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碧珠
原 告 林朝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鼎任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建勛,嗣原告起訴後之102年5月20日上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侯千姬,並由新法定代理人侯千姬於102年6月6日當庭提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經本院當庭送達原告二人聲明承受狀繕本,其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而查,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公法上債權164351元,求為確認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屬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此有原告原起訴狀(即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
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變更,就原告二人於其受扶養權利人即父親林順哲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自99年3月23日起安置到本件原告二人所已取得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5月24日前,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代墊扶養費所產生之公法上的債權計466247元,求為確認該46624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2年6月6日經闡明確認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致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40萬元,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在新北市與台北市,應由所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