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77,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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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號
102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裕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
曾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1年10月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原核定之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將另通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而本件貸款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符合補貼資格,前2年之利息原告可免付,由政府補貼,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係2 年之利息補貼差額。

該差額無論係以政府補貼銀行之年利率2.275%計算或以銀行向原告收取之前2年年利率3.18%計算,其標的之金額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因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且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見高行卷第71頁),從而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年3 月30日經被告核定為99年度第2次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換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 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時,除所有原有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3 樓之1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即原告母親林許秋雪另持有第2戶住宅(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2),核與規定不符。

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原核定之上開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將另通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1年5月24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原告就終止原核定上開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依法律概念應係指『向後失效』,故此點之規範意旨在於預防人民於政府機關核准後又為變更其原有狀態而為不合規定之情事,與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時即有該情事而未遭逕行駁回,於收受被告100年3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並未變更任何狀態之情況,實有不同。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於99年審查原告之申請時,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本有注意之義務,卻因疏忽而未注意,致為核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迨至101 年再以原處分終止原核定之貸款利息補貼資格,而要求原告返回利息,則原告自有權相信被告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本件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應受保護。

而自101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倘以年利率3.18%計算貸款利息,共計3萬5707 元,但若被告無此過失,則原告於此期間與銀行協商可將年利率降至1. 84%,利息總計僅須2萬661元,與上開利息金額相差計1萬5046元,是原告因信賴被告核准申請之處分而受有1萬5046元之利息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補償或賠償。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補償或賠償原告1 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原告申請99年度第二次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換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3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後,嗣依作業規定第22點及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4 點規定,查核原告之資格現況,被告認原告之家庭成員母親林許秋雪於申請時另持有第2 戶住宅,因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遂依同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決如原處分,於法規自無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先位之訴部分:依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申請書、被告100年3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 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況查核資料及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高行卷第9、40至50、55 、56頁)。

(至於原告除了申請書僅列出家庭成員長子、長女及妻外,並未將其父母記載列入家庭成員。

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事後稽查時,因原告與妻不同戶籍,經稽查後原告之妻戶籍內有原告之父母,所以推測由稽查人員補列原告之父母,列入為原告之家庭成員等語。

雖被告何時補列原告之父母為原告之家庭成員於申請書上,原告表示仍有質疑。

但原告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條第8點規定:「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應為原告、原告之長子、長女、妻及原告之父母,則無爭議,應可認定。

)。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除其有住宅1 戶外,家庭成員另有住宅1戶,被告作成終止核准補貼之原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是否應受有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補貼之處分?經查:㈠按內政部99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實施之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第7款、第16點第1項第2款及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99年1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㈦育有子女換屋:育有子女、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17點第3項規定。

....」、「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㈡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後,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



是申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者如具有「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事時,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至明。

㈡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是申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者有「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者,補貼機關依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終止利息補貼,該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時,行政機關自應依法終止利息補貼之處分。

㈢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99年度第2 次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換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事後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時,除原告所有原有住宅(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3樓之1 )外,其家庭成員即原告母親林許秋雪另具有第2戶住宅(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2 )之事實,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除其具有住宅1 戶外,且其家庭成員即其母林許秋雪另有住宅1 戶,顯然核與作業規定第16點第1項第2款育有子女換屋者,家庭成員僅得有1 戶住宅規定不符。

從而,被告依同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原處分(終止原核定原告之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應可認定。

㈣依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㈡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雖該規定之用語為「終止」利息補貼,但其同時規定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亦即自有此事實發生後即終止利息補貼,且就之前已補貼之利息,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應返還(利息補貼係由政府直接撥付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實質上即為具有撤銷性質之法律效果。

從而,被告雖以終止原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戶(即原處分),實際上即係撤銷原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戶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㈤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

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

),縱令原告具有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利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

原告主張:原告受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要係原告得否於原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另一問題。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預備合併之訴,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先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反之,於先位之訴為行政法院裁判敗訴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合併訴訟。

從而,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如非不能並存時,自不得提起備位之訴至明。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又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既以提起其他之行政訴訟為前提,此一其他行政訴訟須以合法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之訴(依原告起訴狀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但就其主張二者之事實,應係指⑴以被告就原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因有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⑵原告因被告為原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之情形而言。

),原告以被告就原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需被告因有過失而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言,因原告係以此事由即被告核准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戶之行政處分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失,而發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但原告並未就原核准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有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或就該核准處分提起其他訴訟)繫屬,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合併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況行政訴訟法所以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就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有起訴繫屬,且先位之訴亦經本院判決敗訴如前所述,自亦不合上開得合併起訴之情(雖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涉被告嗣後撤銷原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但此畢竟係有無損失之事實,此與被告嗣後撤銷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究非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此與被告撤銷原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事屬二事,本件先位之訴僅審究被告撤銷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不審究原核准之行政處分被告是否有過失及不法之情,亦即被告為原處分與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各有其原因事實,本件是否撤銷原處分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互相 盾人之處,自有不相併存之關係,合此指明。

),則此國家賠償請求權核與原告先位之訴(撤銷之訴),並非不能並存之情,亦不符合得提起預備之訴之要件。

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指原告所陳述被告核定原告為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而言。

)自不合程序要件。

㈣又原告因被告為原處分,如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情事時,固得請求被告補償,但其前提在於撤銷處分確定後,始具有該條文所規定之補償請求權,於撤銷處分確定前,並無該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處分(撤銷處分),既經原告訴請撤銷中,尚未終局確定,則原告基此之補償請求權既仍未確定發生,自尚無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權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顯無理由(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確定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後訴訟並無就撤銷原處分之訴部分會造成判決衝突之可能,亦即撤銷原處分之訴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後訴訟應受此確定力拘束,不准合併訴訟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或有判決衝突之可能性。

)。

㈤基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其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倘於原告敗訴確定後,因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原告倘確認有符合此等要件之請求權,自可另對被告訴請補償或賠償,附此指明。

)。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具有「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之事實,而依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是原告先位之訴(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或程序上不合要件或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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