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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建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建業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附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供被告答辯之用,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3日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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