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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絲琪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黎文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102年4月8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姑不論原告就上開處分是否有提起訴願及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本件既係不服行政機關關於罰鍰處分在新台幣40萬元之處分及毒品危害講習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復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被告機關所在地既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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