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10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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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中山路、濟南路之交岔路口(南往北)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上述地點時,並無如原舉發單位開立通知單所載之闖紅燈事實,當晚天候下雨,顯於濕冷。

中山南路該路段皆大塞車,而包含本車就有7 輛以上甚至有10輛車塞於十字路口車陣中(有交通隊相片為證),就在當時車輛行進中號誌燈號是綠燈的,而且本車前輪已於原告信賴綠燈的狀態下越過該條白線且車輛當下應該是靜止的,依採證相片第1 張上方所示是沒顯示該車行進速度,而採證相片第2 張行進中相片則顯示為11km/h,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字號: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說明二第23行有說明該相片中11km/h事項所以推論採證相片第1 張沒顯示該車行進速度車輛當下應該是靜止於該路口停止線上的,且本車已將近過5 分之4 車身了,當然即無系爭該函說明二第17行所述『…;

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黃燈,尚未進入路口時,自應準備煞停…』的問題了! 因為在信賴綠燈燈號的當時,本車前輪已過停止線了而當下車輛後輪是靜止於該白線上的,本車實際上並無闖紅燈而是該車靜止於白線上後,該號誌才變紅燈的!

(二)退步言之,於系爭相片中所示該路段大塞車,光一個路口就有那麼多車輛塞在這裡,本車實在沒有動機及意圖去闖紅燈,四周圍都是車,原告去闖紅燈幹嘛呢?罰緩本質上是對人民不利益的行政處分,應該是要用比較嚴格一點的法律來當處罰的理由,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訂有明文;

惟原舉發單位逕於上開系爭該函說明二第25行以下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來限制人民基本權的理由,該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濫用的情形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的注意義務呢? 準此,原告並無如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000000號違規處分,還望法官能明察秋毫,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中山南路該路段皆大塞車,而包含本車就有7 輛以上甚至有10輛車塞於十字路口車陣中,就在當時車輛行進中號誌燈號是綠燈的,而且本車前輪已於原告信賴綠燈的狀態下越過該條白線且車輛當下應該是靜止的。

因為在信賴綠燈燈號的當時,本車前輪已過停止線了,而當下車輛後輪是靜止於該白線上的,本車實際上並無闖紅燈而是該車靜止於白線上後,該號誌才變紅燈的」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之原理係當紅燈亮起後,有車輛觸動地下感應線圈時,會啟動第1 張照相,而後倘車輛繼續前行,則會啟動第2 張照相,並進行測速以證明車輛是否仍以一定時速行進,故第1 張照片並不會顯示時速,非如原告所述得逕為推論DG-6335 號車係靜止在停止線上之狀態。

縱如原告所述DG-6335 號車於第1 張照片時係靜止在白線上,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號函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查第2 張照片中DG-6335 號車以時速11KM/H之速度通過路口且車身已越過行人穿越線之事實明確,依上述函示之標準,原告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

(三)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在約制駕駛人於交通壅塞時避免再駛入交岔路口內導致交通更加壅塞,駕駛人自應遵守以共維交通秩序,是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非可謂因前方交通壅塞而免責。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2 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中山路、濟南路之交岔路口(南往北)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第3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自用小客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案之採證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3 年2 月5 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查本案違規路段〈本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南往北路段〉所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複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須秒差為3.02秒〈如採證照片所示AMb1 3.02 〉,致該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再啟動照相設置,駕駛人應有足夠反應煞停時間;

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號誌轉換成黃燈,尚未進入路口時,自應準備煞停,不得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又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DG-6335 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0日19時17分行經旨揭路口時,行車號誌已轉換成紅燈0.84秒〈如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Red1 000.84 〉;

該車未依規定煞停,依採證照片第2 張左上角顯示11km/h表示該車仍以時速11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採證拍照。

...」(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所述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自堪認定屬實,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而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則被告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輪係於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然微論依採證照片所示,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輪仍未完全通過停止線,則是否仍可謂其於號誌為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已非無疑;

況且,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據之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經0.84秒時,其後輪尚未完全通過停止線,則斯時立即停止顯無困難(依原告所述係塞車狀態)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尚未達行人穿越道),其依法自應立即停止而非繼續行駛而進入路口。

⑵再者,苟如原告所述斯時該交岔路口係「大塞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目睹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再由黃燈轉紅燈後,仍有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行為,原告於此竟諉稱無動機及意圖去闖紅燈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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