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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王振豐
王黃阿春
王庭卉
王婷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台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及代表人地址似有誤(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檢附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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