以前,要看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何時給我資料。」

、「(類似這樣的錯誤如何防止?)只有人工可以防止,上傳之後需要核對,再找壹個覆核的主管核對。」

、「(如果找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核對呢?)之前沒有找他們核對。

因為我們這邊的作業模式,就是上傳之後給主管覆核,覆核之後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沒有給發行公司看。」

、「(發行公司如果透過觀測站也可以去核對是否錯誤?)是的,但是要在十五日之前發現錯誤,才有機會去改。

」(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中租控股公司將該月應申報之持股異動資料交予群益公司後,雙方即未再就所申報之內容加以確認,中租控股公司即任由群益公司代理申報而毫無監督之作為,客觀上實難認中租控股公司已經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洵堪認定,此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不得自行辦理。」

及原告所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云云,均要屬二事而無足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7 月7 日登記之中租控股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影本(見訴願卷第16頁)所示,雖中租控股公司指派「廖英智」為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又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項復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然考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之立法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新增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二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則非當然指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項所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而應依個案事實認定,要無疑義,是原告所稱應以登記之資料為準云云,即非可採;

而觀乎:①中租控股公司101 年5 月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登載原告為中租控股公司之「董事長」。

②中租控股公司101 年6 月29日(101 )中控總字第00014 號函影本〈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中租控股公司廖英智副總經理101 年5 月份內部人持股變動事後申報之疑義〉(見本院卷第44頁),記載董事長為原告。

③中租控股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100年5 月31日簽訂之股務代理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中租控股公司之代表人係董事長「甲○○」,綜合上開文件可知,原告就中租控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所應負之申報義務,究係自行或委託何一股務代理機構為之及監督之方式,應屬參與行為之決策及執行者,足認原告確為本件不正確申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行為之負責人無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要旨),是原告以之為處罰對象,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165條之1 、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法定罰鍰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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