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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藝林花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秋梅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請求撤銷罰鍰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行政救濟二科,惟觀諸該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可知本件原告不服爭執之訴訟標的,應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係訴願機關之承辦人所屬單位科室,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機關,原告逕以新北市政府行政救濟二科為被告即屬有誤,被告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是。
被告自應依法來狀補正更正本案正確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27樓,代表人為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四、以上二、三所示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未繳納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前述之正確被告機關及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欄位內,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降低罰款額度」,然此聲明究竟係請求降低多少罰款額度並不具體明確,亦即原告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全部撤銷,抑或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裁處超過罰鍰多少金額部分予以撤銷,尚屬未明。
是認,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闡明原告: (1)若本件原告欲請求降低罰款額度至零,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如原告欲請求降低罰款額度至某一金額,意指超過此一金額部分罰鍰應請求撤銷,並請求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罰鍰超過多少金額部分均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揭所示闡明事項,亦應請原告來狀併為陳明,特此敘明,併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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