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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明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漏載訴之聲明,亦未附原處分書。
又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原處分書案號為「102 年2 月1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
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1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1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影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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