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23日北府勞外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接受雇主張清琨委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 (二)又經張清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W君脫逃後,行政院勞
- (三)經原告閱卷發現雇主張清焜的說法與在勞工局的說法有不同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 (二)依據雇主張清琨君談話紀錄【附件3-第65頁】所載略以:「
- (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第5頁】中表示略以「雇主即張
- (四)次查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第5頁】中表示略以:「原告公
- (五)再查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第6頁】中表示略以「…則因行
- (六)依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410號,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
-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 (二)查印尼籍國人WINARNI(下稱外勞W君),係經由原告仲介
- (三)次查,就雇主張清琨於100年6月21在樂生迴龍醫院召開協調
- (四)再查,原告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本件就業服務業務,有
- (五)本院綜上為認,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就業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執另案刑事判決,本無拘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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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23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雇主張清琨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NARN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簡稱W君)於100年6月21日起由原告安置,外勞W君業已變更住宿地點,未於變更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雇主張清琨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外國人住宿地點若有變更,雇主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之主管機關。」
,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物,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法所發布之命令。」
。
查100年6月16日因雇主張清琨懷疑外勞W君對其看護之母親大小聲並會出手毆打母親,故不欲繼續聘僱W君,從而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即至署立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帶回W君,當日並居住於原告公司之宿舍,張清琨並因此對W君提出刑事傷害、竊盜告訴,嗣於100年6月21日原告公司帶W君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W君心生不滿不肯跟原告公司回宿舍,而至其朋友家居住,然此期間原告公司仍能以電話聯絡W君,渠料,張清琨明知W君並無脫逃仍在原告公司可掌握其行蹤之情況下,竟具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W君脫逃之陳報函,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認W君自100年6月2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而於100年7月4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W君之聘用許可,此均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稽,則雇主即張清琨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外勞即W君脫逃,原告公司不可能於當時還教導或要求張清琨向主管機關辦理住宿地點變更。
再者,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於100年6月20居中與張清琨協調,張清琨並當場對W君為終止契約,而現場係有翻譯人員在場,並由翻譯人員向W君解釋,故W君亦清楚知悉,否則W君不會與當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夫婦離開樂生迴龍醫院,而此解雇之意思表示已傳達與W君,故張清琨自此非為W君之雇主,此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加以認定,從而張清琨已於100年6月20日終止與W君之僱傭關係,張清琨已非雇主,則張清琨已無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法定義務,從而原告公司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認定張清琨未解雇外勞W君,顯有錯誤。
另W君並無任何脫逃,原告公司尚能聯絡上W君,此可請鈞院函調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20號傷害案件內之公務電話記錄單即可知悉,該案書記官曾電詢原告公司W君之傷害案件欲開庭,原告公司能否聯絡上W君,並帶至地檢署開庭,原告公司答稱仍可偕同W君到案,並於開庭之日均帶同W均前往,足見W君並無行蹤不明或脫逃之事實。
(二)又經張清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W君脫逃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廢止W君之聘僱許可,而鈞院刑事庭經審理W君傷害,並為認定W君無罪後,鈞院刑事庭亦於101年6月7日以板院清刑清100易0000000000號函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張君陳報該會有關W君逃跑之事實為虛偽不實,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前已做成廢止W君之聘僱許可或居留證之處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7月1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1年7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而未詳查張清琨陳報W君脫逃之事實,致遭鈞院刑事庭發函要求更正,方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廢止W君之聘僱許可或居留證之處分,為彌補行政機關之過失,方於此事已經過一年多才找此莫須由知情視為裁罰,殊不知,實際上張清琨已於100年6月20日,於協調當場,告知W君終止契約,張清琨已非雇主之身分,故有關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義務實與張清琨無涉,退萬步言,縱使張清琨尚未終止與W君之僱傭契約者,張清琨業已申報W君脫逃,實無法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住宿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所為之處分顯有錯。
(三)經原告閱卷發現雇主張清焜的說法與在勞工局的說法有不同;
就6月20日當日有無解僱外勞之意思表示,雇主的部分在另案刑事偵審卷的214頁背面倒數第3行部分「法官講說娜妮辭退後,是仲介把他帶回去?證人回答是的」,這部分與雇主101年9月6日勞工局訪談時說當天沒有把娜妮辭退,說法不同。
如果僱傭契約已經終止,張清琨即非雇主,既然不是雇主的話,就沒有就業服務法57條第9款的雇主義務,如果雇主沒有違反該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也就沒有就業服務法的適用。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違者,依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第3項規定雇主為第1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二)依據雇主張清琨君談話紀錄【附件3-第65頁】所載略以:「(問:於100年6月21日與W君間是否發生勞資爭議,由仲介公司協調?)答:不是勞資爭議,是因為外勞W君對我母親有發生暴力行為,故請仲介即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來協調,仲介公司有老闆、老闆娘及翻譯人員到場,對外勞W君勸導,並開勸導單,並將勸導情形告訴我。
勸導單一份給我。
該協調是在樂生迴龍醫院內進行,當場並無提到解僱外勞,僅是請仲介帶回外勞W君。
隔日才在電話中告知仲介不要這外勞W君。」
等語;
復據外勞W君談話紀錄【附件3-第67頁】所載略以:「(問:請問您於101年6月21日是否在樂生迴龍醫院有開過勞雇雙方爭議協調,由仲介主持?)答:有,我有在場協調,隔天由老闆即張清琨先生打電話,叫仲介將我帶到仲介處安置。
當時協調時只是說工作上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老闆要解僱我的事情。」
「(問:您到仲介公司後,是否一直待在仲介處,有無跑後再回公司之情形?)答:我到仲介公司後就一直待在仲介處,並沒有逃跑。」
「(問:雇主有無直接告訴您要終止勞動契約或由仲介轉告雇主要終止契約?)答:雇主從來沒告知要與我終止契約或是仲介轉告雇主要終止契約。」
等語;
再據原告代表人林寶興談話紀錄【附件3第-69頁】所載略以:「(問:請問張清琨先生與外勞W君於100年6月21 日發生爭議是由您協調嗎?情形如何?)答:協調當時有張先生及兄弟2人,仲介公司有我及老闆娘及翻譯人員,以及外勞W君均在場。
當時是在協調完後帶外勞到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由我們帶回公司安置。
協調場所是在樂生迴龍醫院。
外勞W君被我們帶回公司後就一直在我公司安置。
確實外勞沒有逃跑。」
等語。
據此,雇主張清琨因懷疑外勞W君對其母為暴力行為,於100年6月21日由原告之代表人居間協調後,外勞W君隨即由原告帶回安置,則外勞W君之住宿地點自該日起已有變更,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惟雇主張清琨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則雇主張清琨違反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業經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雇主張君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在案。
原告既身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稔,其受雇主張君委託代為處理W君之就業服務等業務,卻未於外勞W君住宿地點變更後7日內為雇主張君辦理通報,是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原告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第5頁】中表示略以「雇主即張君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外勞即W君脫逃,原告公司不可能於當時還教導或要求張君向主管機關辦理住宿地點變更。」
等語,惟據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附件3-第69頁】所載「外勞W君被我們帶回公司後就一直在我公司安置。
確實外勞沒有逃跑。」
。
顯然原告對雇主張君謊報外勞逃跑是知情,卻以不作為之方式,於7日內不為外勞變更住宿地點通報,以協助雇主張君達到謊報之目的,今卻以不能為外勞W君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為由作為卸責之詞,以阻卻違法,於法無據。
(四)次查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第5頁】中表示略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於100年6月20日居中與張君協調,張君並當場對W君為終止契約,而現場係有翻譯人員在場。
並由翻譯人員向W君解釋故W君亦清楚知悉,…而此解僱之意思表示已傳達與W君,故張君自此非為W君雇主,…」云云等語,惟查雇主張君談話紀錄【附件3-第65頁】所載「…該協調是在樂生迴龍醫院內進行,當場並無提到解僱外勞,僅是請仲介帶回外勞W君。
隔日才在電話中告知仲介不要這外勞W君。」
及外勞W君談話紀錄【附件3-第67 頁】所載略以:「(問:請問您於101年6月21日是否在樂生迴龍醫院有開過勞雇雙方爭議協調,由仲介主持?)答:有,我有在場協調,隔天由老闆即張清琨先生打電話,叫仲介將我帶到仲介處安置。
當時協調時只是說工作上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老闆要解僱我的事情。」
,足證協調當場並未提及解僱外勞,且外勞W君事後並未有雇主或仲介告知被解僱,故雇主張君仍為外勞W君之雇主。
(五)再查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第6頁】中表示略以「…則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而未詳查張君陳報W君脫逃之事實,致遭鈞院刑事庭發函要求更正,方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廢止W君之聘僱許可或居留證之處分,為彌補行政機關之過失,方於此事已經過一年多才找此莫須由知情視為裁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案發生至裁罰期間未逾三年,符於規定,且本案發生謊報逃逸始發現雇主張君所聘僱外勞W君變更住宿地點未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已違反規定,予以裁罰,並非因撤銷廢止W君之聘僱許可,為彌補過失,才予裁罰,併此說明。
(六)依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410號,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案件拘束,所以依行政單位的立場,還是要依照訪談的結果來認定。
依照證人張清焜所言,即便僱主張清琨當時有要辭退外勞的意思,但是依民法第94條規定,要解除契約的話,對話為意思表示時,要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外勞娜妮在本府101年7月6日的談話紀錄當中有表示她沒有接到僱主或是仲介要終止勞動契約的表示,顯然證人張清琨仍然是娜妮的僱主。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雇主張清琨於100年6月21日在樂生迴龍醫院召開協調會時(經查係先於新北市新莊區樂生迴龍醫院召開協調會後,並將外勞W君帶至新北市政府經警察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期日乃為100年6月21日,此有所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35號刑事案件全卷中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2139號偵查卷內第3頁100年6月21日外勞W君之調查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偵字第17920號偵查卷第16頁原告公司服務紀錄表足認,特併敘明),有無當場向W君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雇主張清焜有無違反按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9款,所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之違反法令行為?㈡原告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本件就業服務業務,有無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張清琨有上揭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另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主關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其中該辦法19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第2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事項。
(第3項)雇主為第1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二)查印尼籍國人WINARNI(下稱外勞W君),係經由原告仲介,由案外人張清焜自98年7月7日接續聘僱,於台北縣(改制前)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蔡鴦),前並經延展聘僱日期,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期為101年4月29日,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雇許可函文及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函文(見本院卷第74頁、76頁、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
(三)次查,就雇主張清琨於100年6月21在樂生迴龍醫院召開協調會時,有無當場向W君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雇主張清焜有無違反按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9款,所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之違反法令行為?(1)查上開雇主張清焜所聘僱之外勞W君,因雇主發現外勞對其 母親即被看護者蔡鴦有發生暴力行為,故請由原告公司出 面協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雇主張清琨君於101年7 月6日(原談話紀錄誤載為9月6日,此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 5日言詞辯論向雇主張清焜訊問確認,與後述原告公司負責 人林寶興之談話紀錄為同日,即正確為7月6日,特此敘明 )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及 背頁)為憑。
而依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乃載以:「(問:於 100年6月21日與W君間是否發生勞資爭議,由仲介公司協調 ?)答:不是勞資爭議,是因為外勞W君對我母親有發生暴 力行為,故請仲介即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來協調,仲介 公司有老闆、老闆娘及翻譯人員到場,對外勞W君勸導,並 開勸導單,並將勸導情形告訴我。
勸導單一份給我。
該協 調是在樂生迴龍醫院內進行,當場並無提到解僱外勞,僅 是請仲介帶回外勞W君。
隔日才在電話中告知仲介不要這外 勞W君。」
等語,復核於外勞W君同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頁)亦陳明以:「(問 :請問您於101年6月21日是否在樂生迴龍醫院有開過勞雇 雙方爭議協調,由仲介主持?)答:有,我有在場協調, 隔天由老闆即張清琨先生打電話,叫仲介將我帶到仲介處 安置。
當時協調時只是說工作上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老闆 要解僱我的事情。」
、「(問:您到仲介公司後,是否一 直待在仲介處,有無跑後再回公司之情形?)答:我到仲 介公司後就一直待在仲介處,並沒有逃跑。」
及「(問: 雇主有無直接告訴您要終止勞動契約或由仲介轉告雇主要 終止契約?)答:雇主從來沒告知要與我終止契約或是仲 介轉告雇主要終止契約。」
等語觀之,並徵諸原告之代表 人林寶興同日亦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1頁及背頁】所陳以:「(問:請問張清琨先生與外 勞W君於100年6月21日發生爭議是由您協調嗎?情形如何? )答:協調當時有張先生及兄弟2人,仲介公司有我及老闆 娘及翻譯人員,以及外勞W君均在場。
當時是在協調完後帶 外勞到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由我們帶回公司安置。
協調場所是在樂生迴龍醫院。
外勞W君被我們帶回公司後就 一直在我公司安置。
確實外勞沒有逃跑。」
等語,堪認本 件雇主張清琨因懷疑外勞W君對其母親蔡鴦為暴力行為,於 100年6月21日由原告之代表人居間協調當時,並無生雇主 張清焜與該外勞W君為終止僱用契約之事,而係於協調後由 原告公司將外勞W君帶回安置乙事,應堪採認。
從而,被告 機關以外勞W君之住宿地點自該日起已有變更,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認雇主張清 焜即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 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詎雇主張清琨並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雇主違反上開依就業服務法所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經被告機關於 101年10月23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規定裁處雇主張君罰鍰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事 ,此並為該雇主即證人張清焜於102年9月5日到庭表明確未 就該本身所遭上開裁處罰鍰一事提起行政爭訟為認。
(2)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於100年6月21日 (誤繕為100年6月20日,此已如前之敘明)居中與張君協 調,張君並當場對W君為終止契約,而現場係有翻譯人員在 場,並由翻譯人員向W君解釋,故W君亦清楚知悉,解僱之 意思表示已傳達與W君,故張君自此非為W君雇主云云。
惟 查,依前述雇主張清焜、外勞w君及原告公司負責人101年7 月6日之談話紀錄所顯示,已足認該協調當場並未提及解僱 外勞,且外勞W君事後並未有雇主或仲介告知被解僱,故張 清焜仍為外勞W君之雇主無誤。
雖原告再主張就雇主張清焜 事後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14435號刑事案件之101年6 月5日審判筆錄中,發現雇主張清焜的說法與在勞工局的說 法有不同,就當日有無解僱外勞之意思表示,雇主張清焜 在該刑事卷的214頁背面倒數第3行部分「法官問:講說娜 妮辭退後,是仲介把他帶回去?)證人回答:是的」,因認 雇主張清焜101年7月6日(誤繕為9月6日,前已敘明)勞工 局訪談時說當天沒有把娜妮辭退之詞不符云云。
然此,復 經本院依該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雇主張清焜到庭後,由本 庭先經提示證人101年7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 錄內容,請該證人當庭再確認無誤,並對於其上開談話內 容所提到說協調是在樂生迴龍醫院進行,當場並沒有提到 解僱外勞,僅是請仲介帶回外勞W君,是否如此?經證人證 述是沒有提到解僱兩個字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 頁),此從該外勞W君同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談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頁)亦陳明略以:「(問:請問您 於101年6月21日是否在樂生迴龍醫院有開過勞雇雙方爭議 協調,由仲介主持?)答:有,我有在場協調,隔天由老 闆即張清琨先生打電話,叫仲介將我帶到仲介處安置。
當 時協調時只是說工作上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老闆要解僱我 的事情。」
、「(問:雇主有無直接告訴您要終止勞動契 約或由仲介轉告雇主要終止契約?)答:雇主從來沒告知 要與我終止契約或是仲介轉告雇主要終止契約。」
之事, 亦足證之。
從而,本院認該證人雇主張清焜同日到庭雖再 解釋以依自己之認知,帶走就是解僱的意思云云,核此不 僅與其前揭於勞工局談話紀錄內容中,所又講隔日才再電 話中告知仲介不要這外勞W君之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頁) ,不僅前後矛盾,且屬個人心中單方揣測之詞,顯難採認 ,為此原告主張當日雇主與外勞W君雙方有確實有為終止雇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憑採。
(3)從而,被告所認本件雇主張清琨因懷疑外勞W君對其母親蔡 鴦為暴力行為,於100年6月21日由原告之代表人居間協調 當時,並無生雇主張清焜與該外勞W君為終止僱用契約之事 ,而係於協調後由原告公司將外勞W君帶回安置乙事,應堪 採認。
被告以外勞W君之住宿地點自該日起已有變更,依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認雇 主張清焜即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 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詎雇主張清琨並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雇主違反上開依就業服務法所訂定之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無違誤 。
(四)再查,原告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本件就業服務業務,有無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張清琨有上揭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以雇主即張清焜前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外勞即W君脫逃,原告公司不可能於當時還教導或要求張君向主管機關辦理住宿地點變更云云為據。
惟查,此除據原告之代表人林寶興前揭100年7月6日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背頁)所陳略以:「(問:請問張清琨先生與外勞W君於100年6月21日發生爭議是由您協調嗎?情形如何?)答:協調當時有張先生及兄弟2人,仲介公司有我及老闆娘及翻譯人員,以及外勞W君均在場。
當時是在協調完後帶外勞到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由我們帶回公司安置。
協調場所是在樂生迴龍醫院。
外勞W君被我們帶回公司後就一直在我公司安置。
確實外勞沒有逃跑。」
等語所承認外,參以該雇主張清焜就其於100年6月23日之所以向專勤隊通報該外勞W君逃逸乙事,亦經陳明:「(問:請問您在100年6月23日有向專勤隊通報W君逃逸)答:因為仲介告訴我,對於外勞W君,我們仲介公司是沒法管制他的行動,我已不知道怎麼辦?如有外勞逃逸,對我很不好,因我媽需要人照顧,想先備個案以保護自己,所以在100年6月23日向專勤隊通報該外勞W君逃逸。」
(見雇主張清琨君於101年7月6日《原談話紀錄誤載為9月6日,詳前已說明》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局談話紀錄,即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該原告對雇主張君謊報外勞逃跑是知情,卻以不作為之方式,於7日內不為外勞變更住宿地點通報,以協助雇主張君達到謊報之目的,今卻以不能為外勞W君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為由作為卸責之詞,應屬可採,此並可再從原告公司前於101年12月5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之函文(見訴願卷第30頁)所陳:「筆錄完成不久後(大約二至三天)張清焜之兄長向本公司詢問娜妮(W君)是否在本公司? :本公司答覆:他不願被本公司安置,不在本公司,已投靠其友人,但電話可聯絡到...。」
(見訴願卷第31頁),亦可認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21日由原告之代表人居間協調後,外勞W君隨即由原告帶回安置,則外勞W君之住宿地點自該日起既已有變更,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本應善盡告知雇主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詎原告公司帶回安置,容許該外勞自行離去投靠友人,電話亦可聯絡到,則該外勞住宿變更之事,原告身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當無不能查得且善盡為雇主辦理通報變更之事,且其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稔,其受雇主張君委託代為處理W君之就業服務等業務,卻未於外勞W君住宿地點變更後7日內為雇主張清焜辦理通報,是被告所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亦堪採認。
(五)本院綜上為認,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雇主張清琨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W君,於100年6月21日起由原告帶回安置,外勞W君業已變更住宿地點,未於變更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雇主張清琨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屬實,為此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執另案刑事判決,本無拘束本庭本於上開事證所認,且原告所執該刑事案件係另告訴人張金生所言,該張金生並非系爭外勞W君之雇主,其於該刑案就外勞之辭退及所言將外勞之送回,亦顯難據為本案雇主張清焜與外勞W君當時有無終止該聘僱契約之認定,特此敘明。
此外兩造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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